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大庆市龙凤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大庆市龙凤区卫生健康局
大庆市龙凤区华业爱卫服务部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2014年至2015年病媒生物防治药服务费20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2014年至2015年病媒生物防治药费16万元,放弃利息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和2015年,原告为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政府临时设立机构“四城”联创办公室提供病媒生物防治药物服务,两年费用共计20万元至今未予给付。现“四城”联创办公室已经解散,该项政府工作的职能为二被告继任承担。故原告起诉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原告病媒生物防治药物费用。

被告卫健局辩称:原告为四城联创办公室提供生物防治药物属实。关于原告货款,卫健局认为四城联创办公室应是城管局作

为牵头部门,在四城联创办公室解散后本着一事一议的原则,我们要求由城管局承担。

被告城管局辩称:1.大庆市龙凤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城管局从未要求过原告提供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城管局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与原告也没有过资金来往和接触。原告陈述的服务项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城管局的工作职能与原告诉讼内容无关,龙凤区城管局的工作职责不包括病媒生物防治。四城联创办公室成立时的成员单位不包括城管局,该办公室解散后其职能承接单位也不包括城管局。截至目前为止,龙凤区城管局仍没有病媒生物防治的工作职能。综上,本案原告所述事实与被告龙凤区城管局不具有关联性,城管局无义务承担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龙凤区城管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2月20日,龙凤区“四城”联创工作领导小组成立,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杨波兼任,主要由龙凤区城管局、卫生局和宣传部抽调人员组成,负责协调督导龙凤区的环境卫生和“四城”创建相关工作。2014-2015年,龙凤区“四

城”联创办公室向原告采购病媒生物防治药品,2015年“四城”联创办公室主任杨波在原告提供的服务表上签字确认。后因原告提供的病媒生物防治服务未通过政府采购程序,服务费用20万元一直未结算。2017年8月,龙凤区“四城”联创办公室撤销,权利义务由相关职能部门承接。原告放弃部分货款,只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6万元。

本院认为,龙凤区“四城”联创办公室购买原告病媒生物防治药品,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龙凤区“四城”联创办公室应当给付原告相应货款。现该办公室已经撤销,其职能主要由二被告承接,相关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约定,应当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大庆市龙凤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大庆市龙凤区卫生健康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大庆市龙凤区华业爱卫服务部(经营者郝树文)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原告负担430元,二被告连带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录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执行提示: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2022-02-21
发布日期 202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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