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北公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博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湖北公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签订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3.改判南海博爱公司按247942.75元/月的标准向湖北公力公司支付2017年12月至2019年11月的监理费用共5950626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海博爱公司承担。诉讼中,湖北公力公司明确将第三项上诉请求变更为:改判南海博爱公司按247942.75元/月的标准向湖北公力公司支付2017年12月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的监理费,以8925938.55元为限。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合同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继续履行对湖北公力公司不公平,湖北公力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法院亦应依照公平原则予以解除。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监理费应为247942.75元/月。湖北公力公司一直依约提供监理服务,由于南海博爱公司的原因导致湖北公力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时间长达69个月,故湖北公力公司的可期待利益应为17108047.75元。鉴于南海博爱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期延误存在主观过错且实际提供监理服务的期限与涉案合同约定存在巨大差异。南海博爱公司按照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向湖北公力公司支付监理费7438282.43元及支付补偿款600000元,有违公平原则。涉案工程由于征地拆迁、用地手续、高压电塔阻碍等导致工期延误,是湖北公力公司在订立涉案合同时根本无法预见、亦不属于商业风险重大变化的范畴,因南海博爱公司主观过错导致工期延误影响了正常监理活动,并导致湖北公力公司入不敷出、出现财务危机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继续履行明显对湖北公力公司不公,湖北公力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法院亦应结合案情判决解除。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南海博爱公司导致工期延误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行为,合同目的在客观上不能实现的事实发生,湖北公力公司亦享有合同解除权。进入诉讼后,南海博爱公司一直对湖北公力公司进行恶意刁难,严重影响湖北公力公司工作。南海博爱公司提起反诉目的是将原本属于南海博爱公司、施工单位以及造价单位的责任全部强加于湖北公力公司,双方已经丧失继续履约的信任基础。一审法院并未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属于程序不当,遗漏对争议事项的处理。涉案工程完工无望,湖北公力公司无法预期继续履行时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对湖北公力公司明显不公平,故湖北公力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600000元补偿款仅是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11月6日的监理费,2017年11月6日之后的监理费并未支付,而湖北公力公司仍然为提供监理服务,故南海博爱公司依法应以247942.75元/月标准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监理费共3223255.75元。一审判决认定南海博爱公司支付的600000元补偿款即已付清2018年12月31日前的监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南海博爱公司应以247942.75元/月的标准支付2019年1月至11月期间的监理费。由于南海博爱公司的原因导致监理工作受阻、延误,产生了附加工作、延长监理工作时间等,根据涉案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第六条规定,南海博爱公司依法应参照247942.75元/月的标准向湖北公力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11月期间的监理费,一审判决认定以5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9年1月至11月期间的监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双方对2017年11月6日后的超期监理问题没有约定,故应参照247942.75元/月的标准支付监理费。2017年10月10日的《补充协议》约定最终监理服务期应止于2016年8月5日,结合《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可以确认涉案合同900个日历天的施工阶段监理服务已于2016年8月5日完成。另结合《补充协议》的第三条约定可知,《补充协议》并未对2017年11月6日以后的延期监理服务补偿进行约定。涉案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关于“补偿不超过12个月”的约定,并不必然得出延期15个月以上部分也不作补偿的结论。南海博爱公司一审提交的《代理词》承认“该60万元补偿款的补偿期限至2017年11月6日,也即,即使法庭酌定支持其请求,该补偿亦应当从2017年11月7日起计算”可见延期15个月以上部分属于涉案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范围之外,应当据实计付监理费,具体应由当事人协商约定。一审判决对2019年1月1日之前的延期监理费不予支持对湖北公力公司明显不公平,也不符合社会价值取向。另外,南海博爱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协议将建设期限延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但不能以此将监理期限同样延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协商一致情况下,以施工期限延期为由认定监理期限也延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从而认定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监理服务包含在涉案合同范围之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违背当事人意愿。在湖北公力公司已持续进行监理的情况下,对于2017年11月7日之后的延期监理服务应当参照247942.75元/月标准计付监理费。五、即使一审法院以50000元/月标准判决南海博爱公司支付2019年1-11月期间的监理费,也应判决支付至2020年10月止。根据南海博爱公司一审提交的《代理词》可知,湖北公力公司的监理服务起码持续至2020年10月,既然南海博爱公司认可该期间的监理服务符合实际施工需求,故50000元/月的监理费标准明显过低,且仅判决支持至2019年11月止与实际不符。六、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也明确地块的征用与出让制约了复工时间,故资金不足是导致涉案工程未能完工的深层次原因。南海博爱公司在一审中也主张工程缓慢是施工单位资金不足,且狮山镇政府也认为应对相关的第三方合同予以合理修改,故目前的情形符合情势变更,应对涉案合同予以变更或者解除。

