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重庆京东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深圳浩淼丰帆贸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京东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深圳浩淼丰帆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21年6月26日的借款本金35691.99元、利息755.89元、罚息10809.78元,合计47257.66元;2、判决被告深圳浩淼丰帆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从2021年6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35691.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的罚息;3、判决本案律师费1000元、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深圳浩淼丰帆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判决被告谢信粮对被告深圳浩淼丰帆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谢信粮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被告深圳浩淼丰帆贸易有限公司在京东金融产品服务网站与原告签订《京东用户金融服务合同》并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按约向被告深圳浩淼丰帆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因案涉借款申请书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调减利息和罚息。原告向被告深圳浩淼丰帆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深圳浩淼丰帆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遂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浩淼丰帆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京东用户金融服务合同》、《重庆市巴南区金融发展中心关于同意重庆京东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北京天威诚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的营业执照、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说明函、实名认证信息、借款申请书、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银在线公司)营业执照、支付业务许可证、证明、欠款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案件清单、律师费发票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被告深圳浩淼丰帆贸易有限公司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日,重庆市巴南区金融发展中心作出批复,同意原告开业申请,业务范围为开展各项贷款等。其中自营贷款可通过市金融办核准和备案的网络平台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已核准平台是“京东商城”,网址为www.jd.com,京ICP证070359号)。原告在互联网贷款中所采用的数字证书及电子签名认证服务均由天威公司提供,该公司系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批准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被告深圳浩淼丰帆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银行账号等资料与信息在京东商城(www.jd.com)上实名注册并认证京东账户。

2018年01月04日,被告深圳浩淼丰帆贸易有限公司通过loan.jd.com京东金融产品服务网站与原告签订《京东用户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180104605576),合同约定被告深圳浩淼丰帆贸易有限公司同意通过loan.jd.com向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告以及上述公司或上述公司的关联方指定的第三方机构办理金融产品并享有相关产品下所提供的服务,具体借款信息、借款金额、期限等,以本合同项下《借款申请书》或《提前收款申请书》所载信息为准;申请人在授信额度内以《借款申请书》或《提前收款申请书》对贷款本金、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做出选择并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利率以原告最终核定为准;被告深圳浩淼丰帆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将贷款资金通过其在网银在线公司营运的网站(http://biz.jdpay.com)开立的商户号账户划入被告深圳浩淼丰帆贸易有限公司京东钱包账户,双方一致认可网银在线公司的转账记录、回单或出具的证明系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的有效凭证;被告深圳浩淼丰帆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视为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贷款提前到期;贷款逾期的罚息按(逾期贷款本金+未还利息)×日罚息利率(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逾期天数标准计算;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的,原告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浩淼丰帆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其司法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为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注册地址等内容。

合同履行中,被告深圳浩淼丰帆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11月12日2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共计2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申请书,分别约定了借款金额、日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原告按约将前述款项划入被告深圳浩淼丰帆贸易有限公司在网银在线公司开立的京东钱包账户。网银在线公司就前述款项划转的真实性出具证明予以证实。

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被告深圳浩淼丰帆贸易有限公司部分借款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6月26日,被告深圳浩淼丰帆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691.99元,利息755.89元、罚息10809.7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请的利息系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调减后通过系统固定公式计算得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超过年利率15.4%(该利率标准为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借款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低于年利率15.4%的借款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因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系在贷款执行利率上加收50%,该罚息利率标准超过了年利率15.4%,故原告诉请的逾期罚息均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与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京小贷重庆地区诉讼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就原告在本院涉及“京小贷”诉讼的批量案件作为委托代理人,委托案件清单167件案件,共支付律师费167000元,每个案件产生律师费1000元。

还查明,网银在线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3日,经营范围为互联网支付等,并于2017年8月30日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Z2002211000010,有效期至2021年5月2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之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可以选择使用电子签名等方式订立合同。被告深圳浩淼丰帆贸易有限公司在京东网站实名认证后与原告签订《京东用户金融服务合同》,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深圳浩淼丰帆贸易有限公司应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截至本案法庭终结,被告深圳浩淼丰帆贸易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5691.99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了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京东用户金融服务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已实际产生律师费1000元,故本院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

被告深圳浩淼丰帆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浩淼丰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京东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5691.99元,以及截2021年6月26日的利息755.89元、逾期罚息10809.78元;

二、被告深圳浩淼丰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京东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借款35691.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6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逾期罚息;

三、被告深圳浩淼丰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京东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律服务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京东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计503元,由被告深圳浩淼丰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12-23
发布日期 202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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