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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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北京晨园驰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北京佰鸣博泰投资有限公司 北青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广告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北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9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与北京东亚信中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北京东亚信安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北京东亚信元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北京东亚信义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北京东亚信中公司”)签订《广告合作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其“东亚・五环国际”“东亚・首航国际”“东亚・马赛公馆(两限房除外)”、东亚・上北鑫座项目”以及“东亚怀柔项目”(以下简称“东亚项目”)的广告宣传、推广策划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东亚项目的媒体投放软广设计、文案撰写、媒体广告发布等,北京东亚信中公司支付原告相应的服务费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其后,北京东亚信中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广告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广告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媒体服务费由北京东亚信中公司支付给晨园驰公司,晨园驰公司收到款项后,将媒体服务费中的36万交付给法制晚报社,剩余款项交付给原告。《广告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北京东亚信中公司、佰鸣公司、晨园驰公司与原告签订《广告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将《广告合作合同》的期限延长6个月,同时约定北京东亚信中公司将《广告合作合同》项下尚未刊登的4个整版转让给佰鸣公司,由佰鸣公司按《补充协议一》约定向晨园驰公司支付4个整版的媒体服务费,晨园驰公司收到款项后再交给原告。现原告依约发布广告,被告怠于支付广告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佰鸣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不存在拖欠广告费的事实。 被告晨园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甲方1:北京东亚信中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信中公司)、甲方2:北京东亚信安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信安公司)、甲方3:北京东亚信元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信元公司)、甲方4:北京东亚信义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信义公司)、甲方5:北京龙禧云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禧公司)与乙方北青公司签订《广告合作合同》,就甲方开发建设的“东亚五环国际”“东亚首航国际”东亚马赛公馆(两限房除外)、东亚・上北鑫座项目以及东亚怀柔项目在乙方媒体进行广告宣传、推广策划事宜达成本协议。第二条合作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第五条结算时间约定甲方于2011年6月1日向乙方支付自2011年1月至3月的服务费用30万元。2011年4月(含)以后,甲乙双方每个月结算一次。该协议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后甲方东亚信中公司、东亚信安公司、东亚信元公司、东亚信义公司、龙禧公司,与乙方北青公司、丙方晨园驰公司签订《<广告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广告合作合同》中约定媒体服务费由甲方支付给丙方,在甲方将上述费用支付给丙方后即视为甲方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该协议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后甲方东亚信中公司、东亚信安公司、东亚信元公司、东亚信义公司、龙禧公司,与乙方北青公司、丙方晨园驰公司、丁方佰鸣公司签订《<广告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二、《原合同》项下,甲方有肆个整版尚未刊登,现甲、乙、丁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将该4个整版转让给丁方,由乙方负责为丁方刊登项目广告。三、乙丙丁三方一致同意,在本补充协议签署且乙方按照丁方的要求在《北京青年报》媒体内页新闻版面刊登完成项目3个整版广告,及在《法制晚报》媒体内页新闻版面刊登完成项目1个整版广告后,丁方按《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向丙方支付4个整版的媒体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90万元。五、丁方向丙方支付了本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媒体服务费后,即视为丁方向乙方支付了4个整版刊登的媒体服务费,即乙丙丁各方无债权债务纠纷。六、《原合同》项下的媒体服务费用,甲方已向丙方支付完毕且无任何逾期付款等情况。该协议附件记载:原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甲方履行完合同后,由丙方按合同约定将甲方的媒体服务费用结算给乙方,此合同附件与原合同一同生效。该协议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后甲方东亚信中公司、东亚信安公司、东亚信元公司、东亚信义公司、龙禧公司,与乙方北青公司、丙方晨园驰公司、丁方佰鸣公司、戊方1北京硕日新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日公司)、戊方2北京永安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签订《<广告合作合同>之补充协议(三)》,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二》项下的广告发布工作已完成。甲方已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向丙方支付媒体服务费210万元,剩余媒体服务费(即《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由丁方支付的媒体服务费用)90万元。二、甲乙丙丁戊五方一致同意,将《补充协议二》中约定应由丁方向丙方支付剩余媒体服务费90万元变更为如下支付:1.在本补充协议生效后,由甲方向丙方支付媒体服务费395000元,其中1)甲方3向丙方支付84000元,2)甲方5向丙方支付311000元。2.在本协议生效后,由丁方向丙方支付媒体服务费250000元。3.在本协议生效后,由戊方向丙方支付媒体服务费255000元,其中1)戊方1向丙方支付媒体服务费60000元,2)戊方2向丙方支付媒体服务费195000元。四、在付款方向丙方支付了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媒体服务费后,即视为付款方向乙方支付了《原合同》《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项下约定的媒体服务费,且甲乙丙丁戊五方就《原合同》《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且付款方无任何逾期付款等情况。六、在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五方履行了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义务后,《原合同》《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即自行终止。该协议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另查,佰鸣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向晨园驰公司付款250000元,硕日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晨园驰公司付款60000元,龙禧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向晨园驰公司付款311000元,永安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向晨园驰公司付款195000元,东亚信元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晨园驰公司付款84000元。 上述事实,有《广告合作合同》《<广告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广告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二)》、附件、《<广告合作合同>之补充协议(三)》、银行回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履行《广告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广告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二)》附件约定晨园驰公司应自收到案涉协议约定的媒体服务费后结算给北青公司。根据《<广告合作合同>之补充协议(三)》记载,北青公司已完成广告发布工作,剩余媒体服务费90万元应由佰鸣公司支付晨园驰公司。现佰鸣公司提交银行回单证明其已完成前述90万元媒体服务费的履行。故对于北青公司对佰鸣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北青公司主张晨园驰公司支付9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晨园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晨园驰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青传媒股份有限公司900000元。 二、驳回北青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及公告费(金额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由北京晨园驰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2-09 |
| 发布日期 | 2022-03-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