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正兴炉业有限公司
中山市广凌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000元及违约金(以72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在原告处收购两台旧钎焊炉设备和一台氨分解,三台旧设备回收总价为72000元,被告承诺在运回设备后付款给原告。2018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签订《收购协议》,确认上述事实。2018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运走上述三台设备。截至目前为止,原告仍未收到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1月16日、2018年5月10日签订两份《网带式保护气氛连续光亮钎焊炉承揽合同》及《网带式控制气氛连续光亮钎焊炉承揽合同》,并于2018年7月3日签订《补充合同》。对于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两份《网带式保护气氛连续光亮钎焊炉承揽合同》,被告已经在2018年向原告交付了两台网带式保护气氛连续光亮钎焊炉,原告也已使用至今,但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97500元及375550元。对于2018年5月10日及2018年7月3日签订《网带式控制气氛连续光亮钎焊炉承揽合同》及《补充合同》,原告仅支付了预付款328800元,尚欠196200元,且在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提货时,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8年4月,双方口头协商,被告收购原告两台钎焊炉设备和一台氨分解,三台旧设备回收总价为72000元,原告同意在其欠付的设备款中予以扣除。2018年7月3日,双方签订《收购协议》。2019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重申该72000元在原告应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欠付被告的货款金额远远高于72000元,且原告同意从欠付的设备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收购协议》一份,载明如下内容:1.被告于2018年4月份从原告处购得两台旧钎焊炉设备和一台氨分解,设备型号如下:①RCWE10-31×400×25钎焊炉,网带宽度310mm,②RCWE10-31×400×30钎焊炉,网带宽度310mm,③氨分解一台,30立方单纯化装置。2.三台旧设备回收总价合计72000元,该收购价格不含税。3.双方承诺买方在运回旧设备后付款给卖方。

2019年4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群发送一份《货款沟通函》(日期为2019年3月6日)给原告,该函载明了双方的合同签订情况及付款情况,其中,在第4点载明“于2018年5月6日签订网带式保护气氛连续光亮钎焊炉2套,合同总价87.5万元,同年7月19日贵司发函暂停制作这两台设备,但此时设备大部件已制作完成,扣除合同预付款:31.20万元、回购贵司旧设备:7.20万元、合同质保金:8.75万元,该合同应付款计:40.35万元”。

原告的梁经理与被告工作人员“强”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如下内容:1.2019年11月20日,“强”发送一份《货款沟通函》及一些图片给梁经理,并载明“梁总,公司欠款的传真和后面我们做好的大部件”,梁经理回复“收到,还有贵司拉走我厂两台旧炉子的款没算进去”,“强”回复“算进去了”、“在第4项中扣除了”。2.2020年3月9日,“强”发送一份广陵-传真给梁经理,并载明“梁总,款给安排下,时间太久了”,梁经理回复“收了我厂两条旧炉子没有写上去”,“强”回复“在第4项,您看看”,梁经理回复“而且炉子一直不合格,一直不使用安全”、“你把分解器处理一下”。

2021年6月15日,原告发送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给被告,载明因被告交付的机器设备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目的,质量技术存在严重问题,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解除双方关于两台钎焊炉的合同及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网带式控制气氛连续光亮钎焊炉承揽合同》及2018年7月3日的《补充合同》,且向被告催收尚欠的收购二手设备的款项72000元。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的《收购协议》是在被告拆除旧设备后签订的,且该回收的旧设备被告已经处理。另,原告一再表示不同意抵扣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收购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该《收购协议》约定被告在运回旧设备后应向原告支付旧设备收购款72000元,双方已经确认《收购协议》约定的三台旧设备已经由被告拆除并处理,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2000元。被告虽主张应从原告尚欠的货款中抵扣该72000元,但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抵扣,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就抵扣货款事项达成合意,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旧设备回收款7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曾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过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正兴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广凌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回收款7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广凌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计962元,由原告中山市广凌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2元(原告中山市广凌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已交962元),被告陕西正兴炉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陕西正兴炉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原告中山市广凌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19
发布日期 202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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