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西安孟鑫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孟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孟鑫公司与嘉林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嘉林公司支付孟鑫公司截止2021年4月30日欠付的租赁费377377.5元;3.判令嘉林公司返还孟鑫公司吊篮12台,若返还不能按市场价折价赔偿;4.判令嘉林公司支付孟鑫公司截止2021年4月30日的实际损失85262.31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租赁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实际损失;5.判令嘉林公司支付孟鑫公司律师费4万元;(以上款项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合计504639.81元);5.判令由嘉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事实与理由:因承建"陕西省引汉济渭调度管理中心项目施工II标项目幕墙"工程需要,嘉林公司向孟鑫公司租赁建筑工程所需租赁物用于施工。孟鑫公司按照约定为嘉林公司提供了工程所需的租赁物,嘉林公司也实际投入使用孟鑫公司所提供的租赁物。但租赁物使用完毕后,孟鑫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截至目前,现嘉林公司仍未返还剩余12台吊篮,且经核算截止2021年4月30日尚欠租赁费379377.50元未付。另,在租赁期间嘉林公司逾期付款,给孟鑫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暂计至2021年3月12日,嘉林公司应支付孟鑫公司实际损失84936.51元以及孟鑫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以上欠款及损失经孟鑫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孟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嘉林公司辩称,一、嘉林公司已经支付孟鑫公司租赁费471792.50元。且因孟鑫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吊篮设备资料不齐全、吊篮搭设未及时整改、存在各种安全隐患、未安排技术人员驻场、逾期未拆除吊篮等多种原因,造成总包方对嘉林公司多次罚款。孟鑫公司非常规安装吊篮,需委托专家论证吊篮安全而产生费用。因此给嘉林公司造成的巨大损失,嘉林公司在反诉中主张权利。二、嘉林公司租赁的吊篮经孟鑫公司全部拆除,不存在孟鑫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孟鑫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拆除吊篮,产生的费用应由孟鑫公司自行承担。同时给嘉林公司造成的巨大损失,嘉林公司在反诉中主张权利。律师费无支持依据。综上所述,嘉林公司已经支付租赁费,且租赁的吊篮已经全部报停。孟鑫公司不能举证产生的租赁费用总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孟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嘉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孟鑫公司赔偿嘉林公司损失359000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孟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孟鑫公司存在多种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因吊篮设备资料不齐全、吊篮搭设未及时整改、存在各种安全隐患、未安排技术人员驻场、逾期未拆除吊篮等多种原因,造成嘉林公司被项目总包方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次下发罚款单。2021年6月30日,经嘉林公司与发包方结算,因孟鑫公司原因产生的吊篮罚款共计359000元,已在嘉林公司的工程结算款内直接扣除,孟鑫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嘉林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故提起反诉,望法院判决支持嘉林公司的反诉请求。

