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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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南宁市富美达农资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03民初91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 主要负责人:曹亮,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术,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钊,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被告:南宁市富美达农资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南宁市富美达农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23598.9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100502.13元(计算方法:至2017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0元、罚息为100502.13元,此后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23598.9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付);3、被告南宁市富美达农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西路10号瑞士花园银湖苑2层SP1001号商铺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其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如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贷款本金723598.94元; 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贷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息为100502.13元,此后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23598.94元为基数,利息、罚息按编号为955012015049559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南宁市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南宁市富美达农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市富美达农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2041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2391元,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南宁市富美达农资有限公司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曾晓斌 人民陪审员李麟 人民陪审员梁莉 二零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凤基 |
裁判日期 | 2018-06-26 |
发布日期 | 2020-04-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