南海博爱公司辩称:一、南海博爱公司不同意湖北公力公司提出的变更上诉请求的申请,该变更上诉请求不仅扩大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也超出了上诉请求的范围,依法不应予以采纳。湖北公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截止至2019年11月监理费的损失8925938.55元,是其按照从合同开始计算至2019年11月份,按照247943元/月的标准计算,再减去已支付的4462969.45元得出的诉讼请求。因此其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及上诉请求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南海博爱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只要工程量达到了一定条件,均依照合同以及相关的补充协议,足额按时的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监理费、设计费等,不存在因资金问题而拖欠费用的情况。因本案涉及诉讼,故暂未支付监理费。南海博爱公司不会因为资金问题而出现无法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形。三、南海博爱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不予解除合法、合理、有据。涉案工程在招标前已经做了研判,湖北公力公司作为专业的监理公司也应当遵守合同的规定,并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涉案合同不存在履行困难的情形,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超过80%,剩余的工程量也已经有了处理方案。各单位都在积极地配合完成剩余工程量,相关的请示已经由政府过会等待正式实施,因此涉案合同具有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湖北公力公司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涉案合同的目的是监理单位为建设单位提供监理服务,建设单位按约定支付报酬,涉案工程已完成超过80%的工程量,也已经支付了60%的监理费,并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了60万元的补偿款。合同目的至少已经实现80%,不存在法定解除条件,应当继续履行。四、本案一审期间湖北公力公司仍有继续为南海博爱公司提供监理服务,湖北公力公司的本意并非解除合同。涉案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继续履行也符合经济原则。2017年12月到2018年12月31日,是正常施工时间,湖北公力公司应当是通过项目推进来达到工程量的递增,以获得监理费,而不是补偿款。而一审法院支持2019年1月到11月的监理费补偿款,是因为该时间段是双方确认的停工状态。且湖北公力公司在这个时间段只有一名监理人员在场,而正常情况下,需要十多名监理人员,在2019年1月到11月份只有一名的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50000元/月标准。因此一审判决支付补偿款的条件是超期且停工。湖北公力公司在施工状态下同样主张补偿款属于重复主张。湖北公力公司是在南海博爱公司提供场所办公,湖北公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一审法院酌定了50000元/月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继续履行合法合理,在认定需要补偿的前提下,支持湖北公力公司2019年1-11月的补偿款,该期间相对合理,但对于补偿款标准,应予以适当下调。

