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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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王**、张菊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偿还截止2020年4月22日的积欠逾期本金108478.87元及积欠逾期利息30854.42元,合计139333.29元;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与被告王**、张菊霞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被告王**、张菊霞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37751.63元(不含上述逾期本金108478.87元),并承担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率标准为8.645%。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对被告王**、王海燕的抵押物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房屋一套(房权证号:定市房权证安定区字第1××8号、他项权证号:定市房他证安定区字第1××2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应负担的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被告应付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元,由被告王**、张菊霞负担,与上述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
裁判日期 | 2021-10-08 |
发布日期 | 2022-03-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