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长阳清江山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清物2014007的《水布垭段家沟办公基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于2016年12月2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间的物业管理费45835.6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物业管理费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5993.3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45835.62元物业管理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清物2014007的《水布垭段家购办公基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共计10年,第一年管理费为5万元,租期内物业管理费每年按5%递增,若拖欠物业管理费,则按拖欠物业管理费总额日0.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若拖欠物业管理费超过三个月,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依约向原告支付押金13000元,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5000元,此后被告未再付费。2016年12月2日,原告在三峡晚报上刊登《公告》通知被告,正式解除《水布垭段家购办公基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见本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告公司交清所欠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等费用,否则原告将单方收回房屋,留置遗留物品,并保留追索被告所欠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的权利,所有损失及法律后果将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在公告刊登十日内主动缴费,原告将被告缴纳的押金13000元直接抵扣部分欠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原告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清物2014007《水布垭段家沟办公基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2016年12月2日三峡晚报的《公告》复印件和物业本部记账凭证在卷佐证。

被告长阳清江山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视为自动放弃上述权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原告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阳清江山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清物2014007《水布垭段家购办公基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租的长阳县龙池村境内水布垭工区东部的段家沟生活基地(含办公楼、公寓楼、住宿楼、食堂及洗衣房、车库、门房等7栋建筑物,因水布垭电站水文观测需要,保留4间房屋)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包括对出租房屋的定期检查和其他特约有偿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共计10年;房屋的水电、物业管理押金为13000元,被告在协议签字或盖章前缴清;从2015年4月1日开始第一年物业管理费为50000元,租期内物业管理费每年按5%递增,每年的物业管理费于当年4月1日和10月1日前分两次付清,若拖欠物业管理费,则按拖欠物业管理费总额日0.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若拖延物业管理费超过三个月,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支出的相关费用,基地的水电供应由清江公司下属单位水电公司负责,初装设备设施、施工费用、日常水费电费由被告向该公司缴纳,并按规定缴纳综合治理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缴纳押金13000元,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5000元。2016年3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费时得知被告负责人失联,遂于当月底委托律师给被告发出催交物业管理费的律师函,发现被告公司离开了注册登记地址,又于2016年12月2日在三峡晚报上刊登《公告》通知被告,正式解除《水布垭段家购办公基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要求被告在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清所欠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否则留置遗留物品,并保留追索被告所欠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的权利,所有损失及法律后果将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在公告刊登后十日内主动缴费,原告将被告缴纳的13000元押金直接抵扣部分欠付物业管理费,并单方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因被告尚欠物业管理费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阳清江山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约提供服务后,被告应依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因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变更联系方式和经营地址,管理房屋被出租方于2016年12月2日收回,原被告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因此终止履行,原告依约解除合同符合双方间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行为有效,被告给付合同解除前的应付物业管理费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欠付物业管理费的数额,因原告当庭放弃合同约定的逐年递增率,被告欠交物业服务费共计14个月(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数额为(5万元/年÷12月×14月)58333元,因原告已抵扣押金13000元,实际欠交45333元;关于逾期给付物业管理费的利息标准,双方约定按拖欠物业管理费额日0.5%的标准支付,原告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应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与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阳清江山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清物2014007《水布垭段家沟办公基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于2016年12月2日解除。

二、被告长阳清江山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物业管理费45333元,并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间按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物业管理费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56元,由被告长阳清江山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长阳清江山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08
发布日期 202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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