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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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锦州鑫磊运输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 法院 |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涉案车辆经过法院摇号,2次鉴定均被退鉴,一审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发票判决我公司赔偿13618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原告单方修复车辆,不能鉴定的原因是原告自行修复车辆造成的,对于无法确定的损失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锦州鑫磊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提供了280张车辆修复的照片,其中外观照片26张,分解照片1-127张,分解照片2-41张,复勘照片81张,上述照片充分证明了本案车辆的真实修复情况,并且该照片是由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所拍摄,完全能够证明其修复的情况以及实际的修理费用。对于上诉人说在一审中申请的鉴定项目因两次退鉴,不是由被上诉人所造成的,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驾驶室的总成不需要更换。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实际修车情况给予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锦州鑫磊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车辆的费用136180元及施救费用15000元;2.所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1日22时30分,原告鑫磊公司的司机姜青山驾驶辽G×××××号车辆行驶至大石桥市水源镇小房身村路段时,与案外人刘辉驾驶的辽H×××××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石桥市xx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青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被拖至大石桥市山河汽车维修中心,花费施救费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维修期间分三次对案涉车辆进行了拍照。该维修中心对案涉车辆的驾驶室总成等共计64项进行了更换、维修,费用合计136180元。又查明,原告鑫磊公司系辽G×××××号车辆所有人,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特种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69620元,期限为2020年2月3日至2021年2月2日,交纳了保费3921.32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辽G×××××号车辆驾驶室是否达到更换标准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确定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以“案涉车辆驾驶室已更换,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将该案退回。后被告保险公司就案涉车辆维修费用申请鉴定,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确定的辽宁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21年12月6日以“案涉车辆已经修好、大部分受损配件已经不存在,双方无法共同确定评估范围”为由,将该案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鑫磊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在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数额应以维修发票为准。原告主张的拖车施救费,以其提交的救援费发票数额为准。关于被告对原告是否应更换新的驾驶室总成提出异议一节,原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明细清单证明更换了驾驶室总成,客观上反映了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情况,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的驾驶室总成不需要更换,对受损的车辆配件是修复还是更换,不影响对车辆本身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锦州鑫磊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36180元、施救费15000元,共计1511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原告锦州鑫磊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向原告锦州鑫磊运输有限公司退还332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虽提出案涉事故车辆维修费用过高,维修费用应为5万元的主张,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始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本案事故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并发生相关费用,有劳务、维修费增值税发票载卷为凭。故一审法院结合车辆维修情况及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认定上诉人的理赔数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2-03-03 |
| 发布日期 | 2022-03-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