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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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法院 |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静好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静好商行对票号为231058100009220200831713911700号商业汇票享有票据权利;2.判令钦钏苗木场、万军公司、惠泊公司、诚信商店立即向静好商行支付200000元票据款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钦钏苗木场、万军公司、惠泊公司、诚信商店承担。诉讼中,静好商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第二项重合,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0日向钦钏苗木场出具票号为231058100009220200831713911700号商业承兑汇票壹张,承兑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票面金额2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30日,且已标注为可转让汇票,后经多次背书,该汇票于2021年3月11日由诚信商店背书转让给了静好商行。2021年8月30日,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 钦钏苗木场辩称,首先,关于静好商行诉称,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0日向钦钏苗木场出具票号为231058100009220200831713911700号商业承兑汇票壹张,承兑到期日为2021年8月30日,票面金额为200000元,且已标注为可转让汇票是事实。静好商行还诉称上述票据到期后无法兑付,但未能提交无法兑付的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其次,因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结欠钦钏苗木场苗木款,于2020年8月30日开具给钦钏苗木场承兑汇票二张,金额共计:400000元。2020年9月16日,钦钏苗木场将该二张承兑票(票面金额每张为20万元)以347589.48元金额转让背书给万军公司,万军公司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钦钏苗木场转款347589.48元,并非按票面金额转让背书。其中,另一张承兑票据,案外人洛阳市吉利区龙鑫商贸行另案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钦钏苗木场、万军公司后,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审查后将案件已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万军公司将该案中的承兑票转让背书给惠泊公司,惠泊公司又再次转让给诚信商店,两次实际转让金额钦钏苗木场均不知情。本案中所涉的承兑票据若确实无法兑现,也系出票人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出现了问题,本案钦钏苗木场、万军公司、惠泊公司、诚信商店应当都是受害者。 最后,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查明本案事实,便于本案审理,法院应当依职权依法追加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参与诉讼。并且,根据恒大公司的现行情况,及全国涉及到恒大公司关联企业的诉讼案件集中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相关通知,钦钏苗木场要求依法追加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并将本案移送广州中院审理。再者,虽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0000元,但钦钏苗木场实际按173794.74元转让承兑给万军公司,故只能在173794.74元内承担责任。 万军公司、惠泊公司、诚信商店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0日,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向钦钏苗木场出具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0922020083171391170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0日,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并标注为可转让。2020年9月16日,钦钏苗木场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万军公司,万军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转让背书给惠泊公司,惠泊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转让背书给诚信商店,诚信商店因与静好商行存在合同关系,为支付合同款,于2021年3月11日转让背书给静好商行。但该汇票到期后无法承兑,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现该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万军公司、惠泊公司、诚信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涉案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静好商行依法取得汇票,系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相关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静好商行作为持票人,有权选择对背书人钦钏苗木场、万军公司、惠泊公司、诚信商店行使追索权,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故静好商行在汇票被拒绝付款后行使追索权,要求背书人钦钏苗木场、万军公司、惠泊公司、诚信商店支付汇票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承兑金额,钦钏苗木场主张实际以173794.74元价格背书转让给万军公司,应在此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钦钏苗木场与万军公司背书转让该票据的实际支付金额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不影响汇票本身金额,亦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合法持有该票据的静好商行,静好商行有权对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行使追索权,钦钏苗木场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静好商行主张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调整为: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兴林城钦钏苗木场、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惠泊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诚信建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清区静好建材商行支付票据款200000元; 二、长兴林城钦钏苗木场、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惠泊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诚信建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清区静好建材商行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长清区静好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长兴林城钦钏苗木场、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惠泊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诚信建材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12-22 |
发布日期 | 2022-03-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