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4-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525民初2969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钱利,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强,总经理。

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5518579R。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第三人: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小峰,镇长。

机构地址: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二郎镇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24744673240A。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池,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煜,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山公司)、***及第三人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郎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钱利,被告巴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被告二郎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池、王家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巴山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并自2015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偿付完毕止。2、判令被告二郎政府在发包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石笋村窝凼通村水泥公路系由被告巴山公司中标后负责承建的项目工程,被告巴山公司中标后,与第三人二郎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巴山公司委托被告***为现场代表,负责项目修建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公路承接合同书,由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12月2日,原告***、***签订合伙承包道路建设协议书,二人共同出资80万元合伙承包修建二郎镇石笋村窝凼通村水泥路。之后,二原告具体组织实施了该项目工程,于2014年1月10日完成路面硬化,2014年3月15日完成附属工程。2015年8月3日由二郎政府以二府发【2015】23号文件验收合格,同年6月9日由古蔺县交通运输局检测合格。因被告巴山公司与第三人没有支付完毕工程款,故请求依法判令其承担责任。

被告巴山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巴山公司中标后通过口头协议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并非原告所诉由巴山公司委托***施工。对***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巴山公司不知情,巴山公司与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巴山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后,自始至终没有收到第三人二郎政府的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巴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辩称,原告请求支付的款项属于窝凼路路面硬化工程款,自己是巴山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是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的竣工决算已经交二郎政府多年,但二郎政府迟迟未验收,因此自己无法支付工程款,只有在二郎政府支付过后方能支付给原告。对于该工程项目的超量部分,应由***找二郎政府结算。

第三人二郎政府述称,石笋村窝凼通村水泥公路系巴山公司中标,具体由***代表巴山公司负责施工。对于该项目,二郎政府已经支付了工程款75万元。但该公路质量不达标,二郎政府虽然初步验收合格,但没有经过古蔺县交通运输局最终验收和审计。在已经支付的75万元工程款中,只有45万元有发票,需要原告方提供发票后方能继续支付工程款。

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9月25日,第三人二郎政府与被告巴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二郎政府作为发包人将“古蔺县窝凼水泥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被告巴山公司实施,工程地点在古蔺县,合同工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125.93万元。在签订合同中,被告巴山公司在开户银行及帐号栏加盖了内容为:工程款转入该帐户有效,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浙商银行成都金牛支行。2013年12月1日,被告***以巴山公司现场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公路承接合同书》,将二郎镇石笋村通村水泥公路硬化工程转包给***实施,由***支付***项目转让费10万元,***向原告***交付项目标书及相关资料复印件,由***垫资实施公路建设,***负责完善项目验收资料、划款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向***支付了转让费、公司管理费、工程资料费、工程项目费及保险金等共计10万元。2013年12月2日,***与***签订《合伙承包道路建设协议书》,约定由***、***合伙修建二郎镇石笋村窝凼路通村水泥公路,二人分别出资40万元,合伙盈余及债务二人均摊。

前述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修建了二郎镇石笋村窝凼路通村水泥路工程。2015年8月3日,二郎政府作出二府【2015】54号文件暨“二郎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验收石笋村窝凼路硬化项目的报告”,该报告系二郎政府对古蔺县交通运输局的报告,报告内容为:经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村委会、施工单位现场验收,部分路段因土地无法协调导致宽度未达标,公路质量初步验收合格。特报告前来,请贵局予以验收为谢。2017年9月20日,被告***向***、***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王梦,身份证号码5105251984××××××××,系石笋村窝凼路1.5㎞和石笋场至勤俭小学1.5㎞公路硬化工程以及附属工程中标(公司)四川巴山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承包方委托人,因在上述工程中欠***(身份证号码:5105251971××××××××)和***(身份证号码:5105251968××××××××)工程款合计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特委托***和***到贵单位在本人承接二郎镇任何工程的款项资金中划拨资金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

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向二郎政府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铁桥、石笋村窝凼段硬化公路工程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代***支付民工工资。二郎政府镇长王明签具意见:同意借款壹拾万元正,在项目资金中扣。2016年2月3日,***向二郎政府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财政所石笋村窝凼段硬化工程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二郎政府镇长王明签具意见:同意借款叁拾万元正。2017年1月15日,***向二郎政府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二郎镇人民政府现金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款在古蔺县公路硬化工程款中扣除,并请贵单位将此款打入以下账号:62×××84,开户名:***,(农商银行)。二郎政府副镇长王滔签具意见:建议借款25万元,请梅镇长审签。二郎政府镇长梅猛签具意见:同意借25万元。二郎政府依据三份借条及领导意见,向***支付了65万元。

关于本案涉及的争议,本院作如下评判:

第一,本案涉及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作为自然人,与没有资质的自然人***签订的涉及公路建设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因该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已经建设单位二郎政府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比照该合同向***主张权利。***向发包人二郎政府主张权利的,可以在查清发包人二郎政府未支付完毕工程款的范围内判令二郎政府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抵消巴山公司及***的给付责任,并在应付工程款中扣抵。关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二郎政府认可已经支付***的65万元属于本案涉及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二郎政府也未对合同确认的价款125.93万元持有异议,则可以确认二郎政府认可还未付清的工程款不少于60.93万元。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并自2017年9月20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计付利息至偿付完毕止。。

二、第三人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609300元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给付后在应付工程款中扣抵。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鹏

二零二零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牟利

裁判日期 2020-02-28
发布日期 2020-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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