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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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确认被告南宫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庆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预付货款6000万元; 二、确认被告南宫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庆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56877249.3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确认被告南宫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庆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3122750.6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被告***、***、***分别对被告南宫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一亿元整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宫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五、确认被告南宫市双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宫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被告南宫市双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在最高债权额一亿元整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南宫市双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宫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天津庆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2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7263元,由原告天津庆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5452.6元,由被告南宫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81810.4元,被告***、***、***、南宫市双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宫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应当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4-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