南海博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南海博爱公司无须向湖北公力公司支付监理费;2.撤销一审判决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南海博爱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北公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湖北公力公司主张监理费损失,无合同依据、缺乏证据支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酌定50000元/月的标准缺乏依据。南海博爱公司已依照涉案合同中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第3-2项约定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对湖北公力公司进行“最高额补偿”,湖北公力公司作为专业的监理公司,其在签订前已进行研判,应遵守合同约定,承担商业风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湖北公力公司应当就其所主张的监理费损失进行举证,否则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湖北公力公司的监理人员南海博爱公司提供的场所办公,无需租赁场地、设备,支出成本较低。从南海博爱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的内容本身可以看出,在2019年期间,施工单位的工作均为绿化养护及安保巡查,“其他分项暂未开工”,可见因2019年期间的施工内容明显减少而导致湖北公力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明显减少。此外,湖北公力公司仍可在日后按照工程进度以及合同约定收取监理费,如以每月5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9年1-11月的监理费,明显过高。2.一审法院驳回南海博爱公司所有反诉请求不当。就超前计量问题,南海博爱公司委托第三方广东盛建工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第01-08期中间计量审核报告》,确认第一至第八期中间计量送审产值为363101410.89元,审定产值为347853742.44元,即扣减产值为15247668.45元,扣减支付金额为1219.81万元。即至第八期,仍有超前计量工程款1219.81万元未予抵扣,给南海博爱公司造成了损失。湖北公力公司称南海博爱公司没有任何损失,并称“工程款计量多支付的金额已在第八期工程款计量中抵扣完毕”,与事实不符。湖北公力公司作为受托监理公司,应当履行项目工程的整体监理义务,其合同义务及职责包括对施工单位申报的工程量进行审查,其对施工单位的款项申请具有前置于南海博爱公司以及造价单位的审核和签认权,直接对施工单位履行监理职责,其对项目工程的超前计量导致的工程款超前支付问题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涉案工程存在虚报工程量情况;中间计量第8期存在应当扣减的变更工程量或没有做扣减处理,甚至作增量上报等情形并非湖北公力公司所声称的属于计量调整的范围,而应当属于重大过失。湖北公力公司没有充分履行监理职责,根据涉案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二十六条约定,既然一审法院酌定前述监理费标准,并判决南海博爱公司应当向湖北公力公司支付监理费,亦应当支持或酌定支持南海博爱公司的反诉请求。

湖北公力公司辩称:1.南海博爱公司未能证明湖北公力公司负有工程量审查的合同义务。南海博爱公司上诉称湖北公力公司的“合同义务及职责当然包括了对施工单位申报的工程量进行审查”,但其没有指出湖北公力公司的义务来源。涉案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第(7)点,“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由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并未约定湖北公力公司负有“工程量进行审查"义务。其次,涉案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十七条第(10)点关于监理人对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的条款也并非湖北公力公司的义务来源,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与审查工程量二者并不等同,且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是湖北公力公司作为监理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因此南海博爱公司不能援引该条主张湖北公力公司负有相应的合同义务。2.南海博爱公司更未证明湖北公力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与其所谓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工程变更必须由南海博爱公司批准,但由于南海博爱公司迟迟不落实变更审批手续,长期要求施工单位“未批先施工”,导致没有有效签证依据可循。此外,依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相关补充协议(含现场签证)与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均是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在没有现场签证的情况下,湖北公力公司按照原投标清单造价进行工程款计量审核,并待有依据可循后在后期的计量予以相应调整并无不妥,不存在过错。综上,湖北公力公司没有工程量审查义务,不存在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南海博爱公司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妥。南海博爱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湖北公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湖北公力公司、南海博爱公司签署的涉案合同;2.确认湖北公力公司、南海博爱公司签署的涉案合同中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第3-2项无效;3.南海博爱公司立即向湖北公力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损失8925938.55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南海博爱公司承担。

南海博爱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湖北公力公司向南海博爱公司赔偿损失5062969.49元,并自反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62969.4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湖北公力公司向南海博爱公司支付因湖北公力公司过失导致南海博爱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6625849.2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湖北公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公力公司具备工程监理市政公用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

2013年12月,南海博爱公司作为招标人就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即涉案工程)的施工监理发出《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公告》,载明:服务期限从施工准备期起(工程开工日期最终以招标人发出书面通知为准)至保修期结束并最终签发保修期责任终止证书后止,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服务期1个月,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预计900日历天,保修期监理12个月;本工程因征地拆迁问题,由此引起工期延长等原因而增加附加监理工作的,招标人将不作费用补偿。

招标文件“第四篇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第(1).3-2)点,载明:对于正在施工的工程①因委托人原因(除征地拆迁原因)导致工期延误3个月(含3个月)以内,将延长监理合同工期,但不予其他任何补偿;②因委托人原因(除征地拆迁原因)导致工期延误3个月以上的,超出3个月的部分,监理人每月最多可获补偿50000元,最多补偿12个月。

2014年,湖北公力公司(监理人)与南海博爱公司(委托人)签订涉案合同,其中:

