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行政管理(商标)行政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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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 南通贪睡家纺有限公司 |
类型 | 行政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
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行政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诉争商标申请号:44285185。 引证商标一注册号:10240461。 引证商标二注册号:10609643。 引证商标三注册号:3251035。 引证商标四注册号:3251033。 引证商标五注册号:1186825。 引证商标六注册号:17214548。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77367号《关于第44285185号“富士商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3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贪睡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查,贪睡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及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提交了商品的照片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另查,引证商标一至六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行政程序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至本案原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目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处于合法有效在先状态,贪睡公司请求中止审理的理由并非本案中止审理的当然理由。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贪睡公司的其他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贪睡公司的诉讼请求。 贪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贪睡公司已分别针对引证商标一至六提出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六权利状态不稳定;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整体外观、含义上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均被撤销,相应公告分别刊登于2022年1月27日第1777期、2022年1月6日第1774期、2022年2月13日第1779期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截至本院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但由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在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已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需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进行审查。贪睡公司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由于该事实系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仍由贪睡公司负担。 综上,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结论虽无不妥,但根据变化了的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需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724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1]第77367号《关于第44285185号“富士商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南通贪睡家纺有限公司针对第44285185号“富士商店”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南通贪睡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22-03-04 |
发布日期 | 2022-03-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