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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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中粮祈德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市和顺糖业有限公司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法院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申请执行人祈德丰公司称,法院对广西物资储备仓库九三一处6号库的白砂糖进行查封合法有效,不存在错误,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24日,本院受理祈德丰公司诉南宁和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号:(2015)东民(商)初字第132号。案件审理中,祈德丰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东民(商)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南宁和顺公司在其开户银行内的存款共计四千五百三十四万六千九百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相应财产”。2015年1月5日,本院向广西国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储物流公司)送达(2015)东民(商)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第132号通知书的协助执行项目为:“禁止储存于国储物流公司4号库及6号库的品级为国标1级的11000吨广西产白砂糖出库。查封上述吨数的广西产白砂糖”。2015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5)东民(商)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因南宁和顺公司到期后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祈德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以(2015)东执字第805号执行案件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执行案卷材料及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在诉讼保全查封中已明确白砂糖的储存地点、产地、品级、数量。本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中对于白砂糖所有权亦作出认定,即“被告在结清全额货款及代理费等费用前,存放于国储物流公司的白砂糖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在被告结清全额货款及代理费等费用后,原告将上述白砂糖的所有权转移至被告”。综上,在本院对于储存在6号库的白砂糖的所有权归属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案外人要求法院撤销裁定、解除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是否对查封的白砂糖享有质权,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应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裁判日期 | 2015-11-17 |
发布日期 | 2022-03-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