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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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中闽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桂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103民初10269号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3761846。 法定代表人:罗军,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浩然,该行职员。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广西桂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中闽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桂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广西中闽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11526.4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411526.4元(暂计至2017年6月9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广西桂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广西中闽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十名被告共同承担。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桂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广西中闽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2年6月2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中闽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中闽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被告广西桂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借款额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桂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五、驳回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9915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101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广西桂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广西中闽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关熠 审判员刘重阳 人民陪审员黄春宁 二零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蒋海文 |
裁判日期 | 2018-06-01 |
发布日期 | 2020-04-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