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州民一初字第03095号

原告:阜阳开发区旺富源钢材经营部,住***。该经营部业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住***。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住***。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振海,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

负责人:彭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小学文化,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文盲,住***。

原告阜阳开发区旺富源钢材经营部等三原告诉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等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振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在阜阳市开发区开办了阜阳开发区旺富源钢材经营部。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钢材的价格、型号,还约定了被告应当在2015年1月18日付清钢材款,逾期付款被告每日按欠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收到钢材后在送货单上签字或出具欠条。截止到2015年7月28日,被告总共拖欠原告钢材款287890元,已付5万元,尚欠237890元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3789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按照欠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5年7月28日开始计算,直至该款还清时止)。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应该以原告举证的我出具的欠条数额为准。我是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员工,只是在该公司的工地上负责结算钢材款项的。拖欠原告的钢材款应该由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工地支付。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没有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我不欠原告的钢材款。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也不正确,应该以我们双方的单据进行结算后的数额为准,具体应该是18万多元。

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阜阳开发区旺富源钢材经营部与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阜阳开发区旺富源钢材经营部向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鑫磊油脂厂厂房建设项目供应钢材,并约定了钢材的型号及单价。同时,合同还约定钢材款在2015年1月18日付清,如付不清乙方愿付甲方违约金每天货款的千分之一(钢材款乘天数乘千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出售钢材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负责工地钢材款结算事宜的员工***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12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欠货款数额为64724元。又于2015年1月8日、1月16日出具欠条两份,欠货款数额为1397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货款数额为34730元。上述五份欠条上被告***均签名确认。2015年2月9日、2月13日,原告又出售了两批货物给被告,由林文峰等人及***在销货单据上签名予以确认,两份销货清单的货款价值合计9828元,以上货款累计为248982元。被告已分两次支付了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98982元。因被告一直拖欠剩余钢材款未予支付,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7月28日就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其中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违约金数额为19500元,***在该份欠条上签名确认。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违约金数额为19800元。经询问,原告及被告***对上述违约金的结算数额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系原告阜阳开发区旺富源钢材经营部业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钢材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七份、销货清单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阜阳开发区旺富源钢材经营部与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成立。原告阜阳开发区旺富源钢材经营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继续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98982元。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应每日按照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合同违约金,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予以支付。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5年7月28日,违约金数额为39300元,货款及违约金两项合计238282元。原告仅主张了237890元,应以原告主张数额为准。故对原告阜阳开发区旺富源钢材经营部要求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237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货款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而是约定了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阜阳开发区旺富源钢材经营部的性质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阜阳开发区旺富源钢材经营部有权主张合同权利。被告***、***因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支付拖欠原告阜阳开发区旺富源钢材经营部的货款及违约金237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完毕;

二、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支付原告阜阳开发区旺富源钢材经营部合同违约金(自2015年7月29日始至拖欠货款198982元还清时止,以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进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完毕;

三、驳回原告阜阳开发区旺富源钢材经营部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其他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8元,减半收取2434元,由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艺审判员张艺

二零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蕴静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19-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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