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欧瑞雅洗衣管理有限公司
七里河区敦煌路明芳干洗店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明芳干洗店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明芳干洗店向欧瑞雅公司赔偿1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瑞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欧瑞雅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登记成立,其法定代表人周明军于2019年从吴小波处着手转让BANASH(邦洁)商标,至2021年2月完成全部转让手续,获得商标权。明芳干洗店作为2007年早期上海英国邦洁快速干洗连锁店加盟商,欧瑞雅公司在转让取得BANASH(邦洁)商标所有权后未通知明芳干洗店,亦未就商标转让后事项与明芳干洗店进行协商。而且周明军取得BANASH(邦洁)注册证时间为2021年02月18日,其于2020年12月22日就对明芳干洗店进行取证起诉属于违法行为;2.干洗店作为服务行业主要以劳务输出获得收益,不以销售品牌产品获得利润,所以品牌和收益没有太大关系。而且现在几乎每家都安装全自动洗衣机,对干洗店业绩冲击很大,加之疫情影响,明芳干洗店处于亏损状态。一审法院依据商标知名度、经营时间和规模等因素判决由明芳干洗店赔偿欧瑞雅公司1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3.明芳干洗店系早期上海英国邦洁快速干洗连锁店的加盟店,硬件设备自带BANASH商标、由加盟公司提供洗衣软件和耗材,这些都是直接证据,一审法院仅以本店遗失加盟合同就对该事实不予认可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欧瑞雅公司辩称,1.明芳干洗店主张的加盟合同未作为证据提交,即使其有加盟合同也存在期限,对欧瑞雅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且明芳干洗店经过多次转让,所谓的加盟合同不能适用;2.明芳干洗店从2013年经营至今,与其陈述的常年亏损相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瑞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芳干洗店立即停止侵害欧瑞雅公司第37928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含有的门店招牌及装饰装潢等;2.判令明芳干洗店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欧瑞雅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中:取证费10元、公证费200元);3.判令明芳干洗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小波为第3792812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烫衣服;皮革保养、清洗和修补;布匹漂洗;裘皮的保护、清洗和修整;清洗衣服;洗涤;修补服装(织补);干洗;消毒;服装翻新。2019年4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792812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欧瑞雅公司。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签发证明续展至2026年5月27日。2020年12月22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元、陈铭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系通过厦门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功能对取证过程和内容保全所得,其中包括对明芳干洗店门面、店内拍照。2021年1月11日,高成元通过“公证云”平台上厦门鹭江公证处在线申办入口就公证云账号“gcy@cxwz1234”、“chenming@cxwz1234”所取证据的取证过程及内容申请出具公证书,厦门鹭江公证处于2021年1月12日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21)厦鹭证内字第2790号]公证书,并将所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之后,欧瑞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明芳干洗店承担侵害商标权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欧瑞雅公司依法获得第37928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目前在有效保护期内,故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明芳干洗店多处位置使用的标识,与案涉商标相同或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欧瑞雅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构成侵害欧瑞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欧瑞雅公司就明芳干洗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无法提供证据。故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明芳干洗店经营时间、规模、店面位置、侵权行为的恶意程度、后果以及现阶段社会经济状况,结合欧瑞雅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由明芳干洗店赔偿欧瑞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为宜。关于明芳干洗店抗辩其为上海英国邦洁干洗连锁店加盟店,在欧瑞雅公司取得商标注册权之前就早已使用,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加盟的任何证明材料,且涉案商标在2006年5月28日就已由吴小波注册,于2019年转让给欧瑞雅公司,因此明芳干洗店在2013年受让该店面后就在使用涉案商标,是在该商标注册后进行使用的,不存在先行使用之说,为此,明芳干洗店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一、明芳干洗店立即停止侵犯欧瑞雅公司第37928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或消除侵权标识及装潢;二、明芳干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瑞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三、驳回欧瑞雅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欧瑞雅公司承担735元,由明芳干洗店负担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明芳干洗店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是一份租赁合同,证明明芳干洗店系一次性转让原上海邦洁快速干洗店所得;证据二包括店内现存设备照片六张和店面分割照片一张,证明除设备外,该店已停止使用注册商标,该店面现已分割使用,不全是干洗服务,一审以经营规模为赔偿数额参考依据错误;证据三是一份收支情况统计表,证明该店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证据四包括三张截图,证明因原上海邦洁快速干洗店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无法联系加盟事宜,故本案非侵权个案,欧瑞雅公司恶意维权,存在欺瞒消费者和商家的行为。欧瑞雅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仅能证明承租店面的事实,无法证明加盟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系明芳干洗店单方制作,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欧瑞雅公司的处罚原因不清楚,其不存在欺瞒消费者的行为,欧瑞雅公司起诉系行使合法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仅能证明租赁房屋的事实,证据二的设备照片仅能证明使用BANASH设备的事实,这些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明芳干洗店主张的加盟事实,对证据一和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明芳干洗店单方制作,没有其店内账目明细相佐证,不能证明真实营业状况,不予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欧瑞雅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转让取得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明芳干洗店未经欧瑞雅公司许可,在店内多处使用商标和邦洁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系欧瑞雅公司的品牌加盟店,侵害了欧瑞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明芳干洗店上诉称欧瑞雅公司于2021年才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无权于2020年12月22日对明芳干洗店进行取证行为。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明芳干洗店系上海邦洁快速干洗店加盟商的上诉理由,其未提交有效的加盟合同证明加盟事实,虽然其店内使用标有“BANASH”标识的设备,但因设备可以通过购买等其他渠道直接取得,使用设备并不是加盟商的特权,故明芳干洗店欲以设备证明加盟事实的目的不能成立。而且商标的权利人现为欧瑞雅公司,明芳干洗店无证据证明欧瑞雅公司与上海邦洁快速干洗店存在权利义务继承关系,故明芳干洗店系上海邦洁快速干洗店加盟商的理由不能对抗涉案商标权利人欧瑞雅公司,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明芳干洗店主张其常年亏损且店面已分割使用,故不应向欧瑞雅公司进行赔偿,但其提交的收支情况统计表系单方制作且无店内账目明细佐证,不能证明其店铺真实经营状况,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事实,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明芳干洗店的经营时间、规模以及现阶段社会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由明芳干洗店赔偿欧瑞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七里河区敦煌路明芳干洗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七里河区敦煌路明芳干洗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3
发布日期 202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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