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1034486.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就涉案工程在第一项诉求金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北京乾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景公司)第五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就大望京2号地626地块2#楼项目之样板层之六层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样板层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书》,合同金额为2680011元,约定乾景公司项目部将样板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乾景公司项目部、原告与乾景公司就乾景公司项目部的主体身份以及付款主体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乾景公司项目部是乾景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乾景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1月10日样板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3月31日,乾景公司、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由乾景公司将样板层工程业主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一。后被告一又将大望京2号地626地块2#楼项目5-9层及12层、28-30层精装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合同文件》,合同金额为24457493.18元,其中设计费为169万元,工程费为22767493.18元,改造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5日,被告一与原告就样板层工程和改造工程分别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结算价共计27354965.6元。根据样板层工程的约定,样板层工程验收合格且结算后支付结算金额95%的工程款,保留金为结算价的5%,十二个月保修期满支付保留金的50%,二十四个月保修期满工程交付剩余尾款。根据改造工程的约定,设计费付款为交付施工图后10日内支付设计费部分的95%,改造工程竣工后10日内支付设计费部分的100%;工程费付款为改造工程竣工后14日支付工程费部分的87%,结算完成后14日支付工程费结算金额97%的工程款,质保金为工程费结算金额的3%,一年缺陷责任期满后14日内支付质保金的50%,两年缺陷责任期满后14日内付清。目前,样板层工程和改造工程均已结算已过缺陷责任期,但被告一仅支付了26320479.38元工程款,剩余1034486.22元工程款一直未予以支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一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条件尚未成就,样板层工程原告所施工工程存在重大质量缺陷,且未进行维修整改。即便原告有权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保留金的返还条件亦尚未成就,原告并未取得对缺陷保修进度满意的书面确认,亦未签署工程质量保证书,故应扣留结算金额5%的保留金144873.62元。依据改造工程的约定,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欠缺合同依据,且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申请,付款条款尚未成就。保留金的返还条件亦尚未成就,故结算总金额3%的保留金683024.8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结算协议书中原告均承诺除上述结算金额外,不再提出任何其他要求或主张,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故其请求确认就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欠缺基础,且己超过合理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财产保全保险费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4日,原告(承包单位)与乾景公司第五项目部(业主)就样板层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承包合同总价为2680011元,乾景公司项目部将样板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本工程竣工并由业主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完成缺陷修改,且双方完成结算,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保留金限额为承包合同结算总价的5%;缺陷保修期满十二个月且无任何工程缺陷(缺陷保修期从业主签发本承包工程竣工证书日期起计二十四个月),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5%,缺陷保修期满二十四个月且无任何工程缺陷,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在业主就有关合同工程的时间竣工证书发出日期满十二个月后,并得到业主对承包单位的缺陷保修进度满意的书面确认后,且承包单位已签署了工程质量保证书后,业主应确认将保留的质保金的前一半支付给承包单位;在本承包工程于本合同条件附录之指定的缺陷保修期届满或缺陷保修竣工证书发出时,取其较迟者,业主应确认将保留金未付的余额付给承包单位。

后乾景公司项目部、原告与乾景公司就乾景公司项目部的主体身份以及付款主体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乾景公司项目部是乾景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业主系乾景公司,乾景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

原告表示其依约进场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1月10日样板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5日签订结算协议书。为此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显示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确认该工程达到国家验收标准,达到合同质量等级,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量,无遗留质量缺陷等,该证明的最后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二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竣工验收的时间应为2017年1月17日。

2017年3月31日,乾景公司、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由乾景公司将样板层工程业主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一。

