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
剑河县易万仁百货店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571597号、第190749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赔偿金额减少为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合法受让,享有注册商标“七度空间”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9571597号及第190749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五类:卫生巾、卫生护垫等。“七度空间”品牌卫生巾产品销售区域涵盖全国各地,品牌知名度非常高。近期,消费者向原告投诉,被告处销售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系假冒产品。经原告委派人员前往调查核实,并委托公证处对被告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销售侵权假冒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负面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剑河县易万仁百货店书面辩称:答辩人是通过合法渠道采购涉案物品,对物品的真伪无法判断,答辩人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被答辩人取证不合法,证据没有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被答辩人偷偷取证的行为,无视社会公序良俗,持续不间断的诉讼,以获取巨大利益,缺乏基本职业素养,请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国际公司)依法取得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卫生巾;卫生护垫;哺乳用垫;腋部用垫;卫生湿巾;卫生垫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2020年5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9571597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恒安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显示,申请/注册号为1907491号“七度空间”商标的申请人为原告恒安公司,“商品/服务”显示为卫生巾、卫生垫等,国际分类第5类,申请日期为2001年8月3日,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7日至2022年10月6日。

2019年7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509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恒安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在诉争商标申请日,恒安国际公司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等商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广泛销售,销售数量较大,销售收入较高,且恒安国际公司在报纸、期刊等媒体上对‘七度空间’卫生巾商品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相关机构出具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市场占有率证明可以证明恒安国际公司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在行业领域内名列前茅,相关审计报告及荣誉证书等亦可佐证恒安国际公司的‘七度空间’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引证商标(第1907491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卫生巾商品上达到驰名状态是正确的”。

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20年11月22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6789号《公证书》,载明“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张莉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恒一同来到位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环城西路一家招牌标有“源江便利店”等字样的店铺内,公证人员张某1用手机微信位置功能进行实时定位并对位置信息进行截屏。该店铺悬挂载有“剑河县易万仁百货店易万仁”等字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王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两包外包装标有‘七度空间日用10片’等字样的商品,共计人民币20元。王恒使用微信支付了上述价款。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张莉分别持本处提供的拍摄设备对购物现场及支付凭证进行了拍照。购买结束后,王恒将上述过程中购买的卫生巾交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张莉收持。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公证员、公证人员张某2委托代理人王恒在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张某1用本处提供的拍摄设备将上述购买的卫生巾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将购买的其中一包卫生巾进行了封存,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张某1用上述拍摄设备对封存后的状态进行了拍照。上述经封存的商品和未经封存的商品均交由王恒收执。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照片和截屏图片系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取得照片和截屏图片的打印件,所反映情况与上述保全时现场实际情况相符。附照片和截屏图片打印件一份”。该次公证产生公证费800元,公证员为罗赛红。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告现场拆封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封存的卫生巾,并与原告恒安公司提交的“七度空间”卫生巾进行比对:从包袋防伪喷码、产品防伪logo、生产工艺、产品质量等几个方面,均不符合原告提交的正品“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特征,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恒安公司提供的(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商标转让证明、(2021)湘长湘证民字第3601号《公证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509号行政判决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5095448号“七度空间SEVENSPA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奖牌及奖杯复印件以及(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6789号《公证书》、商品正品、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告陈述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恒安公司是第9571597号、第190749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共同监督卫生巾的购买过程,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故该《公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可以证明原告取证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根据《公证书》及原告当庭对正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陈述,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告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同,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使用,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产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还有未销售的库存产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理应注意和规范进货渠道,充分保证所售商品均属正规产品,避免给消费者造成损害。被告虽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是正品,其进货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在不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的规定,由于原告对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根据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性质、影响范围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并考虑原告在本院提起的维权诉讼达数百件之多,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

被告剑河县易万仁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恒安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剑河县易万仁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第9571597号、第19074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

二、被告剑河县易万仁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三、驳回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剑河县易万仁百货店负担35元,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5元。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预交费用中多交的125元,由其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06
发布日期 202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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