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5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宏达永顺市场经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薛亮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2.判令支持薛亮一审诉讼请求,认定双方签订的《商业街商铺租赁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一、合同约定甲方必须保证出租给乙方的商铺能够从事商业经营,但奉先公司迟迟不能为薛亮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经营手续,导致薛亮无法正常开业经营,奉先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调取的房山区城管局给房山区工商局的函中写明,因为宏达公司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房山商业街东口东门南侧建设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的行为,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均查明奉先公司隐瞒存在违法建设事实,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出租给薛亮,且因奉先公司的违法建设事实而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行部门及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但是仍然认定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二、薛亮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奉先公司曾经多次承诺查封期间按照“停一赔三”标准补偿,原审未按照此标准补偿,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评估当天双方口头约定薛亮于2019年5月10日前将涉案房屋腾退,薛亮至今未腾退。现涉案房屋临街部分已于2019年7月7日由奉先公司拆除,其他部分尚在”,且一、二审法院均依此判令薛亮支付逾期占有使用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奉先公司暴力强拆。而2019年7月7日已拆除的房屋,一、二审法院却还判令薛亮支付逾期占有使用费,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的判决一方面认定“关于涉案房屋内除装修外其他设施设备,薛亮已经自行搬走,故对薛亮主张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又说薛亮至今未腾退,支持了奉先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判决前后矛盾。四、宏达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明确承认“工商局发了文,是因为房山商业街东侧门口外面的违建导致不能办理营业执照”,而其在一审庭审中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说法。对于宏达公司已经认可且自愿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还在求全责备薛亮“应该进行谨慎审查、充分了解”。但事实是,我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一是拿到了奉先公司的营业执照,知道这是一个真实的公司;二是审查了奉先公司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看到了实实在在的房屋。这些还不是薛亮应作的必要审查吗?一审法院实质就是偏袒、维护奉先公司的违法行为。五、二审判决第五项中的32708元系重大计算错误。按照双方《商业街商铺租赁合同》约定,2019年每天租金应为314.43元,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7月6日之间55天的占有使用费应为17 293.83元。

奉先公司再审辩称,首先,关于房山城管局给工商局的函件,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函中所指的是个人所建的房屋不给办理营业执照;而我们的房屋是合法房屋,可以经营的。其次,关于“停一赔三”的问题。这是我们临时担任经理的王全智个人表态答应的,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且当时是为了留住客户,对于续租户可以“停一赔三”,薛亮是在三年合同期内拒绝支付租金,不是续租户。第三,关于房屋腾退的问题。一审现场勘验、评估装修的时候明确说了腾退日期,当时法院和所有的当事人都是同意的。第四,法院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租金的千分之五计算每日租金,2019年7月7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是按照日租金的三分之一即190元/天计算的。关于薛亮所称的计算错误问题,我公司不认可。

宏达公司辩称,关于房山区城管局发函的事情,写的很清楚,指向的是东门外南侧那几家私人产权的房屋,不是我们公司的营业范围,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一审法官也到实地去看过了。其他意见与奉先公司一致。

薛亮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商业街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奉先公司、北京宏达永顺市场经营服务中心(后更名为宏达公司)返还收取的商铺租金、押金及水电卡押金125 364元;3.判令奉先公司、宏达公司赔偿薛亮因此而遭受的损失114 953元,两项合计240 317元。

奉先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商业街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薛亮立即返还租赁商铺;3.判令薛亮支付奉先公司租金86 112元(暂计至2018年10月15日,共288日,实计至薛亮返还房屋日);4.判令薛亮支付逾期占用费157 248元(每日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15日,共288天,实计至薛亮履行完毕之日);5.判令奉先公司不返还不履约保证金10 000元;6.判令薛亮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亮(乙方)与奉先公司(甲方)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商业街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商业街一层B4、B5号铺面、建筑面积为71.3平方米的商铺(简称涉案房屋)及其设备设施在正常使用状态下出租给乙方作为商业使用。用途以乙方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作为经营场地。租赁期限为三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即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告终止,甲方有权利收回该商铺,乙方须将该商铺无条件退还给甲方;该商铺的年度租金为104 098元,本合同期限内,租金按每年5%递增。乙方在签署本合同时须向甲方交纳商铺结构、设备设施、经营管理保证金10 000元,合同到期后如乙方无违约、损毁行为及其他费用无拖欠,凭原始票据,甲方将该保证金一次性全额退还给乙方。该商铺租金按年度交纳,乙方在签署本合同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甲方。乙方须在每年的11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下年度租金。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照每天年度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该商铺的逾期占用使用费,甲方也可以从乙方交纳的保证金中予以扣除,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必须保证出租给乙方的商铺能够从事商业经营。该租赁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薛亮交付了履约保证金及一年租金,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在该处经营。双方均认可因该店铺未办理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涉案房屋于2018年1月25日被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贴封条查封,禁止继续经营。双方在此前后曾多次就此事进行沟通协商未果,现薛亮诉至法院,要求奉先公司撤销租赁合同、返还交纳的租金、押金并赔偿相关损失。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因房山商业街部分房屋涉及违章建筑,致使工商管理部门未给薛亮办理营业执照。依薛亮申请,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商业街一层B04、B05号铺面的内外装修进行现场评估并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经评估,涉案房屋的装饰工程评估金额为41 245元、安装工程的评估金额为16 758元,合计58 003元。本次评估费6000元,由薛亮支付。评估当天双方口头约定薛亮于2019年5月10日前将涉案房屋腾退,薛亮至今未腾退。现涉案房屋临街部分(前厅)已于2019年7月7日由奉先公司拆除,其余部分(后厨)尚在。

