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深圳市名流音乐吧俱乐部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利迅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保证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6民初19145号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刘思洋,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名流音乐吧俱乐部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威龙。 被告深圳市利迅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邱德胜。 被告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刘伟斌。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原告诉四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忠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1,857,171.97元(其中借款本金1,845,575.60元,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8年1月25日起计至偿清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2月7日止为11,596.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位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事实 被告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向原告借款1840万元,借款期限为63个月,月利率为3.8%。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深圳市名流音乐吧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公司”)、深圳市利迅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迅达公司”)自愿将各自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因金晖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将上述四被告诉至宝安区法院,案号为(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18号,后宝安区法院一审判决如下:金晖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38,056元及自2012年4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若金晖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物(即被告名流公司、利迅达公司名下的两套房产),并对抵押物所得款项在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对被告金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作出(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四被告均未按判决内容履行,故此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四被告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份,约定:一、申请人(本案原告)与四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共同确认:暂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金晖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238,056元,利息4,967,919.44元(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为4,967,919.44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205,975.44元。2015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付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二、四被申请人同意配合申请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借款全部用于优先偿还申请人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三、四被申请人配合内容包括:协助申请人寻找抵押物买方,协调抵押物现登记权属人配合抵押物拍卖或变现。四、如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处置抵押物的费用的,超出部分申请人应退还给抵押物现登记权属人。如拍卖或变现抵押物所得借款不足以支付被申请人金晖公司欠款本息及处置抵押物费用的,由被申请人补足差额。五、本协议一式六份,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交宝安区人民法院一份,本协议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被告深圳市名流音乐吧俱乐部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利迅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845,575.60元及利息(利息以1,845,575.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8年1月25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2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卫新 人民陪审员廖妙红 人民陪审员宋丽嫦 二零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博(兼) 书记员施丽凤 | 
| 裁判日期 | 2018-09-18 | 
| 发布日期 | 2019-12-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