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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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农发生态养殖有限公司 浙江牧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牧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省建投公司向原告支付2718047元,并支付从2021年5月27日始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7月25日的违约金为32617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省建投公司向原告支付2718047元,并支付从202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7%计算的违约金,暂计2021年9月26日的违约金76105元;2.被告农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7日,原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建集团)、农发公司签订《富阳农发桐坞生猪养殖场项目水泥漏缝地板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水泥漏缝板并安装,供农发公司在桐坞的生猪养殖场建造猪舍使用,货款由浙建集团支付,合同总价为5199194元,逾期付款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提供了漏缝板并安装完毕。截止目前已经支付了2351166元,经浙建集团、农发公司审核,浙建集团应在2021年5月27日前支付2718047元,并于该日开始计息。经了解,浙建集团在2021年6月25日整体合并进入多喜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喜爱公司),多喜爱公司公司名称于2021年6月30日变更为省建投公司,浙建集团因合并而注销。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支付货款事宜未果,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省建投公司辩称,1.本案的债务真正债务人是农发公司,也就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省建投公司仅仅是案涉债务代为履行的主体,原告起诉省建投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本案原告是由发包人通过公开招标一系列程序最终选定的一家供应商,是案涉工程的一个水泥漏缝板供应商,所有合同条款均在招标的时候由发包人确定,合同相对人是发包人。至于签订合同的时候本案省建投公司一起签合同是因为发包人要求省建投公司帮其垫付这笔款项。但是从三方签订的合同看出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全部是归发包人和原告,省建投公司不享有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在省建投公司没有及时向原告付款的时候省建投公司并不需要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而是约定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省建投公司未按合同履行款项的原因是发包人有五个同类项目到今年八月份已经全部竣工,在去年年底有一大半项目交付使用,发包人应该在接受使用后支付省建投公司垫付的款项,但是发包人在8月份全部竣工的情况下对竣工验收的资料不盖章,怠于进行结算,省建投公司无数次发函给发包人均置之不理,故有理由拒绝代发包人履行债务。3.本案原告应该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农发公司才是本案真正债务人,原告应该列被告农发公司为唯一被告。 被告农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9月27日,农发公司(发包人)、浙建集团(承包人)、牧祺公司(分包人)签订《富阳农发桐坞生猪养殖项目水泥漏缝地板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标的。设备及服务暂定含税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佰壹拾玖万玖仟壹佰玖拾肆元整(小写:¥5199194元),暂定不含税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佰陆拾万零壹仟零伍拾陆元陆角(小写:¥4601056.6元),增值税税率为13%。注:含税总金额包含了本合同项下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的全部货款、税费、场内加工设施费、材料装卸车费、运费、安装费、安装工具车辆费、场内二次倒运费、人员食宿费、保管等验收合格之前及之后的有关费用,除总承包管理费4%另行计取外,发包人无须支付任何费用。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结算方式。(1)预付款为暂定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将预付款汇入分包人指定的银行帐户。(2)允许分批次到货与初验,每批次货到后地板强度达到安装条件前经发包人初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支付该批次货物金额40%的货款,每批次结款数量按5000㎡为标准,承包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分包人指定的银行帐户。(3)每批次货安装完成、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次货物金额27.5%的货款,每批次结款数量按5000㎡为标准,承包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分包人指定的银行帐户。(4)保修期满后,如果分包人按保修条款约定完成了保修义务,则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合同总金额2.5%的尾款。承包人按照上述节点向分包人支付进度款,并按《富阳农发桐坞生猪养殖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向发包人计取利息及管理费用4%。支付流程: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分包工程进度款(计息基数)审核确认单(下称计息单),经监理、跟踪审计、发包人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承包人按照计息单确认的进度款金额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承包人提交计息单的日期作为计息起点,按月计息(月利率按0.7%,不足月按天数折算),计至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清全部合同价款之日止,每次付款前,分包人必须向承包人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包人支付本分包合同工程款、资金占用费及管理费。承包人承担施工现场配合服务、协调交叉工作面、工程资料汇总归档及工程款垫付义务。承包人的违约责任:(1)承包人未在满足支付条件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向发包人支付未支付价款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达到十日以上的,超过部分,每逾期一日向发包人支付未支付价款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2)若因承包人逾期付款导致发包人工程延期的,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牧祺公司依约向农发公司提供货物。2021年5月27日,牧祺公司制作材料采购(漏缝板)工程进度款(计息基数)审核确认单一份,载明:本批已安装28159平方米。本期计息造价为2718047元(大写人民币贰佰柒拾壹万捌仟零肆拾柒元整),按合同约定本期造价自2021年5月27日开始计息,截止至本期(含本期)累计计息造价为5069213元(大写人民币伍佰零陆万玖仟贰佰壹拾叁元整),请予确认,谢谢。后该确认单经由总包单位浙建集团、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及建设单位农发公司盖章确认。 2021年7月1日,农发公司工作人员朱云伟、省建投公司工作人员朱佳骏、牧祺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君君等出具水泥漏粪板验收单一份,确认保育舍①②、育肥舍①②、母猪舍①②、后备舍、公猪舍均已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 另查明,浙建集团在2021年6月25日整体合并进入多喜爱公司,多喜爱公司公司名称于2021年6月30日变更为省建投公司,浙建集团注销。 以上事实有《水泥漏缝地板工程分包合同》、验收单、材料采购工程进度款审核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漏缝地板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省建投公司应按照计息单确认的进度款金额在3个工作日支付给牧祺公司。省建投公司认为其系代农发公司垫付款项,现因农发公司逾期结算,故其有权拒绝履行垫付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案涉债务的履行主体系省建投公司,至于省建投公司与农发公司之间如何结算,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牧祺公司。省建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牧祺公司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根据各方签署的材料采购(漏缝板)工程进度款(计息基数)审核确认单,省建投公司尚需支付牧祺公司货款2718047元。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提交计息单的日期作为计息起点,按月计息(月利率按0.7%,不足月按天数折算),计至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清全部合同价款之日止。该处的计息起点及利率约定,应系指发包人农发公司应支付给承包人省建投公司的利息,而非省建投公司应支付给牧祺公司的利息计算依据。合同约定承包人的违约责任:(1)承包人未在满足支付条件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向发包人支付未支付价款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达到十日以上的,超过部分,每逾期一日向发包人支付未支付价款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2)若因承包人逾期付款导致发包人工程延期的,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可见,省建投公司若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则应向农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牧祺公司。故对牧祺公司要求省建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案涉漏缝板实际使用人为农发公司,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人系省建投公司,故牧祺公司要求农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农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牧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7180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牧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53元,减半收取14576.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576.50元,由原告浙江牧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33.50元,由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43元。 原告浙江牧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1-10 |
| 发布日期 | 2022-03-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