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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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财产保全 |
法院 |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泸州蓝田支行(账号62×××77)的存款; 二、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泸州市柏香林支行(账号62×××27)的存款; 三、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泸州江阳中路支行(账号62×××31)的存款; 四、查封被申请人***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的房屋; 五、冻结被申请人***在泸州市江阳区; 上述查封、冻结的被申请人***的财产总计不超过8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
裁判日期 | 2020-04-16 |
发布日期 | 2020-04-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