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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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东鑫商贸有限公司 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信用社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902民初2786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伟,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美玲,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德市东鑫商贸有限公司,住***。 负责人:周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平,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德市东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伟、游美玲、被告东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租金及保证金409500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8015元(包括原告涉案场地装修损失124380元、工人工资3635元)。4、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转账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77666元,按逾期借款年利率12%计算,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被告明确告知其在涉案场地位于沈海复线高速公路王坑特大桥的桥下用地桩号AK133+700至AK134+700及其西侧部分村民用地可以搭建临时性厂房,原告基于此与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兰田村往南埕村方向第3槛至第16槛共14跨,面积共计25718平方米出租给原告搭建厂房经营使用(其中高速桥下用地面积为14000平方米,南埕村民用地面积为11718平方米)。租金按每平方米4.5元/月计,第三年开始(含第三年)的年租金在上一年租金基础上递增10%,乙方按每半年向甲方缴纳租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半年租金694386元及保证金115731元,共计810117元。同时约定,被告仅负责场地平整及修建围墙……等等。后因政府不允许该租赁场地搭建临时性厂房,致使原告租赁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及保证金,但被告拒不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提出愿意返还一半金额,前提是要重新签订一份租赁合同,面积及租金、保证金均减半,并多次保证该租赁场地可以搭建临时厂房。原告迫于无奈,只好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面积为兰田村往南埕村方向第10槛至第16槛共7跨,面积共计13000平方米(其中高速桥下用地面积为7000平方米,南埕村民用地面积为600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退还原告400617元,剩余409500元作为该份合同租金及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投入了10多万元做基础建设。然而因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可在桥下用地搭建临时性建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执法部门多次到涉案场地声明禁止搭建临时厂房。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欺骗涉案场地不能搭建临时厂房的基本情况,原告后面经执法部门才了解到该搭建临时厂房行为违法。依照《合同法》第52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在纠纷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态度强硬,一定要原告继续履行该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为盼。不胜感激! 被告东鑫公司辩称,一、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并不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1、双方对不能搭建临时厂房是已经预见并明文约定的,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在租赁期间,若因政府综合执法等部门干涉,致使乙方无法搭建临时厂房,乙方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并租用上述地块和支付相应租金。上述约定说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在使用土地的过程中可能出现政府干预是明知并接受的,但是否允许搭建临时厂房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再从原告的诉状中可见,双方先后共订两份合同,第二份合同是在有关部门干涉后签订的,说明是明知后才自愿签订的。不存在原告是“被欺骗”不能搭建临时厂房的基本情况,所谓是经过向有执法部门了解后才知道该搭建临时厂房违法的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2、合同第一条就明确约定租赁物用途有,仓储、物流、中转站、站场,且前提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公路安全的规定,不得从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禁止性项目。因此,就合同本身来说是合规合法的,不存在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只要在合同约定的框架内履行肯定不违法。再说其中的转站、站场等项用途是可以不搭建临时厂房就能使用地块的。原告以不能建仓库不能实现合同目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依据。3、“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解除合同的情形而不是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以“不能实现合同的目”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综上,本合同双方约定的情况看,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租金及履约保证金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1、原告提供的报销单,费用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其来源也无法明确,发票不规范,连一个公章都没有。故而原告关于其损失128015元的主张无法确认。2、2018年12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2项规定:原告建设和使用土地不得从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第六条第6项约定:原告的建设方案需要经过被告同意后方可实施。因此退一步来说,就算原告有建设投入,也是因其建设行为违反有关规定,且该建设行为未经被告同意所致,其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3、关于年12%的利息损失77666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确认。4、请求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向被告承租时以面积不够大为由要求被告将周围的农民地租一部份供其使用。为此被告向相关村承租了一块土地供其使用。现原告要求退租,这部份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合同没有无效和解除的情形,相关建设费用无法认定,且其建设违反相关约定等原因。原告的诉认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办法: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领取《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诉讼费专用)》,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伏棉 人民陪审员林丽娇 人民陪审员刘金顺 二零二零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彭小琴 |
| 裁判日期 | 2020-02-04 |
| 发布日期 | 2020-04-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