经查,涉案房屋产别为国有(自管产),房屋产权所有人为宏达公司,2016年6月16日,宏达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北京市西潞共创商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山商业街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房山商业街(位于房山城南大街东侧,占地8592.9平方米,现有平房2818.3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经营期限为16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32年9月30日,年租金为260万元,以后每隔三年增长15万元。2016年7月1日北京西潞共创商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奉先公司签订房山商业街经营管理委托协议,约定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5年7月31日止由乙方负责房山商业街整体招商与物业管理工作,其中包括收取商户租金、日常经营管理、物业维护等工作,该协议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奉先公司就涉案房屋与薛亮签订了本案的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宏达公司并非上述租赁合同的主体,薛亮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薛亮与奉先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薛亮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应对该租赁场地能否办理餐饮类营业执照进行谨慎审查、充分了解,薛亮主张奉先公司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存在欺诈,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撤销该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奉先公司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考虑继续租赁该房屋已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的目的,且薛亮自2018年1月1日起未继续交纳租金,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涉案租赁合同,故对奉先公司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奉先公司有义务保证薛亮在涉案房屋的正常经营,涉案房屋已于2018年1月25日因无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被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贴封条查封,此后薛亮无法继续在该房屋进行经营活动,奉先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对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奉先公司对薛亮所交纳押金,应予退还。奉先公司不予退还押金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薛亮主张的装修损失,奉先公司亦应赔偿,具体数额以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为准。薛亮主张的水电卡费,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该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关于涉案房屋内除装修外其他设施设备,薛亮已经自行搬走,故对薛亮主张奉先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薛亮已经实际腾退涉案房屋,故对奉先公司要求返还涉案商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奉先公司要求薛亮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考虑薛亮第一年租金交纳至2018年1月1日,在此之后未继续向奉先公司交纳租金,查封期间租赁协议双方均未到有关部门寻求解除查封,薛亮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必将产生房屋租金损失,故对此期间的租金损失,考虑双方过错程度,薛亮承担百分之二十责任、奉先公司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薛亮应支付奉先公司租金30 035.66元。奉先公司主张薛亮支付逾期占用使用费,因薛亮未按照约定时间将涉案房屋内的个人物品搬走并腾退房屋,故奉先公司要求薛亮支付逾期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结合双方对涉案房屋租金约定及房屋现状予以酌定。薛亮过高诉讼请求、奉先公司过高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奉先公司与薛亮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10日解除;二、奉先公司退还薛亮押金10 000元;三、奉先公司给付薛亮装修损失58 003元;四、薛亮给付奉先公司租金30 035.66元;五、薛亮给付奉先公司逾期占有使用费(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12月27日)40 000元;六、驳回薛亮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奉先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薛亮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奉先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中,奉先公司提交照片,欲证明薛亮未腾退涉案房屋,相关物品仍放置在涉案房屋的后厨和对面房屋内。对此,宏达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薛亮表示不予质证。二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涉案场地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显示薛亮的物品放置在涉案房屋的后厨和对面房屋内。薛亮出具视频,欲证明其物品中缺少了酒吧台一张、酒一罐、床一张。奉先公司、宏达公司均不认可薛亮的证明目的。宏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薛亮与奉先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宏达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主体,薛亮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薛亮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应对该租赁场地能否办理餐饮类营业执照进行充分、审慎了解,薛亮主张奉先公司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存在欺诈,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难以采信;对薛亮要求撤销涉案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奉先公司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考虑继续租赁该房屋已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的目的,且薛亮自2018年1月1日起未继续交纳租金,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涉案租赁合同,故对奉先公司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解除日,亦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奉先公司有义务保证薛亮在涉案房屋的正常经营,涉案房屋已于2018年1月25日因无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被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贴封条查封,此后薛亮无法继续在该房屋进行经营活动,奉先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对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奉先公司对薛亮所交纳押金,应予退还。对此,一审法院处理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薛亮主张的装修损失,奉先公司亦应赔偿,具体数额以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为准;又因价格评估报告中的华谊兄弟灶台是可移动设施,薛亮可自行搬走,故相应的费用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未扣除相应费用,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薛亮主张的水电卡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支持。

