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宁君悦会休闲娱乐有限公司
广宁县洁宝洗洁精销售店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洁宝销售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货款8745元给原告;2.对上述货款,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因公司经营的需要,多批次向原告购买洗洁精,被告当中没有支付货款。2021年4月14日,双方凭记录进行结算,被告确定实欠原告货款8745元,并于当天对此订立欠据,被告方负责人在欠据上签名确认。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支付货款。由于被告的无故拖延,致使原告方遭受不必要的损失,所以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付清实欠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因此,根据我国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君悦会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据原告提供的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份对账回执记载“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份货款8745元,会计核算处:数据已确认董雪晴陈美芳2021.4.14,备注处:数据已确认梁晚娇”,经本院调查,董雪晴、陈美芳明确表示:董雪晴在被告君悦会公司担任会计、陈美芳为核算。经两人确认,对本案货款数额无异议。经其两人任一签名及供应商签名确认后,供应商凭对账单到被告君悦会公司收取货款。原告洁宝销售店主张被告君悦会公司欠其货款8745元,有对账单及会计人员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7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的规定,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迅速支付8745元货款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计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君悦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洁宝销售店请求被告君悦会公司支付货款及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君悦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宁君悦会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欠原告广宁县洁宝洗洁精销售店货款8745元,被告广宁君悦会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广宁县洁宝洗洁精销售店。

二、驳回原告广宁县洁宝洗洁精销售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广宁君悦会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同意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径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附录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方式】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

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11-02
发布日期 202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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