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云南荷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云南珀众广告有限公司
深圳途小游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途小游传媒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6民终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珀众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3MA6L1M184P。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第三农场青龙村小湾山。

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兰、陈艳,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途小游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15LB26。

住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环东路西环北路北滨海之窗花园**1401A-77。

法定代表人:王俊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途小游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1HE789。

住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环东路西环北路北滨海之窗花园**1401A-77。

法定代表人:王俊梅,该公司总经理。

深圳途小游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途小游传媒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瑞玺、龚正俊,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云南荷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316330321U。

住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永丰镇绿荫社区。

法定代表人:成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健,云南鹤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珀众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途小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深圳途小游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原审被告云南荷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602民初4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18年6月27日,广告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途小游科技公司荷花主题体验基地”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协议约定:由广告公司提供在昭通市昭阳区永丰镇绿荫社区开展2018年“途小游荷花主题体验基地”灯展游乐节设备的设计、提供、安装、维护,由科技公司提供途小游荷花主题体验基地作为项目使用场地,负责办理公安消防手续审批及项目执行期间的安保协调工作,提供满足项目要求的水电、厕所、场地卫生、现场售票窗口等基础要求,科技公司负责相应的宣传、推广、秩序维护、政府协调工作;双方合作时间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协议中对广告公司、科技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甲(深圳途小游科技公司)、乙(云南珀众广告有限公司)本着合作互利的原则分配门票销售额,所销售的门票收入,按照门票总收入的12%计提给科技公司深圳途小游科技有限公司,本着投入与收益匹配的原则,单项自费收费项目按照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分成。保底收入不足70万元部分甲方需向乙方补齐。1、灯展游乐节期间现场门票销售由甲、乙双方安排人员负责,乙方必须安排人员监督核实。2、灯展期间,甲乙双方实行每日核对门票信息确认以用作结算对账分成。”合作时间: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10月10日。项目施工完成时间2018年7月15日。广告公司在2018年7月5日进场,2018年7月20日开始营业,科技公司对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1日的收入进行收银。2018年7月22日起由荷花公司对项目营运收入进行收银。2018年9月30日停止营业。签订合同由传媒公司盖章确认,但通过本案查明合同履行主体为科技公司,本案合同主体应当确定为科技公司。广告公司在合同期间通过广告公司提交的145张《门票收入汇总表》,科技公司仅对2018年8月3日和8月4日的表示认可,其余143张广告公司与科技公司双方未进行对账确认,广告公司、科技公司双方至今未对各项收入进行结算。广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公司门票收入计人民币626562元;判令被告因其违约行为赔偿广告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科技公司在诉讼中追加荷花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荷花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不适格。科技公司与荷花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另案起诉。本案签订合同双方为广告公司与科技公司,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对收入进行对账确认并结算,本案中各项运营收入自2018年7月22日起由荷花公司收银,所有收入款项均是打入荷花公司的账户且由广告公司与其签字确认,广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科技公司授权荷花公司代为与广告公司进行对账、分成的事实,广告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科技公司进行对账并结算的事实,双方至今未结算,广告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公司门票收入计人民币62656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对于广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广告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因其违约行为向广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广告公司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科技公司违约的事实,对于广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云南珀众广告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29元,由云南珀众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29元,由上诉人云南珀众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马春

审判员杨稳香

审判员王正云

二零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霍晨宇

裁判日期 2019-08-21
发布日期 2019-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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