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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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02民初2088号 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住***。 负责人:华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徐庆,该行员工。 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靓颖车件厂,住***。 法定代表人:翟津平。 被告:泰州市星海动力机件厂,住***。 投资人:陈桂茂。 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林祥金属表面处理加工厂,住***。 负责人:潘才林。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济川支行)诉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靓颖车件厂(以下简称靓颖车件厂)、泰州市星海动力机件厂(以下简称星海动力机件厂)、泰州市海陵区林祥金属表面处理加工厂(以下简称林祥金属表面处理加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惠彬、人民陪审员周荣英、李兴萍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济川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海动力机件厂之法定代表人陈桂茂、被告林祥金属表面处理加工厂之法定代表人潘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靓颖车件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靓颖车件厂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13104.02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31日),合计2413104.02元;2、请求判令被告星海动力机件厂、林祥金属表面处理加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农商行济川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 被告星海动力机件厂辩称:我公司是为***担保而签订的保证合同,现在是否是***代表靓颖车件厂借款我公司不清楚,我们签完合同就离开了,没有细看,具体借款数额也不清楚,请法庭查明借据是否是***签订。现在我公司经营较困难,在外欠款较多,场所也已经对外抵押,自身贷款也无力偿还。 被告林祥金属表面处理加工厂辩称:我公司也是为***担保而签订的保证合同。现我公司经营较为困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但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没有查清对方资产情况,也存在过错。 被告靓颖车件厂、***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一、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靓颖车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413104.02元(计算至2017年4月5日); 二、被告泰州市星海动力机件厂、泰州市海陵区林祥金属表面处理加工厂、***对前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靓颖车件厂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670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长钱惠彬 人民陪审员李兴萍 人民陪审员周荣英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娉 |
| 裁判日期 | 2017-11-29 |
| 发布日期 | 2020-04-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