孟鑫公司针对嘉林公司的反诉答辩如下:一、本案反诉不符合法律的构成要件,法院应当驳回其反诉。反诉的当事人必须是本诉的当事人,但是本案的罚款关系是案外人发包方对嘉林方的罚款,其法律关系主体是案外关系主体,并非是本诉当事人且本案反诉罚款是由发包方开具的罚款,是基于该建筑工程所产生,而该建筑工程是在西安市未央区,应当由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济南历城法院无管辖权。二、孟鑫公司并不存在嘉林公司主张的违约行为。嘉林公司于反诉状中称孟鑫公司存在包括吊篮设备资料不齐全(如资料不齐全则吊篮无法入场)、吊篮搭设未及时整改(吊篮搭设移动均按照嘉林公司要求进行)、存在安全隐患(有吊篮检测合格相关文件证明吊篮不存在安全隐患)、未安排技术人员驻场(孟鑫公司依约安排技术人员驻场)、逾期未拆除吊篮(孟鑫公司按时拆除吊篮),均与事实不符,孟鑫公司并不存在嘉林公司主张的上述违约行为。发包方是否处罚嘉林公司,孟鑫公司并不知情,即使存在处罚,也与孟鑫公司出租吊篮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由孟鑫公司承担责任。其次,维修整改均是按照嘉林公司的要求进行,在接到嘉林公司指令后均及时进行了维修检测,至于维修处罚的产生则是因为嘉林公司的通知不及时,拆除处罚的产生则是由于嘉林公司不及时通知以及不配合手续导致,与孟鑫公司没有关系,孟鑫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职责。嘉林公司反诉孟鑫公司违约,系为其本诉违约不付款行为寻找借口,以达到对抗本诉以少付租金及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目的,不应予以支持。而且嘉林公司一直存在着拖欠租赁费、吊篮保管不善的违约责任,仅剩的12台吊篮一直催促嘉林公司返还,孟鑫公司一直不返还不配合手续,拆除罚款应当由嘉林林公司承担。三、嘉林公司所主张的损失359000系自身过错导致发包方处罚,与孟鑫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所产生的罚款损失没有依据。(一)西安住建局发布的关于印发《建筑施工附着式脚手架和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市建发[2020]102号第三条第二款以及安全监督站的通知函均规定了,禁止以租代管,明确了吊篮的管理以及流程规范是承租方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吊篮后续管理所产生的问题应当直接由承租方承担,这是最起码的安全责任,况且孟鑫公司作为出租方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应为嘉林公司的过失负责。(二)嘉林公司自身存在通知不及时、配合不及时、甚至存在没有配合以及拒绝配合等情况。从案件材料以及事实来看,嘉林公司拒不结算、拒不报停,其本身不存在配合的基础和意愿,主观上比较消极,怠于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在管理上也存在诸多漏洞和滞后,没有进行及时的催告和通知。(三)嘉林公司主张的罚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首先该罚款的产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罚款单仅仅只有签字,嘉林公司就主张了罚款的产生,连缴费记录也没有提供,孟鑫公司有理由怀疑该罚款根本没有产生,而且罚款的数额差距也非常之高,产生的依据也不明确,有的处以3000元,有的处以20多万元,嘉林公司对此也未体现异议,也没有进行争取降低结果,实在有悖商业习惯,嘉林公司存在主观上的放任不管,也存在互相串通的可能性。(四)其所产生的罚款并非是合同损失,而是自身过失给发包方所导致的侵权结果,应当另案起诉。而且其自认所产生的罚款已经抵扣了相应的租赁费用,佐证了本案拖欠租赁费用的事实,以及租赁费用379377.50的存在事实,法院应当酌情参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租赁合同履行及产生的租赁费用情况。2019年7月3日,孟鑫公司(合同出租方、乙方)与嘉林公司(合同承租方、甲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协议1份,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工程名称陕西省引汉济渭调度管理中心项目施工II标项目幕墙工程,租赁设备ZLP630吊篮、日均数量56台(台班、设备全新)、单价35元/台班,吊篮平移56台班、240元/次,吊篮上下层移位30台班、300元/次;乙方提供的吊篮须是国家及工程所在地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合格吊篮,规格、型号、数量、清单中注明品牌单价新旧程度供甲方选择,甲方根据实际需要按工程进度向乙方提出要求,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组织相应规格数量的吊篮按时间要求进场;预订租期自2019年8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止,实际租期自吊篮设备验收交付日(乙方吊篮安装交付使用凭单为准)起至吊篮设备搬运到地面不使用之日止(以乙方吊篮设备退场清单为准);出租方配备一名技术员主要负责吊篮的日检、技术指导、移位,吊篮的安装、移位和拆卸均由出租方技术人员现场进行,出租方指派安全巡检人员对吊篮设备进行安全检测;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总包方、业主、监理及行政主管部门的罚款由乙方全额承担,同时甲方有权追究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付款方式每月25日前乙方将吊篮月出租台班确认单报甲方确认,并完成每月租金统计,经双方签字确认并根据确认的吊篮月出租台班确认单,甲方于最近一次付款周期内支付90%结算租金,第一批租金在设备验收完成后60天内支付,全部工程完工,吊篮拆除后3个月内付清剩余租金;吊篮设备损坏、丢失赔偿金在每月租金偿付时一起付清。