“第一部分监理合同协议书”约定:

(第三条)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1)监理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中标通知书,3)专用条件,4)标准条件,5)招标文件,6)投标文件,7)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上述文件将互相补充,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上列次序在先者为准。

(第六条)本合同监理服务期限:从施工准备期起至保修期结束并最终签发保修期责任终止证书后止;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服务期1个月,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预计900日历天(工程开工日期最终以委托人发出书面通知为准)保修期监理12个月;本工程因征地拆迁问题,由此引起工期延长等原因而增加附加监理工作的,招标人将不作费用补偿。

(第七条)本项目监理费用(报酬)包干价共7438282.43元,包括完成约定监理所涉及的一切监理报酬和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监理人派驻现场所有监理人员费用、现场费用、交通工具及使用费、住宿费、水电费、通讯费、试验设备、测量仪器费及相关费用、法定税金等与履行监理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

“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约定:

(第九条)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第二十六条)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应当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

“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

(第九条)……(2)委托人负责本工程的各项前期报建工作(如开工许可证),协调与当地部门的关系,并办理各种批文(如占用道路、人防报批等);(3)委托人负责委托方案设计与建筑设计及报批,组织设计方案与扩初设计会审;……(8)委托人应提供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包括勘察资料、建材及设备资料、设计图纸文件、设计概算、施工承包合同或协议给监理方。

(第十条)双方约定的委托人应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签订监理合同时。

(第三十九条)[第(1).3-2)点]对于正在施工的工程①因委托人原因(除征地拆迁原因)导致工期延误3个月(含3个月)以内,将延长监理合同工期,但不予其他任何补偿,②因委托人原因(除征地拆迁原因)导致工期延误3个月以上的,超出3个月的部分,监理人每月最多可获补偿50000元,最多补偿12个月。

[第(1).5)点]在合同实施期间,不论施工合同段发生变化或其它因素,监理费总价将不予调整,投标人应已在投标时充分考虑这一因素。

[第(2)点]监理服务合同价作为监理进度价款按照如下约定的办法支付:①双方签订监理合同后,支付监理服务合同价的10%预付款;②当工程进度达到50%时,支付至监理服务合同价的30%;③当工程进度达到80%时,支付至监理服务合同价的60%;④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支付至监理服务结算价的95%;⑤监理服务结算价的5%作为保留金(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

2014年2月18日,涉案工程开工,《开工报告》载明“计划完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

2015年12月30日,湖北公力公司向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出具《工程暂停令》,载明:由于目前项目受到征地拆迁、用地手续、高压电塔阻碍等因素的影响的原因,现通知项目部于2016年1月1日起,暂停涉案工程的施工。

2017年4月21日,南海博爱公司(甲方)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乙方)签订《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书一》,约定:涉案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由于用地手续及拆迁等原因,工程从2015年至今有部分时段停工;甲乙双方同意确定涉案工程的新的建设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工程开工建设至停工之前的期间,本工程有部分工程变更已得到工程各方的确认……有部分工程变更尚未完善法定程序,由甲乙双方及双方经办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全过程核算单位等各方核对确认,按照工程变更程序报上级管理部门审批确定。

2017年4月28日,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出具《工程复工报审表》,载明:涉案工程虽征地拆迁、用地手续及高压电塔阻碍仍未能全面完成,但部分道路已满足复工条件,该司申请于2017年5月1日复工。湖北公力公司、南海博爱公司均在该表审批“同意”。

2017年4月30日,湖北公力公司出具《工程复工令》,通知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1日起恢复施工。

2017年7月,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狮山镇博爱蓄湖项目建设重启相关事项的请示》,载明:2015年博爱蓄湖项目各项工程陆续停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①项目部分施工图设计未完成,尤其是水利工程的初步设计迟迟得不到审批通过,②工程预算及审核需时较长,也制约了施工合同的签订,③局部施工用地征地工作未完成,④因土地规划、城市规划调整需时较长,而且用地指标有限导致施工用地办证难,出现大面积的“两违”用地,⑤高压线塔多,严重影响了施工工作面;景观工程、水利工程、路网工程均于2014年2月份开始施工,后因用地指标及征地拆迁等问题于2015年3月份至2015年12月分别停工,三项工程的停工原因主要是业主方面造成的,故适当的合理的停工补偿是应该考虑的。

