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武汉旺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再审中,龙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519702.23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5519702.23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全额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存放于浮沟村建设工地内的住宅楼脚手架、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工具(不含综合楼脚手架)款1000000元;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并承担占有该款项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工程保证金为基数,自被告收取之日起至实际全额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5、判令张红兵在5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旺农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超出5000000元部分与被告旺农公司、李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李杰对旺农公司所欠付的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相关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旺龙公司、张红兵、李杰承担。

旺农公司再审辩称:1、龙洲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绝大部分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其所施工的工程成了烂尾楼,其称垫资1848万元无事实依据,除综合楼外,已开工未经验收的房屋,实际为案外人马海龙施工,原告并未施工。我公司共已付工程款600万元外,另代龙洲公司支付钢材款140万元、架子款11.1万元、材料款3.21万元、工钱13870元、门窗款1.1万元、代付款10万元,共计1809490元。已经超出其已完工程量。2、原告不但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严重拖延工期,导致我公司资金被占用,工程不能投入使用。而且其施工质量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需要返工重做。原告从2013年6月开始擅自终止合同,工地全面停工,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

旺农公司再审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龙洲公司因钢筋用材不符规格,造成严重安全隐患,更换符合规格的钢筋用材,返工重做至交付合格工程;2、依法判令因被反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延误交房,赔偿反诉人以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整;3、龙洲公司已经收取的140万元钢材款、旺农公司代龙洲公司支付架子款111000元、材料款141520元、材料款32100元、工钱13870元、门窗款11000元、代付款100000元应予扣减工程款。4、反诉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全部由龙洲公司承担。

龙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三:武汉旺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四:洪湖市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款明细,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细。

证据五: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六:双方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七: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八、九:照片一组及施工图纸,拟证明原告现场施工情况。

证据十:部分实际参与21栋房屋施工人员的证言,拟证明21栋房屋是龙洲公司承建的。

证据十一:相关单据,拟证明龙洲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

证据十二:张红兵出具的《收条》两张及对应的银行转款凭证两组。以证明旺农公司收取了30万元工程保证金。

证据十三:旺农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张红兵、李杰系旺农公司股东及旺农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时间。

旺农公司对龙洲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不予认可,一是该工程没有完工,没有承建广场,对综合楼的面积有异议;二是工程不是原告做的;三是钢筋没有任何交接清单,也没有要求旺农公司保管,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照片中的实景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施工内容不是原告做的,综合楼前面的广场没有做,综合楼也没有完工。证据九不能证明原告现场施工情况,只是一份设计图纸。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马海龙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马海龙与龙洲公司是什么关系不清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旺农公司就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二、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四:民事诉状,拟证明龙洲公司承认已支付工程款600万元。

证据五:收条,拟证明钢材款由旺农公司支付140万。

证据六、七、八、九:证人出具的证言,拟证明旺农公司代为支付搭架子款111000元、材料款141520元、材料款32100元、付工钱13870元,共计1697649元。

证据十:承诺书,拟证明房屋是由马海龙施工而不是原告施工。

证据十一:框架柱配监测数据、墙体与框架柱垂直度检测数据及汇总,拟证明框架柱配偷工减料,全部用小号不符合设计要求,墙体与框架柱歪斜存在安全隐患。

证据十二:工地照片20张,拟证明大部分工程未完工,龙洲公司未按图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已成为烂尾楼。

证据十三:总平面图,拟证明大同湖浮沟村新农村建设平面布置图。

证据十四:结构施工图,拟证明框架结构钢筋为按图施工。

证据十五、建筑施工图,拟证明外雨棚、外墙保温、屋顶防雷、阳台、窗台玻璃等原告未施工。

龙洲公司对旺农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十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的工程款是1948万元,以此为基础得出旺农公司支付工程款是600万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140万元是包含在600万元工程款之中的。对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全部已经代付或支付的款项均已包含在600万元已付工程款中。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不认可,马海龙是龙洲公司公司委派的施工队。对证据十一不认可,该份证据不是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证明。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施工现场的真实情况,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四、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有异议。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析:

1、龙洲公司的证据:旺农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旺农公司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龙洲公司单方结算明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旺农公司对证据八照片中的实景没有异议,该组照片能够反映争议工程施工现状,予以采信。证据九系总平面图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现场施工情况,不予采信。旺农公司对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龙洲公司承建的本案争议工程因没有竣工验收,双方也未办理结算,对其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本院不予确认。

2、旺农公司的证据:龙洲公司对旺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十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龙洲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因龙洲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龙洲公司收到钢材款14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但140万元钢材款是否包含在600万元已付款中,本院在判决书论理中另论。证据六、七、八、九,龙洲公司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且均系证人证言,相关证人身份及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龙洲公司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一不认可,该份证据没有检测机构的名称及印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二、十四、十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提交的总平面图及建筑施工图均系复印件,不予采信。涉及龙洲公司实际施工范围以及实际施工图纸,双方在再审鉴定过程中予以了签字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

