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金螳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言公司、中建一局共同支付金螳螂公司工程款12922550.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20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为4942.64元;2、金螳螂公司就涉案工程在第一项诉求金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君康公司对中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中言公司、中建一局、君康公司支付金螳螂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1329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中言公司作为业主方、中建一局作为总承包单位,共同与金螳螂公司签订了《大望京2号地626地块2#楼项目之自用办公层精装修工程标段一:(L28-L33层)分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标段一工程、标段一分包合同)。标段一分包合同约定,中言公司系从北京乾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景公司)概括接受转让取得了标段一工程业主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金螳螂公司以分包单位的名义施工标段一工程,中言公司作为业主方按照约定支付标段一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合同总价为33199507元;支付方式为中言公司先支付给中建一局,再由中建一局支付给金螳螂公司。2016年11月30日,乾景公司作为业主方、中建一局作为总承包单位,共同与金螳螂公司签订了《大望京2号地626地块2#楼项目之精装修工程标段二:首层大堂、Bl-B1M夹层、自动扶梯及电梯轿厢分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标段二工程、标段二分包合同)。2017年3月29日,乾景公司、中建一局、金螳螂公司与中言公司签订了《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由乾景公司将标段二工程业主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了中言公司。根据标段二分包合同及后续的转让协议约定,金螳螂公司以分包单位的名义施工标段二工程,合同总价为35978374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与标段一工程相同。金螳螂公司已经按照上述两工程的合同约定完成了标段一工程和标段二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两工程均已于2018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又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二份,结算金额合计为73583371.53元,其中标段一工程结算金额为34118450.25元,标段二工程结算金额为39464921.28元。按照上述两工程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0%,签订结算协议书后应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5%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完毕。但是中言公司和中建一局未按照上述两工程的合同协议约定向金螳螂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仅向金螳螂公司支付工程款60660821元,余款12922550.53元及利息一直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另外,君康公司作为中言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中言公司欠付金螳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中言公司辩称,不同意金螳螂公司的诉讼请求。金螳螂公司要求中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金螳螂公司与中建一局是标段一分包合同、标段二分包合同的签订方,即金螳螂公司与中言公司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金螳螂公司与中言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金螳螂公司是从中建一局总承包范围中分包的本案工程,中言公司不具有直接向金螳螂公司付款的义务。结算协议只是对结算金额的确认,并未对付款流程进行变更,付款流程是中言公司先支付给中建一局,再由中建一局支付给金螳螂公司,中言公司从未向金螳螂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即便金螳螂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中言公司已支付给中建一局标段一分包合同、标段二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61682045.98元,欠付工程款11901325.55元。即便金螳螂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保留金的返还条件亦尚未成就,结算总金额5%的保留金应从金螳螂公司主张的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两份结算协议中金螳螂公司均承诺除上述结算金额外,不再提出任何其他要求或主张,且双方约定分包单位不得直接向业主索赔,金螳螂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金螳螂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故其请求确认就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欠缺基础,且己超过合理期限。金螳螂公司要求财产保全保险费无依据。

中建一局辩称,不同意金螳螂公司的诉讼请求。业主中言公司与分包单位金螳螂公司系合同的实际履约主体,中建一局并非合同的履约主体及付款主体,金螳螂公司要求中建一局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由中言公司进行招投标,并认定中标单位为金螳螂公司,中建一局未参与。案涉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分包合同,发包单位是中言公司,施工单位是金螳螂公司。案涉合同条款的设置以及实际付款行为,可以证明中言公司是本案实际付款义务主体,中建一局不承担付款义务。从履约资料显示,案涉合同实际履约主体为金螳螂公司与中言公司,中建一局不承担合同实质性权利义务(包括付款义务),中言公司未向中建一局或金螳螂公司就涉案工程发出完成整改缺陷工程证书,金螳螂公司对其结算额5%的相应款项无债权请求权。中建一局并不欠付金螳螂公司任何款项,金螳螂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金螳螂公司主张保全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金螳螂公司应当依据与中建一局的约定支付总包配合费、参评费、清洁费。

君康公司辩称,不同意金螳螂公司的诉讼请求。君康公司拥有独立完善的财务制度、财务管理规范,且根据监管要求制定了防火墙制度,有独立的财务部门和财务人员,与中言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机构和人员混同,拥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与中言公司完全独立,与中言公司之间的交易及资金往来属于关联交易,均需按照银保监会的监管规定公开披露在答辩人的官网上,君康公司作为中言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无偿使用中言公司资金或者财产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0日,中言公司作为业主、中建一局作为总承包单位、金螳螂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共同签订了标段一分包合同,其中约定乾景公司将标段一工程业主方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中言公司,由金螳螂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33199507元;本分包工程中总承包单位收取的配合费含于总承包合同总价中,业主直接支付给总承包单位;所有付款申请应通过总承包单位每月一次的付款申请,经业主核实后发出付款证书,由业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或付款节点支付给总承包单位,再由总承包单位支付给分包单位;当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应竣工验收合格证后,分包单位根据分包合同条件的规定提交付款申请,业主支付全部已实施工程金额之90%予分包单位;当完成工程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留金限额为分包合同总价与经业主确认的工程变更增项金额合计值的5%;缺陷保修期,由整体总承包工程全部实际竣工日期起二十四个月,或发出完成整改缺陷工程证书为止,以时间较晚者为准。

2016年11月30日,乾景公司作为业主、中建一局作为总承包单位,金螳螂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共同签订了标段二分包合同,其中约定由金螳螂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35978374元,其余内容与标段一分包合同基本一致。2017年3月29日,乾景公司、中建一局、金螳螂公司与中言公司签订了关于标段二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约定由乾景公司将标段二工程业主方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中言公司,金螳螂公司和中建一局同意该转让。