此外,被告一(业主、甲方)还与原告(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合同文件》,其中约定被告一将改造工程委托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金额为24457493.18元,其中设计费为169万元,工程费为22767493.18元;设计费在工程竣工后或实际使用后10日内完成全部付费,工程费在竣工验收及结算完成后14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质保金为3%,缺陷责任期满一年后14天内支付质保金的50%,两年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付清;本工程之缺陷保修期为24个月,且于甲方签发承包工程竣工证书之日起开始计算;于缺陷保修期内,乙方需按甲方的要求免费修复任何承包工程的缺陷,并向甲方赔偿由承包工程的缺陷而引致的全部损失,如果乙方没有在甲方合理的时间要求内对工程缺陷进行修复,则甲方有权雇佣他人进行缺陷修复,且因此而引发的全部费用均于保留金内扣除。

原告表示其依约进场履行合同义务,改造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5日签订结算协议书。为此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显示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确认该工程达到国家验收标准,达到合同质量标准,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量,同意验收等,该证明单显示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二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竣工验收的时间应为2019年4月29日。

原告还提交2020年12月25日其(承包人)与被告一(发包人)就样板层工程和改造工程签订的两份结算协议书,样板层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最终结算金额2897472.42元,保修期截止日期为2019年1月9日,保修金额144873.62元;改造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最终结算金额24457493.18元(设计费169万元,工程费22767493.18元),保修期截止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保修金额683024.8元。该两份结算协议书还另载明,承包人确认上述最终结算金额已包含了题述合同项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的所有款项,无其他须结算之项目、无任何漏项,本协议书一经承包人签署后,承包人承诺不会在上述最终结算金额以外,向贵司提出任何其他要求或主张,至于题述工程的保修及整改工作,承包人同意发包人可在本工程竣工后的保修期内,保留及行使原合同所赋予承包人的权力。二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其收款记录,证明结算金额合计27354965.6元,就样板间工程被告一仅至2017年12月29日支付了2546011元工程款,就改造工程仅至2020年12月7日支付设计费1406000元,仅至2020年1月19日支付工程费22368468.38元,合计26320479.38元。二被告认可真实性,但表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根据结算协议原告不再主张结算金额外的其他权利。

原告提交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资质。二被告认可。

被告一提交微信记录及现存质量问题清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且已过保修期。

二被告均认可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全资唯一股东,但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为此被告二提交其财务管理制度、基本情况表、被告二控股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公证书、被告二和被告一财务管理部人员花名册及财务部员工社保缴费信息、被告二和被告一的营业执照,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被告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房屋租赁合同及网银支付回单、被告二关联交易分类合并信息披露公告、提供股东借款的重大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公告等证据,证明被告一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二自己的财产。原告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等证据,证明为本案诉讼支付保费2000元。二被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就样板间工程签订了《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就改造工程签订了《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此后样板间工程和改造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相应的结算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结算协议书载明了保修期截止时间分别为2019年1月9日和2020年12月30日,在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已达成结算,保修期已过的充分条件下,被告一作为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即原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的辩解及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被告一尚欠样板间工程的工程款351461.42元,改造工程的设计费284000元,以及改造工程的工程费399024.8元,合计1034486.22元应予支付。鉴于结算协议书载明“承包人承诺不会在上述最终结算金额以外,向贵司提出任何其他要求或主张”,应是指对签订结算协议书之前的事实不再有争议,不再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2020年12月25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此后被告一未及时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应支付利息。其中样板间工程的工程款及改造工程的设计费应自2020年12月26日起算,改造工程的工程费根据约定应在2020年12月30日后14天内付清,故应自2021年1月14日起算。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一应在签订结算协议书后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六个月,原告有权就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在1034486.22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原告要求就利息也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身为一家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一的股东,其提交的大量证据已能够证明被告一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二的财产,故原告对被告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财产保全保险费,缺乏依据,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一百零三万四千四百八十六元二角二分,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三十五万一千四百六十一元四角二分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计算;以二十八万四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计算;以三十九万九千零二十四元八角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计算);

二、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大望京2号地626地块2#楼项目之样板层之六层精装修工程,大望京2号地626地块2#楼项目5-9层及12层、28-30层精装修改造工程在一百零三万四千四百八十六元二角二分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被告北京中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中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中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07
发布日期 202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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