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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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 青岛艾诺智能仪器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致茂电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将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销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1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27180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向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力电子测试仪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号为ZL20173064××××.2,并于2018年6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原告依法取得该专利权,目前该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状态。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所生产、经营的产品与原告的上述外观专利产品外观设计近似,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要部与原告享有专利权产品的外观要部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嗣后,原告委托相关人员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对该机型报价为2100元/台。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12月24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现场签收了贴有圆通速递单的快递包裹,样机由公证处予以封存。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生产、销售原告享有外观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同时其侵权行为给原告产品的市场及前景带来极大的负面冲击,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亟盼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青岛艾诺辩称,一、涉案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保护的外观存在多处不同,并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内。二、涉案产品的外观由答辩人独立设计,并未参考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三、答辩人长期从事电气测量仪器的研发制造,涉案产品的外观是答辩人自行逐步改进形成的。四、涉案产品的外观源于现有设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 2017年12月15日,原告致茂电子就“电力电子测试仪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8年6月15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64××××.2。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量测电压与电流的电子仪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1。涉案专利年费正常缴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外观为:产品前端面的左侧为显示屏,在显示屏的下方为5个横向排列的快捷按键,在显示屏的左侧为USB接口及按键,在前端面的右侧为4×4排列的按键,在按键的下方为4个端子,在按键和显示屏之间为一个旋钮,在旋钮的下方为3个调节按键,其中,显示屏、5个快捷按键及旋钮位于同一个不规则区域内;产品后端面的左侧设置有一个圆形的散热口,右侧设置有分散排列的电源接口及多个数据接口;产品的左侧面及右侧面上均设置有断续排列的散热孔,在右侧面上还设置有一个提手;产品的上端面上设置有矩阵排列、圆形的散热孔。 2021年4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 2020年10月14日,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办理网络购买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徐汇公证处,申请人的代理人林余骏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搜索“青岛艾诺”,点击进入“艾诺仪器官方”字样店铺,查看“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青岛艾诺智能仪器有限公司”,点击“可编程直流电子负载AN23510/AN23512/AN23514青岛艾诺仪器”商品,选择“AN23510【150V/30A150W】”,点击“立即购买”,确认收货地址“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二路街道南昌路318号(林先生收)189××××5557”,进入支付页面付款2100元,完成购买,林余骏对上述页面进行了截图。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沪徐证经字第12784号公证书。 2020年10月24日,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林余骏来到上海市“菜鸟驿站”,现场签收圆通快递包裹一件,在徐汇公证处,林余骏拆开外包装取得印有“Ainuo直流电子负载”字样的仪器一台、《合格证》一张、《用户服务手册》一本、《AN235xx系列直流电子负载用户手册(V1.3)》一本,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林余骏操作公证处电脑查看订单情况并确认收货。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沪徐证经字第12785号公证书。青岛艾诺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没有异议。 2020年11月20日,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林余骏在徐汇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www.ainuo.com”,点击“产品及解决方案”,点击“直流电子负载”项下“AN235系列小功率直流电子负载”,点击“直流电子负载→”,依次点击“产品优势”“技术参数及下载”“淘宝商城”,点击“联系我们”,林余骏对上述页面进行了截图。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沪徐证经字第11759号公证书。 致茂电子成立于2006年3月15日,注册资本38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设计、装配、生产计算机及相关硬件和外围设备,测试仪器及自动化测试、检查系统,半导体相关零组件,计算机软件的开发,销售自产产品,从事自产产品的同类商品的批发、进出口业务及设备租赁,并提供以上商品的维修服务及相关之技术及咨询服务。 青岛艾诺成立于1995年4月26日,注册资本为2240万,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维修;电子仪器、控制工程、电源设备,相关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类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类项目待取得许可后经营),计算机软件开发与销售。 致茂电子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5080元、律师费20000元,被控侵权产品购机费2100元,合计27180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费用支出单据、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业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证据。 (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属于近似设计。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纸箱,内有印有“Ainuo直流电子负载”字样的仪器一台。经对比,原告认为,从主视图看,两者都具备中央部位旋钮可搭配显示屏幕区作简易的操作与设定,显示屏幕区下方都具备有五组快捷键设计,无论按键、快捷键及输出端子数量位置完全相同。从后视图看,两者由左至右分别设置有一散热通气孔、四个讯号端子接头及一个电源插座。从仰视图看,两者最上方都有输出端子区及旋钮,都具有四只脚位。从左、右视图看,两者都突出主机本体,在主机本体同样位置具有散热孔。 青岛艾诺则列举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不同点: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显示屏、5个快捷按键及旋钮位于同一个不规则区域内,设计独特,显著性强;涉案产品的显示屏、5个快捷按键及旋钮各自独立,属于常规设计。