2011年12月31日,旺农公司与龙洲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旺农公司将位于洪湖市新农村建设项目发包给龙洲公司承建。合同约定:“承包施工范围和内容共计32栋。工程造价1232元/㎡包干价,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甲方1、2012年2月18日前建筑施工现场达到“三通”保证施工水源、电源及通行。2、合同签订施工后保障乙方有序进行施工。3、提供完整的建筑施工图及技术材料并做好技术交底。乙方1、负责施工区域内水、电、道路管理和维护。2、组织人员、机械进入施工现场。3、交纳质保金和农民工工资抵押金,合同签订一周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0万元,进场开工后一周内支付20万元,第一期工程完工后甲方退还保证金给乙方。工程期限一年(360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付款80%,三个月后付款1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2012年9月6日,旺农公司与龙洲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张红兵、胡永强的签名。旺农公司将浮沟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小区综合楼及广场(含土建及室内外装修)、小区道路及市政排水管网等待附属工程发包给龙洲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小区综合楼及广场工程约280万元,工程结算按2008年湖北省建筑定额及武汉市材料信息价格计算;小区道路及市政排水管网等附属工程约220万元,工程结算按2008年湖北省建筑定额及武汉市材料信息价格下浮3%计算。开工日期2012年9月18日。小区综合楼及广场工期为90天;小区道路及市政排水管网工程根据小区工程完工后30天内完工。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

2012年9月25日,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上述新农村建设项目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总计20栋,乙方应按施工图纸施工,施工图以外工程甲方应以书面形式出具设计变更,乙方根据设计变更工程量的增减据实结算。该工程分为二期建成,第一期为3栋;第二期为17栋。二、工期为450工作日,如节假日、停电、下雨、下雪等不可抗拒的恶劣自然条件和由于甲方原因如资金问题等因素工期顺延。三、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1、第一期为3栋,由乙方垫资兴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该工程总价款的80%给乙方,三个月内甲方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5%给乙方,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期满后一周内由甲方付清余款给乙方。2、第二期为工程进度款:第二期分两次完成,第一次共8栋,当8栋主体工程结构封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00万元,8栋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完成8栋总价的95%工程款给乙方,余款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期满后甲方应在一周内付清余款;第二次共9栋,当9栋主体工程结构封顶时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600万元,9栋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完成9栋工程总价95%的工程款给乙方,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期满后甲方应在一周内付清余款。”

施工合同签订后,龙洲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的主体施工。2013年4月,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龙洲公司中止了施工。在工程款催讨过程中,旺农公司的法人代表张红兵于2013年4月24日向龙洲公司作出书面《承诺》:“所欠原告工程款500万元于2013年5月10日前付清,逾期一切后果自己负责”。

后双方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该纠纷经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7月15日达成(2013)鄂洪湖民初字01056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被撤销后,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讼至本院。

龙洲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由2013年5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放在建设工地内的住宅楼脚手架、建筑材料、机械设备款10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旺农公司原审反诉请求为:1、依法判令龙洲公司因钢筋用材不符规格,造成严重安全隐患,更换符合规格的钢筋用材,返工重做至交付合格工程;2、依法判令龙洲公司因延误交房给旺农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整;3、反诉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全部由龙洲公司承担。

本院原审认为:位于洪湖市新农村建设项目,旺农公司既未取得用地规划许可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也未招投标,其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龙洲公司承建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旺农公司与龙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其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旺农公司在明知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的情况下,仍从事经营业务活动。因此,旺农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及2012年9月6日与龙洲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一、关于龙洲公司的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龙洲公司即组织人员施工,龙洲公司已完成本案争议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2013年4月,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龙洲公司中止了施工。龙洲公司中止施工后未与旺农公司就已施工部分工程项目办理工程款结算,也未将争议工程实际交付旺农公司投入使用,截止目前,本案争议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且一直未完工。本案诉讼中,龙洲公司仅认可旺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0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工程款总额是多少。龙洲公司提出对已完成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荆州市公正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因故已将委托鉴定事项退回,致使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不能确定。因此,龙洲公司向旺农公司主张工程欠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旺农公司反诉主张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返工重建及延误交房应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另行约定了工期,本案诉讼中,旺农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龙洲公司延误交房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旺农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因故将委托鉴定事项退回,致本案争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确定。同理,旺农公司反诉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返工重建的反诉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旺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8080元,由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武汉旺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另查明:

本案讼争工程系湖北省大同湖管理区塘咀办事处浮沟队新农村建设项目。2012年9月18日,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以荆土资函(2012)41号函批准了洪湖市人民政府报批的该项目用地方案。建设方旺农公司未办理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旺农公司向龙洲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图无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设计人员签名、盖章。

旺农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日,张红兵、李杰系公司股东,二人分别占90%、10%的股份。公司经营范围为农业科技开发、种子培育:机电电子产品研发、销售。2011年5月16日,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龙洲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7日,注册资本5千万元,具备工业及民用建筑安装施工等资质,营业期限为长期,该公司至今年检正常。

