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锦州一路发运输有限公司
锦州福兴运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锦州一路发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判决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决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判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货物损坏赔偿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该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认可通过扣除运费方式抵顶赔偿款。通过被上诉人对案外人提出的具体明确的案涉货物损坏赔偿金额来看,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认可了损坏货物的事实并且对损坏货物的价值也是认可的。其没有被绥中法院支持诉讼请求是另案处理问题,与本案发生货物毁损导致争议双方用运费抵顶损失赔偿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争议处理方式。被上诉人如不认可毁损物品价值不会直接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判决称“原告在另案起诉对方肇事车辆的司机、车主、车辆挂靠单位、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时,提出了设备损失赔偿,其只是防止阜新鑫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导致被告在起诉原告,而并非是同意了在应收的运费中扣除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主观臆断和猜测,不符合客观事实要求。案件事实是,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在双方合作的运费中予以扣除该赔偿款项。一审法院的上述论调明显帮助被上诉人回避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货物损毁灭失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尊重案件事实,根据案件事实、相关证据、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二、本案适用法律必然导致错误。鉴于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一并调整本案法律适用错误问题。综上,请法院依法审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锦州福兴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应当支付运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为多年的业务合作单位。2018年5月16日,阜新鑫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运输四台电控柜设备,被告将该运输转委托给了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运输协议。之后,原告运输的车辆在途中被他车追尾,造成所运输的设备损坏。事故发生后,阜新鑫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致函给被告,言明造成设备损失131458.08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发出索赔函,言明将在被告拖欠原告的运费中扣除131458.08元设备损失。原告据此于2019年1月2日对对方肇事车辆的司机、车主、车辆挂靠单位、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设备损失、修车费损失等。案经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绥中县人民法院再次作出(2020)辽1421民初2号民事判决,只对原告的修车费等损失作出判决。至于设备损失,因仅凭阜新鑫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致函,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四台电控柜设备的损失,故保留诉权,没有作出判决。该重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辽14民终266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前,2018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拖欠的运费进行对账,被告方注明尚欠原告运费169050元,解决方式:扣130000元赔偿款,减去2万元油卡,下欠19050元。以后,被告给付了油卡及下欠的19050元,但对于尚欠的130000元运费,称阜新鑫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也扣留了其欠被告的运费折抵损失,故被告坚持不给欠原告的运费以折抵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欠原告的运费,被告方已进行了核对,应当及时支付给被告。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已同意将阜新鑫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设备损失在应收的运费中予以扣除,没有相关的依据。依据交通肇事案件的实际情况,是阜新鑫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遭受了损失,故应当由阜新鑫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在另案起诉对方肇事车辆的司机、车主、车辆挂靠单位、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时,提出了设备损失赔偿,其只是防止阜新鑫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导致被告再起诉原告,而并非是同意了在应收的运费中扣除损失。且人民法院因设备损失的具体数额之证据不足,而没有支持原告在另案中的诉求,其责任不在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锦州一路发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锦州福兴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1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锦州一路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26日,双方当事人就拖欠运费进行对账,上诉人注明尚欠被上诉人运费169050元,解决方式:扣130000元赔偿款,减去2万元油卡,下欠19050元。在对账之后,被上诉人接受了上诉人给付的油卡及19050元现金。在另案诉讼中,被上诉人也认可此种运费解决方式并以此为依据进行了诉讼。被上诉人在另案中之所以未得到赔偿,系因货物灭失不能鉴定,导致赔偿数额无法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灭失的原因应当归责于上诉人。因此,双方当事人已经就货物损失抵顶运费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再次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1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锦州福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被上诉人锦州福兴运输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锦州福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上诉人锦州福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2900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锦州一路发运输有限公司预交上诉费2900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01
发布日期 202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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