合同签订后,嘉林公司自2019年9月20日开始租用孟鑫公司合同项下吊篮用于该工程施工,孟鑫公司提供了2019年10月23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检验报告载明检验结果合格,检验日期2019年10月22日。2020年1月7日,孟鑫公司与嘉林公司结算应付吊篮租金135325元,嘉林公司予以认可。同年6月12日,孟鑫公司与嘉林公司结算并制作结算单,孟鑫公司计算吊篮租金至同年5月31日止为224785元,嘉林公司现场负责人马科在该结算单签字并注明2020年1月24日报停直到同年3月4日前所生费用全部由吊篮公司承担;嘉林公司主张该期间发生新冠疫情应扣除该期间租金42315元(35元×39台×31天),扣除后应付租金为182470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孟鑫公司与嘉林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价格及孟鑫公司认可的嘉林公司提供的吊篮报停单5份,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记录所记载报停时间计算嘉林公司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24日应付租金共计407260元,计算明细如下:嘉林公司2020年6月1日-10日租用吊篮48台,应付租金16800元(35元×48台×10天);同年6月11日-同年10月13日租用吊篮54台(35元×54台×125天),应付租金236250元;同年10月14日-12月2日租用吊篮47台,应付租金82250元(35元×47台×50天);同年12月3日-12月18日租用吊篮45台,应付租金25200元(35元×45台×16天);同年12月19日-12月26日租用吊篮43台,应付租金12040元(35元×43台×8天);同年12月27日-2021年1月2日租用吊篮39台,应付租金9555元(35元×39台×7天);同年1月3日-1月12日租用吊篮36台,应付租金12600元(35元×36台×10天);同年1月13日-1月17日租用吊篮34台,应付租金5950元(35元×34台×5天)。嘉林公司主张其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马科于2021年1月18日微信通知孟鑫公司的工作人员陈继增拆除公寓楼东侧3台、主楼屋面3台、北立面东北角1台共计7台吊篮,陈继增在微信中回复收到;嘉林公司自同年1月18日-1月24日租用吊篮27台,应付租金6615元(35元×27台×7天)。

嘉林公司主张其公司自2021年1月25日通知孟鑫公司拆除吊篮22台,期间不能支付租金,同意承担自2021年2月23日一4月16日租用吊篮5台的租金9275元,孟鑫公司于同年4月27日拆除全部吊篮,根本不存孟鑫公司所述仍有12台吊篮未返还问题。嘉林公司提供其公司现场工作人员马科与孟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孟鑫及现场人员陈继增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其主张。马科与李孟鑫、陈继增的微信聊天相关内容为:马科发送“现在现场有20多吊篮等你拆呢,赶紧来人拆上三四天把它拆完得了”;马科于2021年1月31日发送“尽快协调吊篮拆除人员,1周了,还没开始拆,现场所有人就等你们拆完就放假了”;李孟鑫回复内容为“工人都回家了明年回来在拆吧”;马科发送“拆架子的人还等着呢,等你拆了吊篮才能拆”;李孟鑫回复“要不,让他们连吊篮一起拆下来吧”;马科回复“你们年前确定不拆吊蓝了是吗”。马科于2021年4月16日向李孟鑫、陈继增发送“陈,主楼剩余的9个大臂吊蓝报停、拆除时间等我通知”,“可以安排人过来拆除一个大臂,2个篮筐”,马科于2021年4月27日发送“现场剩余吊篮可以全部拆除”又于4月29日发送“今天拆除时把钢丝绳篮框什么的你们的东西全部运走,别到时留个什么东西又跑一趟”;李孟鑫回复“好的”。孟鑫公司主张2021年2月28日双方沟通过拆除吊篮,嘉林公司仅仅是发个微信,后续并没有进行相应配合及结算单补签,依据聊天记录而言,即使该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按照合同要有报停手续,还要有其他的流程才可以进行拆除,孟鑫公司需要嘉林公司进行配合去工地上进行拆除,嘉林公司没有履行签字的手续,只是简单的让孟鑫公司进行负责,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商业惯例,截至2月28日剩余12台吊篮并未拆除,应当计算相应租赁费用,从嘉林公司提交的与李经理的聊天记录显示,可以确定的是4月27日还没有拆除该12台吊篮,3月27日显示有配件没有返还,具体的事实是许多已经拆除的吊篮大部分配件都没有返还,孟鑫公司在与嘉林公司进行沟通的过程中均不予理睬,导致许多的吊篮无法启用,嘉林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12台吊篮已经完全拆除,且拆除人员也不清楚、不明确,存在丢失、毁损的风险,如果吊篮在工地上丢失或毁损,嘉林公司作为承租人应承担孟鑫公司的吊篮损失。嘉林公司对孟鑫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微信告知孟鑫公司拆除吊篮,根据合同约定孟鑫公司在现场派驻有技术人员、维修人员,随时在监控着吊篮,从道理上讲没有丢失的可能性和机会;双方已确认拆除,春节期间不拆除的原因在孟鑫公司,且合同中约定的拆除责任也是孟鑫公司,孟鑫公司已将全部吊篮拆除,自通知孟鑫公司拆除后的租金不能由嘉林公司承担。