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4-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厦门市权辉盛茂贸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422民初85号

原告:厦门市权辉盛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辉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志书,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烨祺,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寿平,宁明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1月9日

开庭日期:2020年3月23日

原告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货款107080元,双倍返还定金184320元,共计2914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新鲜泰国山竹2柜,每柜960箱,每箱240元,交货时间不得超过2018年7月22日。原告依约于2018年7月14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于2018年7月16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2018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销售单,写明:“收到段总交来泰国山竹2柜×960箱×240到凭祥岸定金20万整。备:7月14收10万,尚有10万三天内转。7月16日收到10万定金,共20万”。后来被告未履行协议之约定,至2018年7月22日仍未向原告交付货物。2018年7月25日,被告自行登报称无力履行合同.提出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被告未依协议之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并以登报的形式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要求终止协议,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及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之规定,主合同标的额为460800元,其百分之二十为921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84320元。

***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协议提供了标准的山竹,而且已经装车,但是是原告说不要了,因此并不是被告的过错,是原告违反了协议的约定;2、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定金不应该返还,被告已经提供了符合约定山竹,是原告拒绝收货,因此应该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3、因为原告拒收山竹,因此被告告遭受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

查明事实:201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新鲜泰国山竹2柜,每柜960箱,每箱240元,交货时间不得超过2018年7月22日,预付款为10万元。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7月1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于2018年7月14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2018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销售单,写明:“收到段总交来泰国山竹2柜×960箱×240到凭祥岸定金20万整。备:7月14收10万,尚有10万三天内转。7月16日收到10万定金,共20万”。至2018年7月22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采购协议约定的泰国山竹。2018年7月25日,被告在凭祥商域信息报刊登公告,称因受第9号台风“山神”的影响,组织货源极为困难,无力履行合同,提出解除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协议,并承诺如数退回已收取的预付款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协议、销售单、终止协议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公告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采购协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由法定代表人行使。原告股东段更辉在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采购协议,事后得到原告的追认,对原告发生效力,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因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只有预付款的约定,而无定金的约定,事后双方也未以书面形式对定金进行约定,因此原告所支付给被告的20万元,应当认定为预付款,而不是定金。虽然被告所出具的销售单中写明20万元是定金,也不能改变该款项的性质。原告以被告不按期交货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以已经交货但原告拒收为由不同意返还定金,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称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时交货,已登报公告解除合同和同意返还预付款,并已通过微信形式通知了原告,原告收到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应当将所收的20万元预付款如数返还原告。

判决主文: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厦门市权辉盛茂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20万元;

二、驳回厦门市权辉盛茂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672元,减半收取2836元,由厦门市权辉盛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90元,由***负担1946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传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诗婷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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