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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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信用卡纠纷 |
法院 |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03民初2837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 主要负责人:吴长路,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朸,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婷,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411903.87元(截止2018年1月31日止,其中本金320530.68元,利息29126.9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4251.77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7994.45元),并承担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被告***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透支本金320530.68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计算方法:至2018年1月31日止,利息29126.97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7994.4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20530.6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79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7739元,由被告***负担7075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负担66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曾晓斌 人民陪审员罗科峰 人民陪审员梁莉 二零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凤基 |
裁判日期 | 2018-07-16 |
发布日期 | 2020-04-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