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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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03民初154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 主要负责人:黎栋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瑾,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诉请:l、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4502012015003804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5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贷款利息及罚息、复利共计7214.35元(以上利息及罚息、复利计算暂截止2017年12月20日,此后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6574元;5、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对权属为被告***、***夫妻共有的南宁市江南区石柱岭一路5号振宁花园6栋2单元703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含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等)。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502012015003804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350000元; 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7年12月20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214.3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16574元; 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产(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6907元,保全费2389元,公告费260元,三项合计9556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曾晓斌 人民陪审员叶寿腾 人民陪审员卢志芬 二零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承康 |
裁判日期 | 2018-07-30 |
发布日期 | 2020-04-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