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河南省金海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保证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TECN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金海钢构公司向TECNO公司支付人民币737478.47元;2.判决金海钢构公司向TECNO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37477.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大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计算,其中一部分人民币369750.20元的计算期限自2019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金海钢构公司足额支付之日止,另一部分人民币367728.27元的计算期限自2019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金海钢构公司足额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为人民币27092.09元);3.判决金海钢构公司承担TECNO公司为本案办理证据公证而支出的公证费人民币7200元;4.判决金海钢构公司承担TECNO公司为本案办理证据翻译而支出的翻译服务费人民币1900元;5.判决金海钢构公司承担TECNO公司为代理本案聘请律师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2400元;6.判决金海钢构公司承担TECNO公司为本案办理主体资格认证而支出的律师费港币7600元;7.判决金海钢构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第1-6项诉讼请求的合计数暂为人民币816070.56元和港币76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9日,TECNO公司与GoldenHaborTradingCompanyLimited(“GHT公司”)签订编号为IFPIGH2019060901的TECNO公司ProformaInvoice(“主合同”),约定:GHT公司向TECNO公司采购一批对价为美金150,050.30元(“货物货款”)的照明设备(“订单货物”);货物货款的30%为主合同的预付款在订单货物发货前支付,剩余货款的70%(即美金105,035.21元)在订单货物的开船之日起90天内支付。为保证GHT公司对主合同的履行,金海钢构公司主动向TECNO公司出具了《担保函》,约定:金海钢构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GHT公司对TECNO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为期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GHT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TECNO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等)。主合同签订后,TECNO公司向GHT公司交付了全部订单货物(分三批发货),其中绝大部分订单货物的开船日分别为2019年9月9日和2019年9月21日,即GHT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12月9日和2019年12月21日向TECNO公司支付应付货物货款,但截止至TECNO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TECNO公司仅收到GHT公司支付的主合同预付款美金45,015.09元,剩余货款美金105,035.21元(“欠付货款”,折合人民币737,478.47元)GHT公司仍未支付。GHT公司对TECNO公司产生欠付货款后,TECNO公司向金海钢构公司发出履行《担保函》的信件,要求金海钢构公司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但金海钢构公司未予理会。TECNO公司认为,《担保函》是金海钢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GHT公司对TECNO公司存在欠付货款义务但并未履行,金海钢构公司应依约履行《担保函》义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现TECNO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等规定提起诉讼。 金海钢构公司辩称,1.GHT公司是否确实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无法证明,GHT公司采购产品是否全部发货以及是否全部由GHT公司提货无法确认,未见GHT公司与TECNO公司间的对账材料,TECNO公司提交的催款邮件未见GHT公司对相关金额回复确认,无法确认是否有未支付的货款,无法确认欠款金额;2.金海钢构公司所担保的并非是GHT公司的全部债务,而只是一个特定批次的债务,TECNO公司无法证明GHT公司存在特定批次的货款未付;3.TECNO公司在加纳的业务人员从GHT公司处提走大量产品未付款,该未付款金额已经超过TECNO公司诉讼主张的剩余货款,应当予以抵销,由TECNO公司向GHT公司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TECNO公司提交的第二组关于向GHT公司交付第一批货物的沟通记录的证据材料,第三组关于向GHT公司交付第二批货物和第三批货物相关的装箱单、提单和沟通记录的证据材料,第四组关于向GHT公司催收欠付货款的沟通记录的证据材料,金海钢构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针对其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进行了相应的证据保全公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TECNO公司提交的第八组34-42号相关公证书证据材料,金海钢构公司认为不符合证据新规中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要求,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TECNO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张宇伦与张增臣的微信聊天记录,金海钢构公司认可第一页的真实性,其余聊天记录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其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金海钢构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经销商框架协议》及其翻译件、翻译合同与发票证据材料,TECNO公司称未加盖公章不符合常理,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金海钢构公司提交的第三组张宇伦、刘驰二人从GHT公司提货的发票证据材料及补充证据材料第二组张宇伦、刘驰发票的部分翻译件,第三组张宇伦、刘驰提货统计表及汇率查询,TECNO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该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9日,TECNO公司出具关于GHT公司向其采购照明设备的形式发票一份,发票上载明,“收货人:GHT公司;邮箱:×××@126.com;发货人:TECNO公司;邮箱:×××@ifluxlighting.com;发票编号:IFPIGH2019060901;支付方式:生产前支付30%,剩余70%通过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保(中信保账期为90天);贸易方式:CIF,加纳特马;订单商品共18项;合同价款总计:美元150050.3元”。该形式发票项下货物分三批次发货:第一批:2019年7月,TECNO公司与GHT公司经邮件确认9500只DPR03W-0以海运拼柜形式发货,GHT公司负责海运、清关及入仓费用(即该批货物交易模式变更为FOB)。2019年7月31日,货运代理公司威海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该批货物已经收到。2019年10月1日,GHT公司向威海公司支付该批货物运输费并提货。第二批及第三批:日期为2019年9月2日(第二批,开船时间2019年9月9日)、9月4日(第三批,开船时间9月21日)的装箱单显示TECNO公司将形式发票中第12-20项、第1-4项、第6-9项进行了装箱发货,并取得了相对应的海运提单。GHT公司工作人员在邮件中对TECNO公司的发货情况予以确认。2019年10月24日(第二批)、2019年10月30日(第三批)上述货物分别“出场”,即GHT公司已取走该两批货物。由于GHT公司在支付30%预付款之后未支付剩余货款,2019年12月27日TECNO公司通过向GHT公司发送邮件的形式催收欠付的货款美元105035.07元。 2019年8月29日,金海钢构公司向TECNO公司出具《担保函》,约定:金海钢构公司为GHT公司与TECNO公司签订的编号为IFPIGH2019060901的采购订单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财产担保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担保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权为分期或不定期履行,则保证期间为自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本《担保函》使用中国法律(排除适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律法规)担保人同意如因本《担保函》产生任何纠纷。 2020年6月23日,TECNO公司向金海钢构公司、张贺臣、张增臣、宋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分别邮寄了要求金海钢构公司依担保函承担担保责任的函,中国邮政快递邮件查询结果显示金海钢构公司、张贺臣均为拒收,宋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未妥投,迁移新址不明且无法联系收件人。收件人为张增臣,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的邮件显示2020年6月24日他人签收。张增臣为宋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原为金海钢构公司股东。金海钢构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2020年12月11日股东宋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80.7692%)、张贺臣(19.2308%)退出,变更为张计臣(100%)。 