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山德盛工业产品有限公司
广州宗本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待结算货款20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未付款金额违约金(自签约四十五日即2020年2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参照合同约定1.5%/天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二: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1.5%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9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并于当日在原告方深圳仓库进行现场交接完毕,销售产品为固体激光器(二手)25台,交易单价为18000元/台合计合同总金额为450000元;其中尚有200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迫于无奈为保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此提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德盛公司就其主张及反诉辩解一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销售合同;2.发货单;3.付款汇总清单;4.关于设备采购合同货款拖欠催收公函。

被告宗本公司答辩及反诉称,1.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销售人员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该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第一条是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性能而未事先予以说明的,本案中,被告购买的产品为激光器,其基本的功能是可以发射激光,但是,被告买回来产品经检测,没有一台可以正常发射激光,基本功能无法实现。确保产品的基本质量并承担维修责任是原告的基本法律义务,原告经被告多次催告维修,拒绝履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在原告履行维修义务之前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合情合理;2.原告经被告多次催告以及在2020年3月25日正式发函催告,履行特定的维修义务,原告方均置之不理。现被告所购的激光器产品全部为废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退回原先支付的货款;3.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说法。即使法院最终判定认为被告应当支付,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远远超过其损失,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调整;4.按照合同来说,原告主张的尾款200000元被告确实没有支付,但被告没有支付是具有合理理由的。鉴于原告交付的激光器存在严重瑕疵,被告曾多次催告原告及时维修、恢复其应有的基本功能,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被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20年1月9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DSGY2020-0101)于2021年4月11日解除;2.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已支付的货款250000元以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3月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4月1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宗本公司就其辩解及反诉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微信聊天记录;2.录像视频;3.限期履行义务、逾期解除合同催告函;4.解除产品销售合同通知函。

反诉被告德盛公司对反诉辩称,1.被告方在本次争议合同之前,即在2019年11月18日曾向原告方购买过同等型号、同等批次的产品一批,且该批次的送货单与本次争议合同均标注有销售产品为原装二手设备的配件、功能、成色已经过双方确认,且被告法定代表人现场自提,并签收确认。且该合同自始至终被告无异议,合同顺利执行完成,原告方有合同原件;2.争议合同实际货物交付日期为2020年1月9日。当日,由被告方现场筛选产品并自提,并于当晚装车发货后,并转账100000元。次日转账支付50000元,两次累计支付150000元,截止至原告方提起诉讼,向被告发送拖欠催收公函当天,即2020年5月6日后的5月20日才转账剩余的100000元。原告可以提供相关的电话录音以及相关记录凭证;3.争议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1月9日,直到原告方于2021年2月25日万般无奈情况下提起法院诉讼受理,时间跨度长约一年6天,被告并未提出其反诉状所陈述的产品型号不符或者产品存在严重瑕疵问题。为何直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即2021年4月11日才提起反诉;4.鉴于上述三项事实的陈述,被告陈述的产品存在问题没有依据。被告在该行业从事超过十年的工作经验,还是两次订购同等型号、同等批次的产品,且都由被告自行现场筛选并自提。截至2020年1月9日签约收货到2021年5月1日间隔一年多才发现产品品牌不符,存在瑕疵提出反诉异议;5.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着重提请法庭查阅第一次订购送货单中的标注以及本次合同备注有“原装二手设备的配件、功能、成色已经过双方确认”,且合同第4条其他相关约定第4.1条有明确约定“甲方知晓乙方销售产品为特定待维修产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9日,德盛公司(乙方、供货方)与宗本公司(甲方、购买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DSGY2020-0101),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COHERENT激光器。双方并就型号、单价、数量等进行了约定,总价为450000元。备注注明产品为原装产品二手,设备配件、功能、成色已经过双方确认通过,不负责外观缺陷及质量问题;报价不含税不含运费。合同签订当天甲方支付合同首期货款150000元,签约肆拾伍日内支付尾款300000元。若甲方未按照约定节点付款,则参照1.5%天比例支付未付款金额违约金;甲方验收签收后,不得以功能、成色、配件为由退货;甲方知晓乙方销售产品为特定待维修激光器产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宗本公司于合同签订当天及次日合计向德盛公司转账支付150000元。德盛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显示,宗本公司于合同签订当天自提货物25套。备注注明:产品为原装二手,设备配件、功能、成色已经过双方确认通过。宗本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转账支付100000元,尚欠200000元未予支付。宗本公司称未支付200000元系因德盛公司提供的产品无法正常发射激光,存在质量问题。其已多次催告德盛公司进行维修,但德盛公司予以拒绝。并称德盛公司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宗本公司不得以功能等为由退货属于不合理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德盛公司应积极履行维修义务。

