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市生态环境环保设备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合同预付款930630元,利息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为356608.37元,按此日期本息共计1287238.3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130T/H型号的脱硫设备,原告分期向被告支付货款31021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0%的预付款,即930630元,剩余款项待被告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原告交付设备。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处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被告一直不予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价款930630元,并支付利息356608.3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是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市生态环境环保设备厂辩称,一、涉案合同性质应为加工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原告(反诉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应当赔偿违约损失。原告与答辩人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脱硫设备一套。尽管涉案合同的名称为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的性质应从合同内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以及标的物来确定。根据涉案合同的组成部分《投标报价单》中可以看出,整套脱硫设备中最核心的部分是脱硫塔,脱硫塔的价格已经占据了合同总价的60%以上,而脱硫塔则是构成合同标的最重要的物品,且脱硫塔的制作是答辩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尺寸为其量身定制的脱硫塔,该脱硫塔为特定物,而非通用产品。因此,涉案合同的性质应为加工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可以解除涉案合同,但造成答辩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赔偿损失的规定,赔偿损失的范围不但包括答辩人的实际损失还包括了预期利益,具体损失金额在答辩人的反诉中会明确损失数额。二、答辩人不同意返还预付款,在履行整个《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属于根本违约,根据涉案合同第18条的约定,答辩人需等待原告的通知进场进行安装,先履行通知义务的是原告,尽管答辩人需要等待原告通知进场,但答辩人认为该期限亦不是无限期,应该是在合理的期限内。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从未通知过答辩人何时进场安装,在2012年9月之后及2013年,答辩人曾多次联系原告处工作人员询问何时进场安装,但得到均是“不清楚,等着吧”的回复,而从客观实际出发,履行通知义务的也只能是原告来履行,来通知答辩人何时进入原告现场进行安装,因为涉案设备高约20米,整个安装周期约10至15天,没有原告配合,答辩人无法进场安装。在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答辩人于签订合同后2012年8月3日至8月20期间,为实现合同目的为原告定制脱硫塔,而相继购买了大量的原材料及辅料,其中包括大量的不锈钢板,不锈钢管等。并将购买的原材料按脱硫塔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了切割、焊接等技术工艺,并于2012年8月30日前完成了合同中全部制作义务,并经过自检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出具了《产品合格证》同时为其采购了辅助配套设备。尽管原告从未通知过答辩人进场安装,但答辩人仍为其保管着涉案设备直至今日长达7年之久。而答辩人在本项目上进行的投入和实际损失也已经远远超过了原告给付的预付款。三、关于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利息的诉请。答辩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相反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迟迟不要求答辩人进场对设备进行安装,致使答辩人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为其生产加工设备,并为原告保管涉案设备长达7年之久,及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才是违约,因此在答辩人作为守约方的情况下,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答辩人已经将脱硫塔制作完毕,二审期间法院曾去答辩人制作现场进行过勘察2020年5月,在本案二审期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原告、答辩人曾去答辩人现场进行过勘察,并制作了《现场勘察笔录》,可以证明答辩人已经将为原告定制的脱硫塔制作完毕并且留存至今。综上四点,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反诉原告沈阳市生态环境环保设备厂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900000(壹佰玖拾万)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为GF-2000-0101),约定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加工订作脱硫设备一套,130T/H,签订合同后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了930630元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在签订合同后,反诉人即开始为该设备进行投产,购买原材料及辅料等,并于约定的交货日期内完成了整套设备的生产。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该设备需要现场安装的特性,需要等待被反诉人的通知,反诉人才能进入现场进行安装、调试。但被反诉人迟迟不通知反诉人进入现场安装,2012年年末及2013年,反诉人均与被反诉人联系,询问何时能够进入现场,被反诉人给予的答复均是等待。直至2019年,被反诉人将反诉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反诉人没有任何违约的行为,而被反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导致反诉人损失巨大,因此,恳请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90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法院仅以一句“提供的设备是专门定制的特定物”为由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是不当的。本案争议标的物并非特定物,脱硫塔设备是整个供暖行业均需要的环保设备,只是根据不同企业的需求有不同的型号而已,环保设备厂自身生产能力有限不能代表其他企业无法批量生产脱硫设备。另外,脱硫塔是由脱硫核心组件与塔体组合而成,塔体只是由钢板拼接的,不能因为我公司对塔体高度有要求就认定为环保设备厂是为我公司承揽定制的。这就像市场上购买空调一样,安装是出卖者的附随义务,不能因为安装的管道有特殊需求就将其认定为加工承揽空调设备。因此,本案应为买卖合同关系,环保设备厂应按照合同约定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二、环保设备厂是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环保设备厂一直强调我公司不通知其进场是不符合逻辑也缺乏证据的,我公司已经支付了90多万的价款,并且工程已经开工,正需要脱硫设备进行施工的情况下,环保设备厂拖延交货、一直不进场,后来彻底消失,我公司根本找不到环保设备厂的任何人沟通,直到本案诉讼中才直到其所谓“工厂”在哪,在此之前一直找不到人。如果环保设备厂在2012年就已经产完工能够交货,其实知晓我公司的施工现场和办公场所的,其可以直接向我公司交付设备并索取剩余货款,或者向我公司书面告知其已经生产完设备并存放何处,而不是带着我公司的货款失去联系。