TECNO公司针对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证据申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涉本案证据材料共出具九份公证书,TECNO公司支付公证费人民币7200元。另,TECNO公司为本案支付主体资格认证相关的律师费港币7600元、证据翻译费人民币1900元、律师费42400元。 另查明,深圳市艾飞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飞公司)系TECNO公司唯一股东,亦系深圳易为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为公司)的直接控股公司。2019年5月16日,易为公司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签订单号为SSM043554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小企业综合保险2.0版保险单》,约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一年有效期内就易为公司(包括境外关联公司等)开展国际贸易过程中无法取得货款的各种风险提供保险服务。2020年11月9日,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就案涉交易向易为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美金44864.35元。2019年12月9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7.0405。2019年12月20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7.0020。 本院认为,因TECNO公司系香港法人,本案为涉港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参照涉外案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在金海钢构公司向TECNO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双方约定以内地法解决双方的纠纷,因此本案应当以内地法律为准据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保证合同的成立等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且无上述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本案纠纷的处理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关于TECNO公司与金海钢构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以及所对应的主合同问题。1.金海钢构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向TECNO公司出具《担保函》,虽然在担保的主债务问题上金海钢构公司与TECNO公司存在争议,但其对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无异议。因此TECNO公司与金海钢构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2.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3.对于该保证合同对应的主合同,根据《担保函》“鉴于GHT公司与TECNO公司于2019年6月9日签署了编号为【IFPIGH2019060901】的采购订单(简称业务协议),该业务协议项下GHT公司的义务构成本《担保函》项下的主债务,该业务协议项下债权人的债权构成本《担保函》的主债权”的约定,TECNO公司与金海钢构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对应的主合同已经明确,即TECNO公司与GHT公司之间编号为【IFPIGH2019060901】的业务协议。TECNO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主债权债务即是该业务协议项下的内容,与《担保函》中约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合同,即TECNO公司与GHT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1.根据TECNO公司提供的编号为IFPIGH2019060901的形式发票、相关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对应货物的装箱单、海运提单等证据,足以证明TECNO公司与GHT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且TECNO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交货义务。2.根据形式发票、电子邮件等主合同文件约定的相关内容,主合同项下货物的款项共计150050.30美元,支付方式为货物生产前预付30%货款(已支付),剩余70%货款由中信保公司承保。3.对于剩余70%货款,虽然双方没有约定明确支付时间但中信保账期为90天,在TECNO公司已履行完毕全部交货义务的情况下,对于TECNO公司以货物开船后第90天为剩余货款最后支付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TECNO公司主张其仅收到了GHT公司30%预付款45015.09美元,剩余105035.21美元货款GHT公司至今未付。因TECNO公司就剩余货款未付的主张系消极事实,同时金海钢构公司与GHT公司具有密切关联关系,金海钢构公司应就GHT公司是否欠付货款及欠付货款数额负举证责任。由于本案中金海钢构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主合同的履行情况是:TECNO公司已履行完毕交货义务,GHT公司尚有105035.21美元货款未支付,同时该未付货款支付时间应为最后一批货物开船日后第90天,即2019年12月20日。 关于金海钢构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合同债务人GHT公司尚有105035.21美元货款到期未付,因此债权人TECNO公司直接要求保证人金海钢构公司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保证责任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金海钢构公司在向TECNO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对此已有明确约定,即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财产担保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而TECNO公司在起诉中请求的具体项目也均在约定的保证范围之内,因此其请求的剩余货款、利息、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等项目均应得到相应支持。 关于金海钢构公司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具体金额的问题。1.根据TECNO公司向GHT公司出具的形式发票,主合同的保证人除了金海钢构公司外,中信保公司也对主债权进行了承保且已根据保险合同向TECNO公司赔付了美金44864.35元。因此,本案中金海钢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金额应为美金60170.86元(105035.21美元-44864.35美元),折合人民币为421316.36(60170.86元×7.0020)元。2.对于主债权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预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主合同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TECNO公司对于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请求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符合该规定,因此本案主债权利息应以421316.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自201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对于公证费、翻译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现有各费用票据等证据可以确定该项目具体金额为公证费人民币7200元,翻译费人民币1900元,律师费人民币42400元、港币7600元。 综上,TECNO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金海钢构公司应当向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具体金额为主债权人民币421316.36元及相应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51500元、港币7600元。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金海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TECNOLIGHTINGLIMITED款项人民币421316.3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421316.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河南省金海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TECNOLIGHTINGLIMITED公证费人民币7200元,翻译费人民币1900元,律师费人民币42400元、港币7600元; 三、驳回TECNOLIGHTING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7元,由TECNOLIGHTINGLIMITED负担4510元,河南省金海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TECNOLIGHTINGLIMITE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河南省金海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1-22 |
| 发布日期 | 2022-03-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