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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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宁波市鼎昌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余姚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500元,合计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4183.9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53368元、误工费44407.68元、营养费6870元、交通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元、护理费370358.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8元等合计2369206.11元的38.5%计为912144.35元中的500000元,上述合计赔偿620000元; 二、被告宁波市鼎昌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84183.9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53368元、误工费44407.68元、营养费6870元、交通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元、护理费370358.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8元、鉴定费4500元等合计2373706.11元的38.5%计为913876.85中的413876.85元,被告宁波市鼎昌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经赔偿250000元,尚需赔付原告***163876.85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0115元,原告***负担22015元,被告宁波市鼎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407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裁判日期 | 2019-11-22 |
发布日期 | 2019-12-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