德盛公司提供了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另一份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仅付款方式的约定与案涉合同不一致,其余诸如采购项目、型号、单价、数量及其他条款均与案涉合同的约定一致。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

宗本公司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武辉军(下称武)与德盛公司股东周世虎(下称周)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如下:2020年5月10日,周:武总:关于这个款子需要给我一个最终答复了。6月5日,武:你们卖给我的没有一套是好的,连起码得功能也不齐。这个货物一共买了你们50台,我一直在履行结款义务,由于疫情影响现在砸在手里,我没有任何恶意不结款的意思,只是晚点小批慢点给。我要求你那边退款,并就这批货物整体或配件给出解释。2021年3月25日,武向周发送了催告函。4月11日,武向周发送了“中山德盛解除合同告知函”。上述催告函载明:德盛公司:贵我双方于2020年1月9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现贵司交付的所有激光器经检测后均处于严重损坏状态、发射激光的基本功能均无法实现。后我司又发现贵司交付的全部二手激光器,品牌均不是合同约定的美国COHERENT品牌。现我司郑重函告贵司:1.限贵司于收到本函3日内及时将激光器更换为合同约定品牌的激光器;或对现有激光器进行维修、恢复其应有的基本功能;2.若贵司未于约定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则我司的合同目的因贵司违约无法实现,我司将于期限届满次日依法解除产品销售合同,贵司应于合同解除之日起2日内退还我司已支付的货款;3.本人保留对贵司严重逾期瑕疵履行、逾期退还货款违约责任进行法律追诉的权利。解除产品销售合同通知函载明:德盛公司:1.因贵司未在催告期内履行相关义务,我司于2021年3月24日正式解除贵我双方于2020年1月9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要求贵司退还我司已支付的货款2500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德盛公司遂于2021年2月25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德盛公司、宗本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宗本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系格式合同,部分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德盛公司、宗本公司系两个平等的商事主体,双方交易的物品亦为特定的商品,在市场经济中形成交易必然经过双方进行磋商并达成一致,无证据显示案涉合同系德盛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未经过协商。双方在本案交易发生前已有过相同物品的交易往来,宗本公司对案涉货物情况理应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对交易具有一定的经验。故宗本公司的该项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宗本公司以案涉激光器基本功能无法实现,德盛公司拒绝履行更换或维修义务为由主张确认案涉产品销售合同已解除,并要求德盛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250000元及利息。首先,宗本公司在签订合同当天自行完成提货,案涉物品是否具备基本功能应在提货检验时知晓。而宗本公司对此并无提出过异议。在德盛公司向宗本公司催促货款时,宗本公司亦称“由于疫情影响现在砸在手里,我没有任何恶意不结款的意思”,证明宗本公司并非系案涉产品的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再者,双方约定设备配件、功能、成色已经过双方确认,不负责外观缺陷及质量问题。甲方验收签收后,不得以功能、成色、配件为由退货。甲方知晓乙方销售产品为特定待维修激光器产品。证明宗本公司购买案涉货物时,清楚知晓案涉货物的状态,系待维修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双方并无约定德盛公司有维修或更换义务。德盛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宗本公司不具有单方解除权。故宗本公司于4月11日向德盛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不产生解除案涉合同的效力;宗本公司主张德盛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250000元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德盛公司主张的货款200000元。德盛公司已按约向宗本公司交付货物,宗本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德盛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000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给德盛公司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签约45日内支付尾款。即宗本公司应在2020年2月23日前支付完毕货款。德盛公司主张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1.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损失实际为宗本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德盛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德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宗本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应以实际逾期之日即2020年2月24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广州宗本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诉原告中山德盛工业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本诉原告中山德盛工业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广州宗本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诉被告广州宗本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本诉原告中山德盛工业产品有限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广州宗本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6-25
发布日期 202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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