嘉林公司提供的其公司现场人员马科与孟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孟鑫、现场人员陈继增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连续完整,客观真实,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嘉林公司2021年1月25日通知孟鑫公司拆除吊篮22台,孟鑫公司收到通知后以工人回家为由未拆,且期间又有春节放假,故自2021年1月25日-2月23日期间的租金不能由嘉林公司承担,嘉林公司自2月23日以后租用吊篮按5台计算,至嘉林公司于同年4月16日通知全部拆除时应付租金为9275元(35元×5台×53天)。从该微信聊天记录得知,嘉林公司已于2021年4月29日通知孟鑫公司拆除时别留东西,李孟鑫回复好的,孟鑫公司负责吊篮拆除,如有吊篮及部件丢失应及时向嘉林公司反映,但孟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吊蓝丢失等问题向嘉林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孟鑫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嘉林公司阻止其拆除吊篮,故本院对嘉林公司主张孟鑫公司已将剩余吊篮全部拆除之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嘉林公司应付孟鑫公司吊篮租金为734330元。

孟鑫公司主张2020年4月10日产生吊篮移位费2400元、4月21日产生吊篮移位费480元,并提供移位证明2份证实;孟鑫公司主张自2020年7月31日至9月13日吊篮移位产生移位费16980元、10月份移位费11200元,并提供移位证明原件6份(共计金额4360元)、移位确认单3份(12月移位台数19台),10月26日吊篮移位证明复印件8份(共计金额11200元)证实其主张。嘉林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费用已结算过,孟鑫公司的主张属于重复计算。嘉林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孟鑫公司主张的吊篮移位费存在重复计算,本院对孟鑫公司提供的移位证明及移位确认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孟鑫公司的移位证明金额共计18440元;移位确认单记载吊篮移位19台,按合同约定租金300元/台共计移位费5700元;综上,本院对孟鑫公司主张的吊篮移位费认定为24140元;孟鑫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嘉林公司主张已付租金471792.50元,孟鑫公司予以认可。

二、关于嘉林公司主张的罚款问题。嘉林公司主张孟鑫公司因吊篮设备资料不齐全、吊篮搭设未及时整改、存在各种安全隐患、未安排技术人员驻场、逾期未拆除吊篮等多种原因,造成项目总包方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次下发罚款单,与发包方结算共产生的吊篮罚款计359000元;并提供罚款通知单原件10张,项目总造价表专业分包结算书原件1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聊天记录截图9张证实其主张。嘉林公司提供的罚款单所载被项目总包单位罚款数额及原因如下:2019年9月17日罚款5000元,原因为截止2019年9月17日吊篮不具备验收条件、安全绳未同建筑物连在一起;10月15日罚款3000元,原因为吊篮问题频出、支架螺栓松动、限位器修复不及时现场吊篮单位维修人员巡查力度不够、频次不够、存在严重安全隐患;10月22日罚款5000元,原因为维修人员未及时检查、吊篮配重未锁死等;11月12日罚款3000元,原因为在2019年11月5日监理会上提出主楼11层电缆全部在地上拖着未悬挂起来,吊篮空开裸露在外等问题,直至2019年11月12日吊篮问题未解决,以上问题限你单位一天内整改完成;11月30日罚款3000元,原因为吊篮现场没有派技术人员或维修人员驻场,吊篮无法使用耽误进度;12月25日罚款10000元,原因为吊篮现场维修人员未到现场巡查,建设单位提出停工整改;2021年1月30日罚款5000元,原因为吊篮拆除人员进场不服从安全总监管理并辱骂,且无拆除作业证;2月6日罚款10000元,原因为吊篮必须在春节前完成,现在耽误工期造成损失;2021年3月25日,罚款276000元,记载原因:2021年1月25日你单位公寓楼楼顶吊篮完全具备拆除条件,给予你单位合理工期7天进行吊篮拆除及有关配件清运完成,你单位一直拖延至2021年2月3日才进行拆除,且人员不足进度缓慢、干干停停,直至2021年3月25日才完成。耗时60天,至使关键工作屋面施工最早开始时间延后46天,影响总工期46天;3月30日,被项目总包单位罚款30000元,记载原因:你单位公寓楼楼顶吊篮报停后未及时拆除,导致脚手架等材料延期拆除退场,脚手架等材料租赁时间延长46天共计租赁费约3万元。