金螳螂公司表示其已按约定完成了标段一工程和标段二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均已于2018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其提交标段一工程和标段二工程的两份竣工验收证明单,显示竣工日期均为2018年12月30日,建设单位均为中言公司,施工单位均为金螳螂公司,验收结论均为确认该工程达到国家验收标准,达到合同质量标准,工作量已全部完成,同意验收等,标段一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的最后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7日,标段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的最后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8日。中言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应为最后落款时间。中建一局、君康公司表示与其无关。

金螳螂公司还提交2020年12月25日其(分包人)与中言公司(发包人)、中建一局(总承包单位)就标段一工程和标段二工程签订的两份结算协议书,标段一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最终结算金额34118450.25元,保修期截止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保修金额1705922.51元;标段二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最终结算金额39464921.28元,保修期截止日期为2020年12月29日,保修金额1973246.06元。该两份结算协议书还另载明,分包人确认上述最终结算金额已包含了题述合同项下发包人应当向分包人支付的所有款项,无其他须结算之项目、无任何漏项,本协议书一经分包人签署后,分包人承诺不会在上述最终结算金额以外,向贵司提出任何其他要求或主张,至于题述工程的保修及整改工作,分包人同意发包人可在本工程竣工后的保修期内,保留及行使原合同所赋予分包人的权力。中言公司、中建一局均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君康公司表示与其无关。

金螳螂公司表示结算金额合计73583371.53元,其仅通过中建一局收到工程款60660821元。中言公司表示已支付中建一局工程款61682045.98元。中建一局表示之所以支付金螳螂公司60660821元,因按约定需要扣除总包配合费,按结算金额的1.5%计取为1103750.57元,扣除金螳螂公司参评鲁班奖费用10万元,扣除清洁费124804.3元。为此中建一局提交了其与金螳螂公司签订的《大望京2号地626地块2#楼项目精装修工程总包配合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中内容为金螳螂公司为业主指定分包单位,就标段一工程和标段二工程,中建一局将在每次给金螳螂公司付款时,根据付款金额按照相应比例扣除1.5%的总包配合费。原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金螳螂公司提交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资质。中言公司、中建一局、君康公司均认可。

经询,金螳螂公司、中言公司、中建一局均认可大望京2号地626地块2#楼的主体结构由中建一局施工自行完成。金螳螂公司、中建一局均认可标段一工程、标段二工程装修施工由金螳螂公司完成,是中言公司指定分包。中言公司称中建一局没干装修的工作,不是指定分包而是专业分包。

被告一提交微信记录及现存质量问题清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且已过保修期。

中言公司、君康公司均认可君康公司是中言公司的全资唯一股东,但不认可金螳螂公司的主张。为此君康公司提交其财务管理制度、基本情况表、君康公司控股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公证书、君康公司和中言公司财务管理部人员花名册及财务部员工社保缴费信息、君康公司和中言公司的营业执照,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君康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房屋租赁合同及网银支付回单、君康公司关联交易分类合并信息披露公告、提供股东借款的重大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公告等证据,证明中言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君康公司自己的财产。金螳螂公司不予认可。

金螳螂公司提交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等证据,证明为本案诉讼支付保费13298元。三被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金螳螂公司与中言公司、中建一局共同签订了标段一分包合同,还就标段二工程签订了《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此后标段一工程、标段二工程均完成了竣工验收,最终三方签订了相应的结算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从查明事实能够看出,首先、在履行过程中,金螳螂公司完全代替中建一局就涉案工程履行了装修义务,中建一局仅承担配合义务,应属于中言公司指定由金螳螂公司作为分包人,其次、结算协议书最终载明“分包人确认上述最终结算金额已包含了题述合同项下发包人应当向分包人支付的所有款项”,可见最终约定是由中言公司向金螳螂公司付款,最后、虽然三方合同中约定中言公司向中建一局付款后再由中建一局向金螳螂公司付款,但涉案工程的最终付款人为中言公司,金螳螂公司有权代位求偿。综上,应由中言公司自行承担向金螳螂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结算协议书明确载明保修期截止时间分别为2020年12月31日和12月29日,在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已达成结算,保修期已过的充分条件下,中言公司的辩解及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结算金额为73583371.53元,中言公司已支付61682045.98元,故中言公司尚欠11901325.55元工程款应予支付。金螳螂公司仅通过中建一局收到60660821元,系因中建一局有权扣除总包配合费,且中建一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有权直接扣除总包配合费。至于中建一局与金螳螂公司关于总包配合费等费用的争议,可另行解决。结算协议书载明“分包人承诺不会在上述最终结算金额以外,向贵司提出任何其他要求或主张”,应是指对签订结算协议书之前的事实不再有争议,不再主张权利,故金螳螂公司要求2020年12月25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此后中言公司未及时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应支付利息,经核算金螳螂公司主张2020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利息4942.64元并无不当,此后利息本院依法判决。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标段一工程、标段二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中言公司应在签订结算协议书后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金螳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六个月,金螳螂公司有权就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在11901325.55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金螳螂公司要求就利息也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君康公司身为一家保险公司,作为中言公司的股东,其提交的大量证据已能够证明中言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君康公司的财产,故金螳螂公司对君康公司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金螳螂公司诉求的财产保全保险费,缺乏依据,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千一百九十万一千三百二十五元五角五分、利息四千九百四十二元六角四分,并以一千一百九十万一千三百二十五元五角五分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大望京2号地626地块2#楼项目之自用办公层精装修工程标段一(L28-L33层),大望京2号地626地块2#楼项目之精装修工程标段二首层大堂、Bl-B1M夹层、自动扶梯及电梯轿厢在一千一百九十万一千三百二十五元五角五分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40元,由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中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中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07
发布日期 202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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