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4-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州鑫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广州康元木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康元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619839.5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25155.97,2017年3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康元木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有权在14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镜湖大道18号雅云阁3栋1002房的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广州康元木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有权在6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以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布沙大兴大道中45号四座603房的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广州鑫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康元木业有限公司的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鑫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康元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690元,由被告广州康元木业有限公司、广州鑫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韵琪

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

人民陪审员  徐小贞

二〇一七年六月××日

书记员骆雪玲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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