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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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凤宇铝业有限公司 桃源县辉煌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安义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江西凤宇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414,22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铝材,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4,223元未付,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告诉请。 被告桃源县辉煌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铝材,2021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020年度铝材款1,414,223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21年8月付50万元,于2021年12月15日付清所欠款项。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本院受理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铝材款1,414,223元的事实。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14,22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桃源县辉煌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凤宇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4,223元; 二、被告桃源县辉煌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凤宇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0日起,以1,414,223元为基数,按2022年1月10日当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8元,减半收取8,764元,由被告桃源县辉煌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2-02-07 |
发布日期 | 2022-03-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