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惠东县大岭明诠鞋料店
惠东县大岭东寅鞋材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惠东县大岭镇明诠鞋料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有着合作与交易,由原告向被告批发鞋料。双方在2019年7月16日进行对账,经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0000元未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并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东县大岭东寅鞋材商行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原告惠东县大岭镇明诠鞋料店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信息。2.被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信息。3.欠条。

被告惠东县大岭东寅鞋材商行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惠东县大岭镇明诠鞋料店系成立于2009年7月9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鞋材。被告惠东县大岭东寅鞋材商行系成立于2016年1月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鞋材。

2019年7月16日,被告惠东县大岭东寅鞋材商行的经营者李思朗出具《欠条》供原告惠东县大岭镇明诠鞋料店收执,《欠条》的内容为:“本人李思朗,身份证号:441323199106××××,因经营东寅鞋料店欠过明诠鞋料店货款¥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被告经营者李思朗在欠款人处签名。

2021年1月7日,原告惠东县大岭镇明诠鞋料店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经本院询问,原告惠东县大岭镇明诠鞋料店称其与被告惠东县大岭东寅鞋材商行从2015年开始生意往来,被告通过电话或微信向原告下单购买鞋料,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处或被告指定接收人处。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偿还货款,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

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惠东县大岭东寅鞋材商行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何祥志的户籍地所在地送达传票、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副本等诉讼材料,因被告惠东县大岭东寅鞋材商行及经营者何祥志去向不明,无法送达上述诉讼材料,本院遂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进行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惠东县大岭镇明诠鞋料店与被告惠东县大岭东寅鞋材商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惠东县大岭东寅鞋材商行经营者签名的《欠条》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院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被告惠东县大岭东寅鞋材商行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8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计付上述300000元货款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惠东县大岭东寅鞋材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东县大岭东寅鞋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东县大岭镇明诠鞋料店支付货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惠东县大岭镇明诠鞋料店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惠东县大岭东寅鞋材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25
发布日期 202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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