环保设备厂反诉的事实是矛盾的、不符合逻辑的,其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原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被告沈阳市生态环境环保设备厂作为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标的名称为脱硫设备,型号规格为130T/H,数量为1,单位为套,单价为3102100元,交货时间及数量为2012年9月5日进现场,备注记载包含安装费,脱硫塔材质316L;第九条交(提)货地点、方式为运到买受人指定的地点仓库、指定的位置,运杂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税金等均由出卖人负担;第十三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付30%预付款,安装调试后付款40%,同时出卖人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货到一年后20%付,货到二年后付10%;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为交货日期每逾期一天,买受人扣罚出卖人合同价款5%的罚金;第十八条其他约定事项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单为本合同依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货物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内制作完成并由出卖人妥善保管,随时等待买受人的进货通知。《投标报价单》记载了整套脱硫设备的组成及各分项价格,其中脱硫塔316L为价格为1980000元。2012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30630元。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交货。现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除本案争议合同外,双方在2011年有过合作且合同已履行完毕。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为证明其为原告加工制作脱硫塔而购入原材料及辅料向本院提交发票16张,共计1476729.01元,提供二审期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原告、答辩人曾去被告现场进行过勘察,并制作了《现场勘察笔录》,证明已经将为原告定制的脱硫塔制作完毕并且留存至今。原告对发票、《现场勘察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组货物与原告要求交付货物之间的关联性。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为原告加工定制的脱硫塔组成零件是否符合双方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图纸》中(1、吸收塔本体,2、溢流槽,3、烟气入口,4、支撑板,5、地板,6、旋流板,7、平台与爬梯,8、入孔门,9、浆液循环喷淋系统,10、除雾器冲洗系统,11、烟气出口,12、除雾器)定制脱硫塔所约定的条件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供货方为用户方加工定制的脱硫塔组成零件与图纸中定制脱硫塔约定的条件相符情况为:1、第1项吸收塔本体为材料备料状态,备料满足图纸(图号为:ST-130T-0-0)中的零件(1、吸收塔本体)的用料规格、材质、数量要求;2、第7项平台与爬梯零件中,平台零部件与图纸(图号为:ST-130T-0-0)要求一致,勘验现场未见爬梯零部件;3、其余涉案产品的结构尺寸和数量与《图纸》(图号为:ST-130T-0-0)中的零件(2、溢流槽;3、烟气入口;4、支撑板;5、底板;6、旋流板;8、入孔门;9、浆液循环喷淋系统;10、除雾器冲洗系统;11、烟气出口;12、除雾器)相符。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为原告加工定制的GPST型脱硫塔零件的成本价值进行鉴定,或对安装GPST型脱硫塔的安装运输费用进行鉴定;对被告为原告加工定制的GPST型脱硫塔零件的现存残值(按废品价格)进行鉴定。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本院委托辽宁勤时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项目进行鉴定。辽宁勤时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GPST型脱硫塔安装运输费用及现残值合计为758900元,其中GPST型脱硫塔于评估基准日2012年9月5日安装运输费为223200元,于评估基准日2021年11月4日现存残值为535700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本案双方之间合同性质的认定问题,应根据合同主体通过合同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买卖合同,但所约定的设备,为专门定制的特定物,在专业机构《鉴定意见书》的技术分析中,也认定脱硫塔系非标环保设备,只能根据锅炉烟气的参数,进行专门的设计和制造,烟气参数不同对应脱硫塔的工艺尺寸及内构件的布置均不相同,不具有通用性,因此双方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2012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预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工作。原告作为定作人,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有通知被告进场的权利,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就脱硫设备的交付问题通知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明确拒绝交付脱硫设备,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预付款支付相应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已基本完成制作义务,而反诉被告未通知其进厂安装,给其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反诉原告虽主张经济损失为1900000元,但未能明确说明该经济损失数额的具体构成,而原被告双方对《投标报价单》均予以认可,该报价单记载的脱硫塔单价为1980000元,可作为认定脱硫塔价格的依据,但该报价中包含运输费、安装费等费用,上述费用经评估为223200元,反诉原告并未完成运输和安装,故上述费用应予扣除。鉴于现双方的合同已无法履行,反诉原告所生产的脱硫塔设备由其自行处理,故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290470‬元(1980000元-930630元-535700元-223200元)。

关于鉴定费用。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加工定制的脱硫塔组成零件基本符合双方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图纸》中定制脱硫塔所约定的条件,该部分鉴定费100000元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而GPST型脱硫塔安装运输费用及现残值合计为758900元,根据比例,该笔鉴定费应当由反诉原告负担16800元,反诉被告负担11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生态环境环保设备厂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反诉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沈阳市生态环境环保设备厂290470元;

三、反诉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沈阳市生态环境环保设备厂鉴定费111200元;

四、驳回原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沈阳市生态环境环保设备厂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5元,由原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0950元,由反诉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22元,由反诉原告沈阳市生态环境环保设备厂负担3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录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12-21
发布日期 202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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