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贵州省仁怀市黔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仁怀市李飞食杂店
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大周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荷花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16874041、22186394、28383115、21881560、119063、168990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黔北四渡荷花酒的侵权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诉讼请求1中的第119063、168990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主张权利,且将诉讼请求2中的赔偿金额减少为10万元。事实和理由: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烟公司”)是“荷花”品牌持有人,“荷花”品牌最早创牌于1959年,已有60年历史.河北中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花酒业公司”)先后通过注册或受让分别取得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商品上的第119063号“荷花香烟及图”商标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第16874041、22186394号“国乡荷花”商标和第28383115、21881560号“荷花”商标。原告经河北中烟公司和荷花酒业公司授权,作为“荷花”品牌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河北中烟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不断持续创新,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使得“荷花烟”畅销全国,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和欢迎,成为一个家喻户晓的经典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借助原有的荷花品牌效应和知名度基础上,河北中烟公司不断推陈出新,精心培育“荷花”品牌,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共同合作推出荷花酒产品,且荷花酒的包装与荷花烟保持高度一致,后“荷花酒”在市场上大获好评。国家知识产权局亦已于2020年5月12日认定河北中烟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商品上的第119063号“荷花香烟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确认对上述商标予以扩大保护,范围遍至第33类白酒产品。至此,河北中烟公司已打造出一个底蕴深厚、个性鲜明、体系完善的荷花品牌架构,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由被告二、被告三生产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荷花酒”商品。被告二、被告三长期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荷花酒”商品,销售范围遍及全国,销售渠道包括线上网店和线下实体店,侵权性质严重。三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飞食杂店辩称,答辩人在案外人郑海波处以110元/件的价格购买了一件案涉白酒,除销售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这一单外,再无任何销售,该单酒由贵州省仁怀市美坛酒业有限公司也开具了出库单。2020年9月1日,答辩人收到律师函,便与郑海波联系,询问该酒是否侵权等问题,虽然郑海波让答辩人不予理会,但答辩任当即就把拼多多上的涉案酒下架并不再销售。答辩人对案涉荷花酒是否侵权并不知情,案涉黔北四渡荷花酒是答辩人通过合法手段在郑海波处购买,答辩人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黔渡酒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生产、销售的案涉酒名称是“黔北四渡”酒,“黔北四渡”酒于2015年1月21日在国家商标专利局进行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10日,来源合法,商标颜色为绿色,“荷花”两个字的字体与案涉酒品的字体完全不一样,且并未使用“国乡荷花”四字,不会令公众对二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商标图案与原告的几个商标图案均不相同,故答辩人没有造成侵权行为,也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二、贵州盛世七酱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黔北四渡”酒商标注册号是12809429,注册中“荷花”字样申请注册号是40501484,在2019年8月21日申请注册,盛世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授权给答辩人贵州省仁怀市黔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权,使用权为五年,截止时间是2023年10月9日。答辩人是在得到授权后在2018年11月18日开始生产“黔北四渡绿色荷花酒”,2019年6月27日收样并向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仁怀分院送检,2019年7月3日检验完成,结果为“已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2019年7月4日检验报告签发。三、原告认为被侵权的第28383115号及第21881560号商标注册初审公告日期均在答辩人生产产品之后,在被答辩人注册后答辩人就再也没有生产“黔北四渡绿色荷花酒”。四、被答辩人的诉请无相关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周酒业公司辩称,我方公司没有生产任何荷花酒系列的商品,没有长期大量生产,原告举证仅凭其购买的酒的外观上载明我公司系生产单位,不足以证明我方公司实际发生了生产该系列酒的行为,因其他当事人销售载有我公司为生产厂家以及利用我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的行为对我公司也是侵权行为,我公司将在本庭开庭审理查明是谁对我公司进行侵权后,我公司将依法提起侵权诉讼。但是,本案因为事实不明,故需我公司起诉对我公司侵权人案件查明事实后,才能确定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9063号“荷花香烟及图”商标转让给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香烟,2013年5月16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2020年5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国知发保函字[2020]42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诚信CHENGXIN及图”等商标案件的批复》,将第119063号“荷花香烟及图”驰名商标予以扩大保护至白酒。

2020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商标转让给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和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烈酒(饮料);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2020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2186394号“荷花”商标转让给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和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烈酒(饮料);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2019年2月14日,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和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取得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烈酒(饮料);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2018年9月21日,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和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取得第21881560号“荷花”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烈酒(饮料);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2020年6月4日,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荷花科技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荷花科技公司独占使用附件所列“荷花”系列商标,并就该商标全权开展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以荷花科技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商业投诉、行政投诉、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民事诉讼或仲裁(含执行)等活动,荷花科技公司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和领取、支付维权所涉及的相关费用。所附授权商标明细包括:第22186394号、第28383115号、第21881560号、第16874041号。

