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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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凯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两当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法院 | 榆中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甘肃凯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49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2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位于榆中县金崖镇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租赁挖掘机一台,在此期间产生挖机租赁费49400元,原告将发票开出后交给被告,被告承诺尽快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予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两当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10月,原、被告达成租赁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榆中县金崖镇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提供挖掘机,双方约定租赁费为每月37000元,租赁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共计产生租赁费864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7000元。剩余租赁费被告承诺让原告提供发票后支付,后原告提供发票,被告推拖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和完税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两当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甘肃凯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挖掘机,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所欠租赁费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不予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在送达过程中,被告承认欠原告租赁费49400元属实,故对原告诉请让被告支付租赁费4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两当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不出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两当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凯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49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已减半),由被告两当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12-09 |
发布日期 | 2022-03-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