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庆安县宏亮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庆安县宏亮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承担黑M×××××车辆损失费24922.00元;2.要求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黑M×××××车辆维修费用16316.00元;3.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6000元由二被告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4日,原告司机王彬驾驶车牌号为黑M×××××的重型货车(黑M×××××)在黑龙江省富裕县克齐公路(克东-齐齐哈尔2014新G502)159公里25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杨鲁林驾驶的未悬挂牌照的黑02×××××号大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302274202100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鲁林负主要责任,王彬负次要责任。

原告所有的黑M×××××的重型货车(黑M×××××)的重型货车在两位被告单位投保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当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的定损金额连正常购买配件的价格都不足以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王彬驾驶黑M×××××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车辆损失险按照责任比例30%赔偿合理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辩称,王彬驾驶黑M×××××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但是需扣除交强险2000元,我公司同意在车辆损失险按照责任比例30%赔偿合理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庆安县宏亮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黑M×××××的重型货车(黑M×××××)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2021年5月7日0时至2022年5月7日0时止、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期间2021年3月12日0时至2022年3月12日0时止。两保单中均特别约定:原告庆安县宏亮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通过专业中介渠道购买的车辆保险。中介机构分别为:(黑龙江省金邦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绥化分公司、黑龙江双和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手续比例分别为金额:18%、1589.02元、18%、464.47元,保险期间内,如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或第三者财险损失,保险人可采取实物或修复方式进行保险赔付。

2021年6月14日05时30分许,原告的司机王彬驾驶车牌号为黑M×××××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沿克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行驶至克齐公路(克东-齐齐哈尔2017新G502)159公里250米处,左转弯时与杨鲁林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黑02×××××号)大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大型拖拉机驾驶人杨鲁林受轻微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302274202100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鲁林的行为违法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该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当事人王彬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当事人杨鲁林负主要责任;当事人王彬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现场施救,富裕县苏玉五轮胎商店将原告的车辆拖拽到当地的停车场,发生施救费用1200元。

审理中,根据原告车损鉴定申请,本院报绥化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绥化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评估,2021年12月7日,黑龙江省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的黑M×××××的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维修费用=(配件22022.00-残值300.00)+工时费3200.00=RMB24922.00元。更换后的配件残值RMB300.00元。(二)被鉴定的黑M×××××号毛鑫成牌重型半挂车,维修费用=(配件13716.00-残值200.00)+工时费2,800.00=RMB16,316.00元,更换后的配件残值RMB2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保险公估费6,000元。

事故车辆取得了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王彬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商业保险单复印件、王彬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增值税普通发票、黑龙江省大华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保险法相关规定。

第一,关于本案保险合同效力问题。保险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车损评估是否合理问题。评估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规,检验过程合理,评估方法得当,车损评估数额合理,应当按照评估结论支持车损41,238元。

第三,车损保险金如何赔付问题。本案所涉保险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其在赔偿比例方面与责任保险不同。机动车损失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对保险事故中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能按照责任保险中根据保险车辆一方的责任比例来确定分担数额进行赔偿。二被告均主张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于法无据,不符合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中保险赔偿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损保险金41,238元。

第四,保险公估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义务。本案诉讼过程中,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委托保险公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产生的保险公估费6,000元,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二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庆安县宏亮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保险金41,238.00元;

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庆安县宏亮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1,200元;

三、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庆安县宏亮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计505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14
发布日期 202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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