2020年9月8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作出(2020)粤广南粤第20213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8月4日,原告荷花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彩云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二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上述包裹快递编号为:SF1029089629529)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十五楼。应邢彩云要求,上述包裹由本处工作人员代为接收并保管。当日,邢彩云来到本处,在本公证员、本处工作人员涂彩娟的监督下,邢彩云拆开上述包裹,本处工作人员涂彩娟对上述包裹及其内装物品进行了拍照(详见附件一)然后封存交邢彩云保管。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邢彩云在本公证员、本处工作人员涂彩娟的监督下,使用本处计算机及网络进行了下列主要操作:一、展示手机主屏幕页面;二、在手机主屏幕页面点击“设置”图标,然后进行查看手机相关信息以及连接本处保全证据专用无线网络“nynotary”的操作;三、返回手机主屏幕页面,点击“浏览器”图标,在所得页面的搜索框输入“北京时间”,点击“搜索”,显示搜索结果页面;四、返回手机主屏幕页面,点击“拼多多”图标,进入下一页面;五、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点击“个人中心”,进入下一页面;六、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点击“点击登录”,进入下一页面;七、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点击“请使用其他方式登录”,以手机号登录的方式登录,输入手机号码和获得的验证码,进入下一页面;八、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点击“查看全部”,进入下一页面;九、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点击“刘氏匠酒之家”的商品图片,进入下一页面;十、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点击“交易成功”下方的物流信息栏,进入下一页面;十一、返回步骤九所得页面,点击商品图片,进入下一页面;十二、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点击“刘氏匠酒之家”,进入下一页面;十四、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点击“经营证照”,进入下一页面;十五、结束操作。在上述操作过程中,邢彩云对上述手机屏幕依次进行截屏,之后本处工作人员涂彩娟将截屏取得的图片导出打印。兹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相符,本公证书所附照片为本处工作人员涂彩娟拍摄所得,与实物相符;本公证书所附的屏幕截图为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取得,内容与当时手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附件:一、照片;二、屏幕截图打印件。公证员:赵雷。上述操作所得截屏图片打印件显示拼多多店铺“刘氏匠酒之家”企业名称为仁怀市李飞食杂店。

就包括本案在内的五个案件,原告荷花科技公司支付给广州市明道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调查取证费)1万元,广州市明道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支付给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本案调查取证的公证费1500元。

2020年6月1日,原告荷花科技公司与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签订《合作维权协议书》,原告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线上平台、线下零售商、批发商以及生产厂家生产或销售侵犯其“荷花”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维权事宜,委托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进行前期调查、取证、参与诉讼活动。其中约定,涉及起诉销售商的案件,原告按每件1万元支付代理费用;涉及起诉厂家的案件,原告按每件2万元支付代理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支付律师费用的发票。

庭审中,原告荷花科技公司当庭打开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20)粤广南粤第20213号公证书所封存物品,包裹内装有带盒装“黔北四渡荷花”字样白酒6瓶及3个礼品袋,酒盒、礼品袋及酒瓶的正面标贴中“黔北四渡”字样位于“荷花”二字左上方,“黔北四渡”字体明显小于“荷花”二字字体,“荷花”二字明显突出。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酒盒、礼品袋及酒瓶正面图标“荷花”与原告的第22186394号、第28383115号、第21881560号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品酒瓶正面标贴下方标注“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黔渡酒业有限公司出品”,背面标贴上注明生产厂家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大周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黔渡酒业公司提交的第12809429号注册商标为“黔北四渡”,其提交的第40501484号“荷花”尚未注册成功。

以上事实有荷花科技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委托书、(2020)粤广南粤第20213号公证书、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荷花科技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三被告是否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如侵权事实存在,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河北中烟公司及荷花酒业公司系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第22186394号“荷花”、第28383115号“荷花”、第21881560号“荷花”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关于“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以上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条关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河北中烟公司及荷花酒业公司明确授权原告荷花科技公司独占使用上述“荷花”商标,有权就涉案商标侵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荷花科技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黔渡酒业公司出品,生产厂家标明为被告大周酒业公司,并由被告李飞食杂店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黔北四渡荷花”酒上突出使用“荷花”二字,应当认定将“荷花”作为商标性使用,即被控侵权产品上出现了前述第22186394、28383115、21881560号“荷花”商标的文字,且均用在同一类商品上,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三被告侵犯了第22186394、28383115、2188156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原告荷花科技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商标,经比对,涉案商品上使用“黔北四渡荷花”字样与原告主张的“国乡荷花”字样不构成近似,存在明显区别,故本院认定三被告未侵犯第1687404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三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对原告荷花科技公司主张三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荷花科技公司主张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结合案涉荷花酒类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数量和价格、三被告的主观故意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三被告赔偿原告荷花科技公司损失50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关于原告荷花科技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荷花科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对其商誉造成实际上的损害,且通过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足以弥补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对于荷花科技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仁怀市李飞食杂店、贵州省仁怀市黔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大周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第22186394、28383115、218815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黔北四渡荷花”酒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仁怀市李飞食杂店、贵州省仁怀市黔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大周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

三、驳回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仁怀市李飞食杂店、贵州省仁怀市黔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大周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凭缴费票据向本院申请退回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2021-12-22
发布日期 2022-03-16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