再审过程中,龙洲公司申请追加旺农公司的股东张红兵、李杰为本案共同被告,请求判令张红兵、李杰对旺农公司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旺农公司的股东没有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并且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仍然对外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张红兵2013年4月24日书面《承诺》“所欠工程款500万元于2013年5月10日前付清,逾期一切后果自己负责为由”。龙洲公司提交了旺农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张红兵、李杰系旺农公司股东及旺农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时间。

再审过程中,龙洲公司追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旺农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3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占用期间利息。龙洲公司提交了张红兵出具的计3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收条》两张及对应的银行转款凭证。

再审过程中,旺农公司主张龙洲公司已经收取的140万元钢材款没有计入已付工程款600万元中。旺农公司代龙洲公司支付架子款111000元、材料款141520元、材料款32100元、工钱13870元、门窗款11000元、代付款100000元应予在工程款中扣减。龙洲公司对此辩称:从洪湖市法院审理开始时双方认可全部已付款为600万元,此后,双方没有再发生资金往来。旺农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均已包含在600万元中。对已付款数额异议,应由旺农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旺农公司提交的上述款项证据中,多为个人证言不真实,根本不具证据效力。

在洪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及本院原审、再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600万元。

再审过程中,双方申请进行专业司法鉴定。根据双方申请,本院分别委托专业机构对龙洲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量和A5栋房屋施工质量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双方对龙洲公司实际施工范围及施工图纸进行了签字确认。荆州市公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就龙洲公司已经完成的项目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11519702.23元。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就被告提出的项目中A5栋房屋施工质量的鉴定结论为:1、A5栋钢筋混凝土框架柱的纵向受力钢筋和箍筋的规格小于设计要求。同时,柱箍筋的按照数量也小于设计要求。该工程所用钢筋规格、型号不符合设计要求。2、A5栋工程已施工项目的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第3.0.1条第二款的规定,评定其已施工项目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建议由施工单位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并经原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认可后进行处理。对经处理的部位,应重新检查验收。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行政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申领施工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有保证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讼争工程虽然是新农村建设项目,不属城市规划区的建筑,但系《建筑法》规定必须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旺农公司未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且没有法定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将该工程发包给龙洲公司承建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应终止履行。旺农公司是工程建设方,系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法定义务人。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和责任在于旺农公司。龙洲公司作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明知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没有法定施工图纸,仍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也有部分过错。双方各项诉讼请求,应依《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等法律规定的“双返”原则处理。

(一)关于龙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1、关于龙洲公司施工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龙洲公司依据该合同进行施工,已完成工程的结构主体。2013年4月,双方因工程款等问题发生纠纷,龙洲公司中止了施工。龙洲公司是具备合法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确认为11519702.23元,应由旺农公司支付给龙洲公司(已经支付款项应予抵扣)。由于合同无效,龙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延付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龙洲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问题。龙洲公司提交的张红兵出具的《收条》两张及对应的银行转款凭证,可以充分证明旺农公司收取了龙洲公司3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由于合同无效,旺农公司应返还该工程质量保证金。龙洲公司主张该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龙洲公司主张赔偿存放于工地内的脚手架、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工具问题。上述材料及设备,龙洲公司离场时并没有交付旺农公司,旺农公司也没有保管的义务,且损失的数额及原因无法确认。龙洲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属于龙洲公司的材料、工具及设备,由龙洲公司自行处理。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

双方认可已经支付工程款为600万元,包含现金支付、材料冲抵等多种方式。600万元的具体组成,现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从时间上看,双方最早认可已付款600万元,是在2013年7月(洪湖市法院审理调解中)。此时已经停工,并且已经进入诉讼阶段。旺农公司主张的龙洲公司已经收取的140万元钢材款的收据时间是2012年1月、3月,依常理,该钢材款应该包含在双方认可的已付款600万元中。从证据形式看,除了140万元钢材款是龙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外,旺农公司主张的其他款项的证据均为案外人个人证言,证据效力尚无法认定。因此,已付款应以双方认可600万元为准。旺农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旺农公司的反诉请求

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并应终止履行。由于工程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没有法定施工图纸,施工合同无效,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法定条件。旺农公司依据鉴定结论主张龙洲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要求龙洲公司返工重建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旺农公司主张龙洲公司承担中断施工、延误交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旺农公司股东张红兵、李杰责任问题

旺农公司在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后,仍然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超范围经营,系无证经营行为。该行为的民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后,股东应及时组织公司清算。张红兵作为旺农公司控股股东及法人代表,明知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未依法及时组织公司清算,仍以公司名义与龙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对旺农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杰未参加签订或履行与龙洲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洲公司主张李杰对旺农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张红兵虽然于2013年4月24日就工程纠纷出具书面《承诺》,因该纠纷双方讼至人民法院审理,纠纷的义务主体及责任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该承诺不再具有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鄂荆州民一初字00005号民事判决(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旺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8080元,由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武汉旺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武汉旺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终止履行。

三、武汉旺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款5519702.23元,并返还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00000元。

四、张红兵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武汉旺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武汉旺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80元,由武汉旺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由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0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武汉旺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70000元(造价鉴定费14万元、质量鉴定费3万元),武汉旺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6000元,由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发布日期 202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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