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重庆中珏正奇流量仪表有限公司
陕西华晨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重庆中珏正奇流量仪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元以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1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孔板流量计1套,合同金额为11000元。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等合同义务,并向被告提供了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至今尚欠货款11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华晨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辩称,现有股东是2017年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接收被告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并没有披露该笔债权存在,被告并不知道该笔债权。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合同及原告是否向被告交货事实,被告不清楚。原告举示的证据只有合同无收货依据,不能证明债权的真实存在,合同关系产生于2014年即使合同真实存在并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也是货到一周后付款。原告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举示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打印件)、发货明细(原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重庆川仪物流公司发票清单(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孔板流量计1台,金额为11000元等;被告已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发货。2、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原件),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发票。3、应收货款对账单(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元。4、律师催告函(原件)、律师函及律师函对应的邮寄存根(原件)签收详情况(打印机),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2021年6月15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元。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买卖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公司的章不是鲜章;发货明细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原告自己制作表格;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重庆川仪物流公司发票清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的发票日期为2014年3月6日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确定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的律师催告函没有收件记录,无法证实被告收到该律师催告函;律师函及邮寄存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已经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庭审中,虽原告举示的买卖合同系复印件,但被告关于是否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被告是否交货事实在审判人员询问后仍表示不清楚,故本院视为被告对与原告有签订买卖合同及被告发货方面事实进行了承认。根据原告陈述在2014年1月17日已向被告发货,合同亦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一周后付款,故即使存在被告有未付清货款的情况,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另,被告举示的应收货款对账单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在诉讼时效后被告有继续付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表示诉讼时效未过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中珏正奇流量仪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重庆中珏正奇流量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2-01-22
发布日期 202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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