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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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民终6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宏冠帆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易明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杰,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雅婧,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沣亦钰实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入嘉,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凌日。

原审被告:重庆比速汽车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孟文庆。

原审被告:重庆弘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寇端。

原审被告:重庆舟恩商贸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冉国平。

上诉人重庆金宏冠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冠帆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口沣亦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亦钰公司)、原审被告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银翔公司)、重庆比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速汽车公司)、重庆弘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翊化工科技公司)、重庆舟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恩商贸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7民初10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金宏冠帆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杰,被上诉人沣亦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入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北汽银翔公司、比速汽车公司、弘翊化工科技公司和舟恩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9日,北汽银翔公司开出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号码为230××××0129155343399,票据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29日,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北汽银翔公司,承兑人账号为34×××13,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州路支行,收款人为比速汽车公司。2018年1月29日,比速汽车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金宏冠帆科技公司;2018年2月1日,金宏冠帆科技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弘翊化工科技公司;2018年2月8日,弘翊化工科技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舟恩商贸公司;2018年2月8日,舟恩商贸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海口盛宅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2月11日,海口盛宅实业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沣亦钰公司。沣亦钰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2018年8月7日分别通过中国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北汽银翔公司承兑付款,但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沣亦钰公司还以同样方法多次提示付款均因同样理由遭拒付,现中国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沣亦钰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沣亦钰公司持有的涉诉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沣亦钰公司是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沣亦钰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多次提示承兑人北汽银翔公司承兑付款,但因北汽银翔公司承兑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沣亦钰公司票据权利至今未能实现,故沣亦钰公司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本案中,涉案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北汽银翔公司,北汽银翔公司应对沣亦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除支付沣亦钰公司票据金额外,还应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并依法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而金宏冠帆科技公司、比速汽车公司、弘翊化工科技公司、舟恩商贸公司均为该票据的背书人,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付,持票人也可以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背书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沣亦钰公司要求金宏冠帆科技公司、比速汽车公司、弘翊化工科技公司、舟恩商贸公司对该票据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宏冠帆科技公司的辩称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涉案票据状态中显示的“可以追所有人”不符,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北汽银翔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沣亦钰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二、由比速汽车公司、金宏冠帆科技公司、弘翊化工科技公司、舟恩商贸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汽银翔公司、比速汽车公司、金宏冠帆科技公司、弘翊化工科技公司、舟恩商贸公司负担。

金宏冠帆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沣亦钰公司对金宏冠帆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沣亦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沣亦钰公司一审举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信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沣亦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提示承兑,沣亦钰公司没有追索权。

沣亦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因沣亦钰公司举示的两张付款单佐证了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沣亦钰公司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提示北汽银翔公司承兑涉案汇票。

本院认为,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本案汇票的到期日为2018年7月29日,沣亦钰公司作为持票人在2018年7月26日通过银行向北汽银翔公司要求付款,但是北汽银翔公司因余额不足未予付款,之后沣亦钰公司多次要求北汽银翔公司承兑,北汽银翔公司均未履行其承兑义务。沣亦钰公司已经按照票据规定在规定期限内要求北汽银翔公司付款,北汽银翔公司拒绝付款,沣亦钰公司依法享有追索权。

综上所述,金宏冠帆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重庆金宏冠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薇

审判员颜菲

审判员彭海波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翟苏南

书记员范丽

裁判日期 2019-12-04
发布日期 2019-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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