孟鑫公司对嘉林公司主张的上述罚款不予认可,对嘉林公司提供的罚款通知单不予认可,认为罚款通知单没有相应部门的盖章,退一步讲,该罚款通知单即便有真实性的可能,也与孟鑫公司无关;对项目总造价表专业分包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反诉没有关联性;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有异议,不予认可,孟鑫公司并不知情,且系嘉林公司自身的手续导致;对聊天记录截图不予认可,应提供原始载体,及完整聊天记录,提供的截图主体不清,属于断章取义,一些相应的答复均没有记载在内,日期无法对应,据孟鑫公司反馈,并没有及时收到相应通知,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反诉无关,其处罚是因其自身与第三方发生,与孟鑫公司没有关系;孟鑫公司主张其租赁吊篮检验合格,吊篮不存在安全隐患,经检测合格,后续的产生的问题是嘉林公司自身原因并提供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检验报告1份及西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意见函及通知(市建发2020第102号),证明嘉林公司存在问题不能归咎于孟鑫公司,因为西安相应部门有规定不能以租代管,吊篮的具体使用等主要流程需要使用单位也就是嘉林公司来进行编制方案和具体操作,产生的种种问题与孟鑫公司无关,孟鑫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总包方是否处罚也与孟鑫公司无关,孟鑫公司也毫不知情。

本院认为,孟鑫公司与嘉林公司于2019年7月3日签订吊篮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孟鑫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嘉林公司提供合同项下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嘉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吊篮全部拆除后即2021年4月27日之后3个月内付清剩余租金,嘉林公司拖欠孟鑫公司租金计286677.50元(包含移位费计758470元-已付471792.50元)未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对孟鑫公司要求嘉林公司支付租金286677.5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孟鑫公司的利息损失,由嘉林公司予以承担。孟鑫公司已将全部吊篮拆除,其要求与嘉林公司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并返还剩余吊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孟鑫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4万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嘉林公司因吊篮设备资料不齐全、吊篮搭设未及时整改、存在各种安全隐患、未安排技术人员驻场、逾期未拆除吊篮等多种原因被项目总包单位罚款,其中2019年9月17日的5000元、10月15日的3000元、10月22日的5000元、11月30日的10000元、12月15日的10000元、2021年1月30日的5000元、2月6日的10000元、3月30日的30000元共计78000元,系孟鑫公司的吊篮设备问题及技术人员没有在场未及时维修吊篮、逾期未拆除吊篮等原因导致,故本院对嘉林公司反诉要求孟鑫公司承担该罚款造成的经济损失78000元的反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嘉林公司没有告知孟鑫公司延期拆除吊篮造成工期延误会被项目总包单位巨额罚款且马科于2021年4月27日才向李孟鑫、陈继增发送全部拆除吊篮的信息,故本院对嘉林公司要求孟鑫公司承担该巨额罚款损失276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2019年11月12日罚款3000元不能确定罚款系孟鑫公司原因,故本院对嘉林公司要求孟鑫公司承担该罚款损失3000元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西安孟鑫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286677.50元及利息;

二、西安孟鑫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8000元;

上述两项拆抵后,限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孟鑫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20867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867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西安孟鑫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6元,减半收取计4423元,由西安孟鑫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10元,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13元;反诉费3343元,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17元,西安孟鑫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08
发布日期 202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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