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西铜都投资有限公司
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西建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铜都公司支付江西建工利息1,507,359.4元(暂计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之后的利息自2021年9月16日计算至款清为止)。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铜都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从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因此本案的利息应该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原审判决未明确2021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支付。

铜都公司答辩称,江西建工主张利息的法律依据是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实际交付的时间来确定交付之日。但是本案案涉工程对付款时间是有明确约定的,合同中明确了不需要支付利息。故江西建工要求以2015年1月15日作为交付之日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

铜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铜都公司无需向江西建工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工程采取5:3:2的付款方式,即工程完工并经建设方、监理方、设计方、施工方等相关方初验合格后付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支付审计部门审计价工程款30%,满二年后按审计价付清工程款,以上全部不计利息”,从上述约定可见,铜都公司在欠江西建工工程款时不应计算利息。

江西建工答辩称,铜都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进度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时不需要支付利息,而非欠付工程款时也无需支付利息。原审判决确定的尚欠工程款本金及分段时间利息的利率标准没有异议,铜都公司应该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江西建工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铜都公司立即支付江西建工剩余工程款5,434,985.02元;2.判令铜都公司立即支付江西建工利息2,963,007.65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款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铜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25日,江西建工中标德兴市香屯硫化工及精深加工基地香化路西延段道路工程。2012年7月2日,江西建工与铜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西建工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固定价款为62,297,219.32元。合同签订后,江西建工依约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由于土地指标无法落实等原因,施工过程中该项目K0+000-K1+100段作甩项处理,案涉实际工程于2015年1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2018年8月27日德兴市审计局出具德审投字[2018]29号审计报告确定案涉工程款审计价为34,076,208.66元。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铜都公司陆续向江西建工支付工程款共计28,641,223.64元。另查明,江西建工、铜都公司双方经当庭核对,铜都公司尚欠工程款4,904,985.02元未支付,因此产生的逾期利息为1,399,320.60元(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江西建工、铜都公司经当庭核对后,对案涉的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对因未付工程款产生的逾期利息经当庭核对后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江西建工要求铜都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4,904,985.02元及因此产生的利息1,399,320.6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铜都公司支付江西建工工程款4,904,985.02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1,399,320.60元(自2016年1月15日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共计6,304,305.62元;二、驳回江西建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5,586元,由江西建工负担18,844元,由铜都公司负担56,742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和答辩意见,对本案争议问题综合评析如下:

一、铜都公司是否应该向江西建工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首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工程完工完成初验合格后付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支付审计部门审计价工程款30%,满二年后按审计价付清工程款,而且不计利息。换言之,只要满足上述付款时间节点,铜都公司应该按约支付工程款。而在案涉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为其他因素导致施工范围、施工项目作了较大的变更。如果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的话,那么由于案涉工程价款不能以固定价计算,导致应付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从而不能满足上述合同约定条件。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因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而不能适用。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该工程交付日为应付工程款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从移交使用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但是在原审庭审中,江西建工对铜都公司计算的利息数额予以认可,视为其已经对相关权利在诉讼中进行了处分,现江西建工主张原审判决起算利息时间节不正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铜都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该支付利息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江西建工主张2021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如前所述,铜都公司因应付工程款未付所产生的利息,其本质是一种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在该应付工程款未付完毕之前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应该由占有人承担。同时,江西建工在原审中亦主张了该部分的利息损失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江西建工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江西建工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21)赣118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江西铜都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工程款4,904,885.02元,利息1,399,320.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为止);

二、撤销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21)赣118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5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5,586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负担18,844元,上诉人江西铜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6,7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47元,由上诉人江西铜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负担3,0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2-03-08
发布日期 202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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