2017年10月10日,湖北公力公司(监理人)与南海博爱公司(委托人)签订《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的补充协议书》(即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2月开工建设,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最终监理服务期应止于2016年8月5日;在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由于用地手续等原因,工程从2015年至今有部分时段处于暂缓施工状态,以致本工程发生工期延误;关于工期延误监理服务费补偿执行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第(1)点中第3-2)②点;根据复工后的施工进度计划及实际施工进度情况,本工程截至2017年11月6日仍不能完成,至此工期已延期15个月,按涉案合同相关条款计算延期补偿监理费为(15个月-3个月)×50000元/月=600000元;本补充协议签订生效后30日内,支付已实际发生的延期补偿费用(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为9个月×50000元/月=450000元;2017年11月6日后30日内,支付继续发生的延期补偿费用(2017年8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为3个月×50000元/月=150000元。

南海博爱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支付了450000元,于2017年12月13日支付了150000元予湖北公力公司,合共600000元。

2017年12月8日,湖北公力公司向南海博爱公司出具《关于监理服务延期申请》,载明:施工阶段监理服务延期时间,参照湖北公力公司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1中约定的2018年12月31日止的工程建设期限。

2018年2月6日,湖北公力公司向南海博爱公司出具《关于再次申请办理监理服务延期的报告》,称:鉴于湖北公力公司所投入的监理服务已处于严重超期状态,建议在涉案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限到达后3个月内,南海博爱公司能与湖北公力公司洽商签订监理服务延期协议书。

2018年3月13日,南海博爱公司向湖北公力公司出具《质询函》,称:施工单位没有按图施工人行道铺装的石材,湖北公力公司没有及时上报并督促整改。次日,湖北公力公司出具《关于质询函的回复》,称:上述施工是根据2014年12月31日收到的路面工程变更设计初稿进行施工的。

2018年4月2日,南海博爱公司向湖北公力公司出具《质询函》,称:施工单位按照变更白图进行铺装,但湖北公力公司在计量审核时却同意施工单位按照投标图纸进行计量。同月5日,湖北公力公司出具《关于质询函的回复》,称:上述变更未办理有效的《工程变更签证》,后续因项目停工时间跨度大而暂时搁置,复工后施工单位对已完人行道铺装工程量的计量支付申报,在既无变更后清单造价和有效变更签证可循,又无本工程类似项目造价可参照的情况下,湖北公力公司分析认为施工单位申报的人行道铺装工程量与该项合同清单总量的占比较小,可在完善施工图设计变更、变更清单造价及变更签证等有据可循后,在后期的计量中给予相应扣减,或按惯例在工程竣工结算书中予以扣减。

2018年7月26日,湖北公力公司向南海博爱公司出具《关于监理服务延期补偿申请》,称:湖北公力公司处于长时间垫资开展监理工作的状态,其原因一是进度缓慢不能按时完成工程量,原因二是部分工程因高压线杆不能拆改等原因不能施工或甩项而进度款支付基数仍按原施工合同价,因而导致监理费进度款支付严重滞后,请南海博爱公司对收费基数或收款条款予以适当调整。

2018年11月14日,《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会议纪要纪要[2018]36号》载明:累计完成产值40588万元,占合同总造价的83.51%。

