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佛山市佰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嘉信城市广场一期商铺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协议书》(合同编号:JX/W-2C338),余下未租年限的租金约19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2579.07元(租金暂计至2021年7月,实际计至租赁合同关系解除之日止)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足额支付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恢复租赁物原状,并交付给原告;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谭*与被告佛山市佰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丰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嘉信城市广场一期商铺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协议书》(合同编号:JX/W-2C338)。协议约定被告代理出租原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协议第一条第3款第3.1项约定了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时间,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自2021年4月开始,被告就出现拖欠原告租金的情形,经过多次沟通,被告仍继续拖欠,并无支付租金的意愿。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按照现状向原告返还商铺,同时更正,被告自2021年1月份起未支付租金。

被告辩称,1.被告确认原告的租金未付,原告委托支付的337、338号商铺目前是空置状态,339、340、341号商铺有出租。2.依据商铺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案涉合同的解除应当提前九十天书面通知对方,并征得对方同意,对方提议终止的,立即解除合同,如对方不同意的,提出解约方按当年租金标准一年的税后租金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并未按该约定履行通知解除的手续,也没有赔付违约金,案涉合同未满足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3.案涉337、338号商铺未实际出租,对合同约定的租金的标准,恳请法庭对租金的标准根据实际的出租情况以及同地段商铺的租金标准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没证据提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兴顺路××广场××商铺(以下简称案涉商铺)的权属人。2019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JX/W-2C338的《嘉信城市广场一期商铺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案涉商铺进行租赁和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委托经营期内,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月租金标准为1797.01元,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次月的10日前,被告将上季度租金(月度租金总额×3)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该协议书第一条第3.1.2款约定:原告须于每季度末月25日前到税务局开具当季的增值税专用租金发票原件并送达被告,原告逾期未将上季增值税专用租金发票送达给被告的,被告有权暂停发放原告的上月租金,……该协议书第二条第10款约定:在本协议所规定的委托期间内,原告允许被告或实际承租人对该商铺进行装修、装饰或添置新物,本协议委托期间届满后,被告或实际承租人可恢复原状移走装修、装饰物,或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对装修物、装饰物折价补偿,则该装修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协议书第二条第14款约定:委托经营期内,被告若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该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间,除非经双方协商一致或出现一方违约的情形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委托期间内,原告提前终止协议的,应提前90天书面通知被告,并征得被告同意;被告同意终止的,原告按剩余未履行期间的预计总租金的30%(按原告购买商铺合同成交总价的5.5%作为年租金计算)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依约将案涉商铺交予被告租赁和经营管理,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合同履行期间由被告代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租金发票并在原告应得的租金中予以扣除税金,相应的税金按照租金的6.7%计收。

被告于2021年10月14日庭审中称,其承租涉案商铺后并未将涉案商铺出租给他人使用,同意按现状向原告返还商铺,原告亦于庭审中明确同意当庭收回商铺。

本院认为,案涉的《嘉信城市广场一期商铺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被告拖欠租金行为于2021年4月30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于2021年4月30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商铺并支付租金(合同解除后为占用费)至商铺返还之日止的合同义务。被告已于2021年10月14日明确同意按商铺现状交付涉案商铺,原告亦表示同意当庭收回涉案商铺,故涉案商铺已于2021年10月14日交接完毕,本院无需再对原告的关于交付商铺的诉讼请求予以裁判。关于租金,被告确认自2021年1月份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亦一致同意由被告代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租金发票并在原告应得租金中予以抵扣税金,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4日税后租金合计15871.8元(1797.01元/月×(100%-6.7%)×9个月14天)。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可得资金被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与被告佛山市佰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X/W-2C338的《嘉信城市广场一期商铺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协议书》于2021年4月30日解除;

二、被告佛山市佰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支付租金15871.8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租金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佰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15
发布日期 202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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