关于涉案房屋内除装修外其他设施设备,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部分物品仍存放于涉案房屋的后厨和对面房间。对此,除在装修损失中薛亮已得到赔偿的物品外,薛亮可自行搬走。对于薛亮主张丢失的酒吧台、酒、床,其中的酒吧台已在装修损失中得到赔偿;其中的酒和床,薛亮并未有证据证明该设施的价格,故对薛亮主张奉先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二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对薛亮主张中的不合理部分,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薛亮未实际腾退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临街部分(前厅)已于2019年7月7日由奉先公司拆除,其余部分(后厨)尚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后厨中仍存放着薛亮的设备设施,故对奉先公司要求返还涉案商铺诉讼请求中的返还后厨部分,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奉先公司要求薛亮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考虑薛亮第一年租金交纳至2018年1月1日,在此之后未继续向奉先公司交纳租金,查封期间租赁协议双方均未到有关部门寻求解除查封,薛亮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必将产生房屋租金损失,故对此期间的租金损失,一审法院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由薛亮承担百分之二十责任、奉先公司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是合理的,但具体金额核算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奉先公司主张薛亮支付逾期占有使用费,因薛亮未按照约定时间将涉案房屋内的个人物品搬走并腾退房屋,应支付相应的费用,综合考虑双方对涉案房屋相关费用的约定、房屋现状等具体情况,二审法院予以酌情确定。对于薛亮的个人物品占据的涉案房屋对面房间的占有使用费,因该对面房间为案外房屋,对此,二审法院不宜处理,奉先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六、七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奉先公司给付薛亮装修损失54 329.83元;四、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薛亮给付奉先公司租金32 062.18元;五、变更一审判决第五项为薛亮给付奉先公司2019年5月1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占有使用费(其中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7月6日32 708元,2019年7月7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按190元/天的标准计算);六、薛亮腾退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商业街一层B4、B5铺面的后厨;七、奉先公司给付薛亮酒和床的损失500元;八、驳回薛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奉先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再审中,薛亮向本院提交:1.照片4张,证明2019年7月7日至2020年8月8日涉案房屋被拆除后,奉先公司用两道大锁封锁薛亮承租房屋,薛亮失去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原一、二审法院仍判决薛亮支付房租和占有使用费无事实依据;2.收条一张,证明2020年8月8日薛亮履行生效判决后,奉先公司才同意打开封锁的大门,让薛亮腾空涉案房屋,二审法院认定薛亮占有使用房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奉先公司和宏达公司对于薛亮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从照片中能够看出来其并没有锁,只是为了保护薛亮室内物品把房屋围挡起来;收条内容是根据薛亮代理律师口述出具的。

本院再审查明,2020年8月8日奉先公司向薛亮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薛亮交来(2020)京02民终3932号民事判决书的案款70706元(柒万零柒佰零陆元整),至此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同意薛亮将其B4、B5商铺内物品于今日腾空。”

薛亮、李继南、邰海新三人与奉先公司和宏达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分别起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因三案法律关系和被告均相同,一审法院对三案并案审理。另查明,2020年12月31日北京宏达永顺市场经营服务中心更名为北京宏达永顺市场经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一是本案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涉案房屋被查封后,薛亮是否仍应支付租金和房屋占有使用费;三是原审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是否正确。