2018年11月22日,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湖南建工对于博爱湖路网项目变更及计量情况的说明函》,载明:第1-7期计量,核算已完成施工尚未计量的金额(4321万元,因部分变更尚未得到镇级审批),因计量失误造成工程量误计的情况(约2948万元,主要是人行道和斑马线石材铺装),两者相互抵消后仍有1373万元可计量;主要原因是第一本项目变更太多,且存在变更后再进行变更的情况,双方统计和审核人员在统计工程量时容易出现错漏造成,第二是由于“三边”工程、多次停工及管理人员多次更替等客观原因造成的;项目部出现了错误,现场的其他专业协管工作人员也因人员更替、工作衔接不上而没有及时核对和纠正,项目部主观上不存在任何恶意超计的意图;申请对第1期至第7期的错计在第8期计量中进行纠正,请尽快完成存在分歧的变更审批;出现计量错误,项目部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8年12月3日,湖北公力公司向南海博爱公司出具《关于申请解决监理服务延期的报告》,称:南海博爱公司在项目复工后于2017年4月21日同施工单位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约定“本工程新的建设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据此湖北公力公司项目监理部负责人亦向南海博爱公司原路网项目负责人交涉,初步达成监理服务期延期至于施工单位建设期限一致的意向,但迟迟未能落实到实处。

2018年12月4日,《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会议纪要纪要[2018]36号》载明:上周完成产值0万元,施工单位暂无下周施工计划与进度安排,上周施工现场处于全面停工状态;施工单位对于2018年12月31日完工的目标暂无具体计划安排;虽然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但每周安全生产检查工作持续开展,通过检查未发现安全生产、消防事故,环境保护工作保持了良好的管理态势。

2018年12月26日,湖北公力公司向南海博爱公司出具《关于监理服务工作的报告》,称:湖北公力公司在涉案工程所开展的监理服务工作处于严重超期状态,南海博爱公司至今未对湖北公力公司的监理服务延期申请报告给予回复,使得湖北公力公司难以再履行监理职责;鉴于本年12月31日时间节点将至及施工单位已于本年12月17日非正常放假停工,且复工无期,本年12月31日后湖北公力公司驻地监理人员将撤出本工程并停止履行监理职责,直至达成监理服务延期协议或其他合理解决方式止。

诉讼中,湖北公力公司、南海博爱公司确认:施工单位此次停工延续至2020年4月,2020年5月复工。南海博爱公司陈述:此次停工,湖北公力公司撤走了大部分的监理人员,仅留下一人留守在现场。

南海博爱公司于2014年8月5日支付了743828.24元,于2015年2月3日支付了1487656.49元,于2019年2月1日支付了2231484.72元予湖北公力公司,合共4462969.46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湖北公力公司经招投标竞得涉案监理项目,湖北公力公司、南海博爱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补充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南海博爱公司在招标时已公示了拟签订的合同条款,现湖北公力公司以涉案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第(1).3-2)点为格式条款为由,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湖北公力公司以该条款有违公平为由主张其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涉案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的监理项目,湖北公力公司、南海博爱公司对于监理服务费的支付进度有明确约定,现涉案工程施工进度达80%以上,但尚未完工,南海博爱公司已支付了合同价60%的监理费用4462969.46元、支付了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款600000元,南海博爱公司的付款进度符合双方的约定。