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4个端子与其他配置在一个平面上;涉案产品的4个端子所在区域向下凹陷,与其他配置不在同一个平面上。3.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在旋钮的下方为3个调节按键;涉案产品的旋钮下方为2个调节按键。4.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右侧面上设置有一个提手;涉案产品的右侧面上没有提手。5.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产品后端面的散热口为圆形;涉案产品上后端面的散热口为方形。6.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产品后端面的电源接口及多个数据接口分散排列;涉案产品的后端面的电源接口及多个数据接口竖向有序排列。7.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产品的左侧面及右侧面上的散热孔均为断续排列;涉案产品的左侧面及右侧面上的散热孔为长条状。8.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产品的上端面上设置有矩阵排列、圆形的散热孔;涉案产品的上端面上没有散热孔。9.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产品的显示屏左侧有USB接口;涉案产品的显示屏左侧没有USB接口。 本院比对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产品两者的共同点为:前端面的左侧均为显示屏,在显示屏的下方有5个横向排列的快捷按键,前端面的右侧均为4×4排列的按键,按键的下方为4个输出端子,在按键和显示屏之间有一个旋钮。两者在调节按键数量、散热口形状、数据接口布局等一些具体细节设计方面存在一定差别。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完成日期是否早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 被告青岛艾诺提供了网页截图一份,内容为其在https://www.designup.cn网站上委托设计涉案产品外观的记录,其中第一阶段(交付的图片中已经显示出涉案产品的外观)的交付日期为2018年5月11日,拟证明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完成日期最晚为2018年5月11日,早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2018年6月15日。被告青岛艾诺代理人使用自行携带的电脑,当庭打开https://www.designup.cn网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进行了核验。原告致茂电子的代理人对于该网页截图与电脑演示的实际情况一致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如果是委托设计应该有合同,且一般的设计会有设计图纸,被告交付的是成品样机,不符合常理。 本院审查认为,青岛艾诺提交的该证据完整展示了其通过https://www.designup.cn网站委托外部人员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具有编辑发布、匹配对接、合同拟定、设计交付、项目评价等完整步骤,各节点均明确标注有完成时间。 其中在交付时间为2018.05.11、交付内容为“3-4款面板设计概念”的交付成果中展示了一款直流电子负载产品的主体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外观一致。虽然致茂电子主张青岛艾诺未提交委托合同及交付的不应当是成品样机,但该证据的“合同拟定”步骤中已经展示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交付的也仅为成品样机的设计图,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且致茂电子并未对该网站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完成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属于现有设计。青岛艾诺提供了网页截图一份,内容为对被告员工与零部件供应商在2017年8月31日、2017年11月1日进行邮件沟通的截图,邮件的附件为其第三代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的上一代产品的结构图,拟证明第三代产品的设计完成日期最晚为2017年11月1日,早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12月15日。被告使用自行携带的电脑,当庭打开邮箱,原告代理人现场进行了核验,对于网页截图与实际情况一致没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图纸是否涉嫌抄袭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的合法来源。 本院审查认为,青岛艾诺提交的证据为电子邮件的截图,邮件的发送时间分别为2017年8月31日和2017年11月1日,邮件的附件为一款直流电子负载产品前面板的结构图,致茂电子并未提交反证证明该结构图系抄袭原告或者第三方,因此可以认定该结构图展示的第三代产品的设计完成日期最晚为2017年11月1日,早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12月15日。至于该证据能否构成被控侵权产品的现有设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原告致茂电子系ZL20173064××××.2号名称为“电力电子测试仪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个: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三、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电力电子测试仪器,与被控侵权的直流电子负载产品为用途相同的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产品两者在显示屏、按键数量、排列及输出端子数量、位置等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的设计特征方面构成近似,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虽然在调节按键数量、散热口形状、数据接口布局等一些具体细节设计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但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上述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显著影响,不足以影响二者之间的近似性,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专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被告青岛艾诺主张,青岛艾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第三代产品的设计完成日期最晚为2017年11月1日,早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12月15日。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展示了其第三代产品的前面板,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前面板基本一致,但是该证据并未展示其第三代产品的完整外观,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进行整体比对,不能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现有设计。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完成日期虽然早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但晚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被告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的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故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和授权时间、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涉案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关于原告将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销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库存产品的数量及位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艾诺智能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名称为“电力电子测试仪器”、专利号为ZL20173064××××.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青岛艾诺智能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4元,由原告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由被告青岛艾诺智能仪器有限公司负担2464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1-25 |
| 发布日期 | 2022-03-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