一、关于本案租赁合同的效力。薛亮在一、二审时主张奉先公司在不具备商业铺面经营出租条件的情况下,隐瞒事实承诺为其办理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等经营餐饮手续,以欺诈手段引诱其签订租赁合同,要求法院撤销租赁合同;再审时又以涉案房屋已经被城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为由主张租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奉先公司必须保证出租给薛亮的商铺能够从事商业经营,但因房山商业街部分房屋涉及违章建筑,致使工商管理部门未给薛亮办理营业执照,奉先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约定内容,薛亮可以主张违约责任。薛亮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证据不足。其次,薛亮依据当地城管部门的通知函认为其租赁合同涉及违章建筑应当认定无效。但该函件中仅指明违法建筑物的位置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房山商业街东口东门南侧”,未明确具体哪些房屋是违章建筑。奉先公司称东门以外南侧是有些个人建设的违章建筑,导致有关部门对商业街整体不允许发放餐饮经营许可证,但本案涉案房屋所在的位置为商业街东门以内,该部分是合法建筑,其在一审中提交了产权证。薛亮再审中也称其“审查了奉先公司的房屋产权证,看到了实实在在的房屋”后才签订的合同,其尽到了审查义务。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涉案房屋是违章建筑,薛亮关于合同无效的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房屋被查封后,薛亮是否仍应支付租金和房屋占有使用费。薛亮主张其不应支付租金和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主要理由是其因房屋被查封不能正常经营和双方存在“停一赔三”的约定。(一)关于“停一赔三”问题,薛亮在原审提交了三份证据,其一是便条一张,载明“第一,走的商户,退房租,退装修款;第二,续租户按停一赔三补偿”,其中前半部分被不知何人划掉,包括薛亮在内的一些租户在便条下面签字,时任奉先公司经理的王全智在便条下签字表示同意。薛亮一审称因2018年1月25日房屋被查封,1月26日商户找到王全智,根据王全智的说法写的这个便条。其二是《商业街餐饮类商户停业补偿办法》,其全部内容为:“一、现金补偿,各餐饮类商户各自核算成本,经商业街市场部核实后,予以现金补偿。二、房租延期补偿,各餐饮类商户停业一天,商业街市场部予以三天补偿,以此类推。”落款为“房山商业街办公室2017/7/19”。薛亮称这是奉先公司发给各商户的,但该补偿办法并无任何单位或部门盖章。其三是部分租户与王全智沟通补偿问题的多次录音,其中多次提到“停一赔三”的问题。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可以证明包括薛亮在内的众商户曾与奉先公司多次协商补偿问题,但无论是便条还是补偿办法,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无法证明双方就补偿办法达成内容明确的一致意见,双方也因补偿不能达成一致而致本案诉讼。薛亮关于原审未按“停一赔三”处理本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在三年租赁期内,薛亮因房屋被查封未能正常经营,2018年1月1日后薛亮也因此拒付租金,双方因补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致成本诉。原一、二审综合考虑薛亮不能正常经营和奉先公司未能收取租金两方面的情况,对于2019年5月10日之前薛亮拖欠的租金,酌情判决其按照拖欠租金的20%予以支付,比例适当;但经本院再审核查,原一审计算确有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是正确的。(三)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和谈话笔录,2019年4月22日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曾明确要求双方于2019年5月10日前腾退涉案房屋,薛亮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李继南和邰海新两个关联案件的庭审笔录也可以佐证该事实;李继南和邰海新二人均于2019年5月1日前就已经腾空了房屋。但薛亮在2019年8月29日在回答法庭未腾退原因时又说“当时我不确定我一定可以腾退,就是现场的时候说了说”,并以房间内物品短时间内卖不出去,损失较多要求赔偿为由拒绝腾房。因此,原审认定2019年5月10日作为双方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并无不当。2019年5月11日以后薛亮继续占用房屋缺乏依据,应当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薛亮关于其不应当支付租金和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是否正确。(一)关于逾期腾房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查,原二审系参照双方租赁合同关于合同到期后逾期返还商铺应支付逾期占有使用费的标准,来计算2019年5月11日以后薛亮应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但考虑到2019年5月11日仍然在原合同约定的三年租赁合同期限内,不属于合同到期后逾期返还商铺,且奉先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存在一定过错,以及薛亮系因与奉先公司就装修和物品损失等问题与奉先公司产生纠纷导致未能在口头约定的日期腾房,属于事出有因,原二审参照该标准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对于薛亮过苛。薛亮关于原审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错误的相关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再审参照2019年度每日租金标准予以调整。(二)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数额。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年度租金递增办法,2019年度租金总额应为114 768元,日租金为314.43元,2019年5月11日至7月6日57天(含头尾)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17 923元。因2019年7月6日奉先公司将薛亮承租房屋的前厅部分拆除后,将薛亮的物品存放于后厨,仍将继续产生部分占有使用费,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来计算2019年7月7日至2020年8月8日的占有使用费,为39 800元。

原二审对于装修损失的补偿、押金及薛亮屋内物品的处理等均合法合理,薛亮也已经于2020年8月8日将原审判项全部执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对此也并无争议,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薛亮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部分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相应判项予以调整;其他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和一、二审诉讼费分担,考虑到薛亮已经于2020年8月8日向奉先公司履行了原审判决,为便于执行计算,本院决定不再予以调整。因薛亮已经将后厨腾空,本院再审对此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3932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590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奉先恒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薛亮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10日解除;

三、北京奉先恒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薛亮押金10 000元;

四、北京奉先恒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薛亮装修损失54 329.83元;

五、薛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奉先恒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租金32 062.18元;

六、薛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奉先恒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8月8日的占有使用费57 723元;

七、北京奉先恒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薛亮酒和床的损失500元;

八、驳回薛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北京奉先恒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评估费6000元,由薛亮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北北京奉先恒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薛亮负担1790元(已交纳),由北京奉先恒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薛亮负担1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奉先恒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73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904元,由薛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2-03-03
发布日期 202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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