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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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 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复议决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20)皖执复1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徐文和。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陈宗斌。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徐文青。 复议申请人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德公司)、徐文和、陈宗斌、徐文青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六安中院)(2018)皖15执恢4号执行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 建德公司、徐文和、陈宗斌、徐文青提出,六安中院(2018)皖15执恢4号执行决定书错误,请求撤销,并删除四复议申请人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经审查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简称工行六安分行)与建德公司、徐文和、陈宗斌、徐文青、百非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六安中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六民二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德公司一次性偿还工行六安分行借款本金19997718.43元及利息,工行六安分行对百非特公司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徐文和、陈宗斌、徐文青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工行六安分行于2014年11月24日向六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5月1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2月2日,该院作出(2014)六执字第00176号执行决定书,以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及“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将建德公司、徐文和、陈宗斌、徐文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另查明,六安中院在案件审理中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4月14日对百非特公司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城南工业园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该院恢复执行后,于2018年3月16日对上述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继续查封,并于2018年6月24日以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对已查封的抵押财产不进行处置,且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10月9日,建德公司、徐文和、陈宗斌、徐文青向六安中院提出书面申请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简称《公布失信名单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目前其不应被纳入失信名单,请求执行法院依法删除其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理由是:1.根据《公布失信名单规定》第二条,其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经过了法定的二年期限。2.根据《公布失信名单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六安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查封了被执行人百非特公司价值5000多万元的房地产,价值足以支付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六安中院对该查封房地产拖延五年多时间不做任何处理。 2019年11月28日,六安中院作出(2018)皖15执恢4号执行决定书,认为建德公司、徐文和、陈宗斌、徐文青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一直未履行法律义务,以四被执行人提出的超过二年时限等删除失信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其要求删除失信信息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布失信名单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六安中院未对被执行人百非特公司抵押财产是否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出认定,也未对四被执行人是否有延长失信期限的事实作出认定,即以四被执行人提出的删除失信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为由予以驳回,事实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执恢4号执行决定书。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4-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