涉案工程于2014年2月18日开工,后因工程停工,南海博爱公司与施工单位重新约定建设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之后涉案工程复工,湖北公力公司、南海博爱公司在此情况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南海博爱公司支付延期补偿监理费用600000元,根据涉案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第七条及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第(1).3-2)点的约定,结合湖北公力公司在2017年12月8日出具的《关于监理服务延期申请》、2018年12月3日出具的《关于申请解决监理服务延期的报告》中关于“施工阶段监理服务延期时间”的陈述,湖北公力公司主张南海博爱公司按247943元/月的标准支付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监理费用差额,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施工单位在2018年12月已停工,湖北公力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书面通知南海博爱公司将于2018年12月31日后撤出监理人员,湖北公力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在2019年1-11月期间具体提供监理服务的情况,但根据南海博爱公司的陈述,湖北公力公司仍留有一名监理人员在现场,即湖北公力公司仍有为南海博爱公司提供监理服务,故此,一审法院参照涉案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第(1).3-2)点约定的标准,酌定南海博爱公司应按5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9年1-11月期间的监理费用550000元予湖北公力公司,湖北公力公司请求超出一审法院核定范围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监理费用属于涉案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约定的包干价以外的费用,湖北公力公司、南海博爱公司并未就该款的支付期限作约定,现湖北公力公司以南海博爱公司拖欠监理费用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湖北公力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第1-7期的工程计量存在超前计量的情况,根据案件的证据及湖北公力公司、南海博爱公司的陈述,湖北公力公司、南海博爱公司对此均存在过错,施工单位在《湖南建工对于博爱湖路网项目变更及计量情况的说明函》亦确认其对此存在过错,现南海博爱公司主张湖北公力公司就超前计量赔偿损失并赔偿提前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海博爱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监理费550000元予湖北公力公司;二、驳回湖北公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南海博爱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140.79元(湖北公力公司已预交),反诉受理费45966.46元(南海博爱公司已预交),由湖北公力公司负担32140.79元,南海博爱公司负担50966.46元;经比对,南海博爱公司负担的5000元(50966.46-45966.46)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湖北公力公司,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期间,湖北公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文本》(2017年11月15日至2021年2月25日),拟证明湖北公力公司在2017年11月15日至2021年2月25日向南海博爱公司提供监理服务,故监理费应支付至2021年2月24日止;2.《关于监理人员暂时离场的申请报告》《会议纪要》,拟证明湖北公力公司的驻场监理服务一直延续到2021年2月24日,因未有复工具体安排,在事先报告南海博爱公司情况下,湖北公力公司的监理人员暂时撤出。经质证,南海博爱公司对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司对《关于监理人员暂时离场的申请报告》并未予以批准,从上述证据的内容均可反映湖北公力公司本意是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也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因南海博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二审期间,南海博爱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南海博爱公司应向湖北公力公司支付的监理费金额;3.湖北公力公司是否应向南海博爱公司赔偿损失。本院对上述归纳的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工程由于征地拆迁、用地手续、高压电塔阻碍等导致工期延误,导致湖北公力公司产生超期监理损失。对此,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处理监理费损失的相关事宜。南海博爱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600000元延期补偿监理费予湖北公力公司,应视为南海博爱公司已对湖北公力公司超期监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其次,违约行为包括根本性违约和形式上违约,根本性违约必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形式性违约则表现为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违约责任后,合同仍具备可履行性。结合《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会议纪要纪要[2018]36号》载明“累计完成产值40588万元,占合同总造价的83.51%”,可知涉案工程施工进度达80%以上,虽涉案工程目前尚未完工,但涉案合同仍具备可履行性。结合案涉合同约定、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南海博爱公司的违约行为应属于形式性违约,其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或解除的情形,故湖北公力公司关于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涉案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的监理项目,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根据涉案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第(2)点约定“③当工程进度达到80%时,支付至监理服务合同价的60%”,且双方均确认南海博爱公司已经向湖北公力公司支付了合同价60%的监理费4462969.46元,故一审认定南海博爱公司支付监理费进度符合双方约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虽然湖北公力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书面通知南海博爱公司将于2018年12月31日后撤出监理人员,但根据南海博爱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的陈述,湖北公力公司在2019年1月至11月期间,仍保留一名监理人员留守现场,一审判决根据南海博爱公司的自认,认定湖北公力公司在上述期间继续为南海博爱公司提供监理服务,酌定按照5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9年1-11月期间的监理费550000元予湖北公力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经审查,湖北公力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要求南海博爱公司按照247942.75元/月的标准支付2014年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监理费,在二审诉讼中要求改判南海博爱公司按照247942.75元/月的标准支付2017年12月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的监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湖北公力公司要求南海博爱公司支付2019年12月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的监理费属于新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湖北公力公司可另行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三:南海博爱公司主张因湖北公力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的计量未尽监督、审查义务,导致南海博爱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湖北公力公司应赔偿南海博爱公司的损失并支付因提前支付工程款导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南海博爱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的工程计量尽到审查义务,且就此问题施工单位也已通过《湖南建工对于博爱湖路网项目变更及计量情况的说明函》确认其过错,故不能将超前计量事宜归责于湖北公力公司,一审判决对南海博爱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湖北公力公司、南海博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14.47元,由上诉人湖北公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9604.3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博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5232.91元。上诉人湖北公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24677.18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9-09
发布日期 202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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